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華辰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21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邱華辰(下稱被告)已全部認罪,且有論及婚嫁之女友,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部分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起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所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於案發後即與共同被告張偉誠前往臺北地區飯店躲藏數日,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然所陳案發情節與共犯杜仁豪、張偉誠、莊凱寓及被害人等人所述尚有出入,容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亦攸關被告刑責之輕重,自尚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苟未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與其他共犯可能利用各種管道勾串、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堪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係夥同多人分持非制式槍枝至案發地點開槍恐嚇被害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護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