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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文欽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0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欽與共犯陳文祥主動向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局自首,對所涉犯罪事實均已坦承,被告已預見所涉罪名刑度非輕,無資金可供逃亡,自始無逃亡躲避司法制裁之想法,亦無逃亡之客觀事實:且本案已起訴,被告、共犯及證人均已完成筆錄製作,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雖有棄置被害人遺體、燒毀被害人遺物及清潔載運車輛之行為,然被告自首後已指明棄屍地點供員警尋獲及採證,物證已調查完畢,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故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審裁定,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對其所為處分不服,應由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是為準抗告性質,被告誤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傷害致死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共犯所述情節非完全一致,且被告在被害人死亡後,有遺棄屍體、焚燒被害人所留遺物、清洗載運屍體車輛等行為,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理由,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9年10月7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

(二)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結果,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細節,與共犯陳文祥之供述尚有出入,有傳喚共犯釐清事證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遺棄屍體後,曾與共犯陳文祥一起焚燒被害人遺物,並清洗載運屍體之車輛,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之虞。抗告意旨徒執前詞,辯稱其已坦承犯行,且共犯、證人已證述無串證可能,證物已調查完畢,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自非足採。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相當理由」,係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在預期本案重罪追訴處罰之壓力下,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理由,要無疑義。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係自首到案,無逃亡之虞等語,惟被告本案是否成立自首,尚待法院審理調查認定,縱認其構成自首要件,亦屬日後法院得否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之問題,核與法院認定羈押原因存否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四)從而,被告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無疑。復綜觀本案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足認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給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