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賢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131號、107年度執保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賢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賢明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6月12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2年3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規定及法務部109年10月5日法授矯字第10901837400號函,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6月12日指揮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行前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3月(執行起算日期:107年6月19日;終結日期:110年6月18日)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業具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10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390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109年10月5日法授矯字第109018374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