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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裕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強制執行(107年度執保字第482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裕順犯參與組織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裕順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參與組織罪部分),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工作3年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10月4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2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76號)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受刑人蔡裕順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是此部分應適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參與組織罪部分),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7年10月4日起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年(執行期滿日期為110年10月3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10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39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109年10月5日法授矯字第109018374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