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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蘇宏茹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109 年度執聲字第3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宏茹因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蘇宏茹(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10月22日,考核執行其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9 年10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90183737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 年10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3890 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可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有明定。再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以107 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7 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11月22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執行已逾1 年10月22日,且於109 年9 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並在22分以上(分別為22.8分、23.7分、24.4分、24.7分、25分及25分),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 年10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3890 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109 年10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901837370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執保繩字第526 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7 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受處分人最近6 個月之得分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