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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2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吳佩儒受 刑 人 王杰鋒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再字第794號)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乙○○(下稱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之配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再字第794 號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理由如下:㈠執行傳票命令之應執行刑罰為有期徒刑8 月,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

6 月起即前往指定社會勞動機構報到執行之,截至停止日期執行時數有291 小時,尚餘801 小時未執行,換算天數約13

4 天,亦4 個半月,而非有期徒刑8 個月。㈡受刑人數罪併罰所處之有期徒刑8 月,惟竊盜案件判決得易科社勞,然受刑人於9 月14日收受之執行傳票命令備註卻明載不得易科,再於電話洽詢癸股書記官時,得知連得易服社會勞動皆被駁回聲請,且兩案宣告刑皆為6 月以下,並非重大刑罪情事,如此執行事實顯有不公、亦有損權益。㈢聲明異議人曾電話聯繫臺中地檢署輔股周觀護佐理長,知悉受刑人於社勞期間經常使用手機或遲到而延誤勞動情事,對此受刑人與家屬深感自責與歉意,也為此陳報原因如下:1.受刑人尚有多件訟案進行偵查中,故接聽聯繫與偵詢電話亦多;2.執行社勞期間,受刑人亦堅持積極就讀建築研究所;3.同時為維持家庭生計,亦尋求工作機會養家;4.受刑人就本案兩罪之判決持續提出聲請再審與刑事提告,也在偵查進行中,可證受刑人並無虛假拖延;4.受刑人原刑期最長6 個月,併罰之下,以竊盜罪為主,妨害婚姻與家庭罪則合併於下,但竊盜罪確定判決得易科、社勞,非執行命令的不得易科與不得社勞。數罪併罰之制度旨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非使受刑人因數罪併罰而處於更不利之地位,執行檢察官無以受刑人之立場擇優執行之,在受刑人錯過據實說明與尋求諒解之機會時,飽受不平等之冤。㈣受刑人尚有一未成年子女王○萱剛滿3 歲,冀求貴院念及幼女尚須父親陪伴成長,且受刑人非故意怠惰社勞,所犯亦非公共危險刑罪或重大刑案,顯見受刑人並非無教化可能或惡劣冥頑之人,望請准予受刑人在兩罪併罰之下,將已執行之社勞時數(291 小時)全數抵扣於得社勞之「妨害婚姻與家庭罪」,不足時數繼續得社勞,而竊盜可維持得易科、社勞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15 號裁定見解參照)。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要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

8 年12月10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又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11月7 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1 月16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二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109 年

3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9 年4 月23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上揭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上揭確定裁判之執行卷(109 年度執更字第1922號卷、109 年度執再字第794 號卷、109 年度刑護勞字第198 號卷、109 年度刑護勞字第736 號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聲明異議人乙○○雖為受刑人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份在卷足憑,為合法之聲明異議人,惟本院並非本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是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已屬未合。

㈡又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2040號駁回抗告、於109 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各1 份存卷可佐。聲明異議人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確定之同一事項,重複聲明異議,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