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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宜選任辯護人 蕭啟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9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宜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案發後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所涉刑度較重而有畏罪潛逃之疑慮,再者,本案相關物證均已遭扣押在案,犯罪事實亦臻明確,被告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是被告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此外,被告之母親已離世,還有患有身心障礙之妹妹需照顧,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本非優渥,尚需被告分擔照顧家人之責任及處理被告之債務問題,請求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宜(下稱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非法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時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有自殘情形,本院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仍坦承不諱,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相關證據均已查明,被告復已前往醫院接受精神鑑定,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併予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則可認為無羈押之必要,即得停止羈押,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