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智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智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莊智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各該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 1 │ 2 │├──────┼────────┼────────┤│罪名 │搶奪 │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6年12月29日 │107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嘉義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481號 │偵字第6779號 │├───┬──┼────────┼────────┤│ │法院│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 ││ │ │62號 │662號 ││事實審├──┼────────┼────────┤│ │判決│107年2月21日 │107年4月17日 ││ │日期│ │ │├───┼──┼────────┼────────┤│ │法院│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 ├──┼────────┼────────┤│ │案號│107年度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 ││確 定│ │62號 │662號 ││ ├──┼────────┼────────┤│判 決│判決│107年3月15日 │107年5月7日 ││ │確定│ │ ││ │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嘉義地檢109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執字第3139號 │執字第804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