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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昆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

107 年執保字第311 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3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昆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昆達因本署107 年執保字第

311 號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業經本署於107 年8 月13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所執行,迄今滿2 年2 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暨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及法務部109 年10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901837400 號函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工作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規定甚明。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明確。再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109年10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3920 號函、法務部109 年10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901837400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107 年執保明字第311 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證據資料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