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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3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瑀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3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瑀甯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瑀甯前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8月2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2年2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規定及法務部109年10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901101690號函,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工作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規定甚明。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再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7年8月20日起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2月以上(執行期滿日期為110年8月19日),且於109年9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並在22分以上,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檢具前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法務部109年10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90110169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109年10月19日高女監教字第10905007050號函各1份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