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佳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109 年度執聲字第3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佳緯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2 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工作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規定甚明。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明確。再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1 日指揮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工作,迄今已逾1 年6 月以上等節,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109 年10月19日高女監教字第1090500704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109 年10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90110169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