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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0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余秉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聲他字第33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中檢增繩一○九執聲他三三四三字第一○九九一二二三八二號函否准余秉桓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余秉桓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日數,然經檢察官以民國109 年11月24日中檢增繩109 執聲他3343字第1099122382號函否准聲請,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難謂於法相合。依上開函文,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聲明異議人需受刑滿6 年8 月,且符合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事項,始得報請假釋。即使假釋獲准,聲明異議人需接續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部分,相較聲明異議人聲請先以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後,其餘徒刑則依據刑法第77條規定服刑,靜待假釋,毋須等待後續罰金之執行,顯然更為有利於聲請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執行指揮,准許聲明異議人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等語。

二、按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 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次按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如何執行,若有二種以上合法可行之方式,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即應考量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方式為之,若無正當理由,採擇之執行方式結果,較不利於受刑人者,其執行即難謂有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43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年4 月,併科罰金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就前開有期徒刑

6 年8 月部分,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10月16日,扣除自102 年7 月9 日至102 年11月8 日止共計123 日羈押折抵刑期後,執行期滿日期為112 年9 月14日;就併科罰金8 萬元部分,認其易服勞役刑期起算日期為113 年8 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3 年11月2 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繩字第361號執行指揮書、104年度執繩字第14867號之2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憑。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11月24日中檢增繩109執聲他3343字第1099122382號函,以「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所處有期徒刑,核屬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故本署指揮書羈押已折抵刑期完畢,不應變更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之理由,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羈押日數折抵勞役日數,觀諸前述各執行指揮書及相關執行案卷,檢察官是否已一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尚屬不明,故本院尚難以論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是否適法,本件既未經檢察官具體究明對聲明異議人最為有利之折抵,即否准聲明異議人前開聲請,其執行指揮尚有可議,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前揭檢察官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