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0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裕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緝字第3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裕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再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而遭撤銷前案假釋。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受刑人所犯傷害罪獲判有期徒刑3月,符合所規定之「6月以下輕罪」,卻無法因而受惠,有違該解釋文之意旨,故請求撤銷該假釋撤銷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以其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認檢察官關於殘刑之指揮執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緝字第396號執行指揮書)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其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受刑人林裕翔前於①81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1年9月、1年6月,殺人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第1至3罪);②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7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罪);③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5、6罪);④95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7罪),嗣上開第2、3、4、7罪經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第1、5、6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①於106
年9月下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6年9月30日、10月1日及10月3日交付12萬元予受刑人,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②於107年2月2日22時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③於107年5月17日0時12分許,與共犯共同毆打被害人致傷,經法院判處拘役70日確定;④於107年8月6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⑤於108年4月23日21時許、同年5月12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案經檢察官掌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典獄長以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報請撤銷假釋後,經法務部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108年10月1日核准撤銷其假釋,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字第4384號執行案件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惟受刑人傳拘無著,該署乃於108年11月28日以中檢達執法緝字第4173號通緝書對受刑人發布通緝,而受刑人於108年12月5日緝獲歸案後,自108年12月5日起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殘刑2年6月12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4384號、108年度執更緝字第396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8年10月1日法授矯字第1080109188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8年10月4日南監教字第10800237060號函、刑事裁判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緝法字第39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從而,受刑人既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務部據此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及第74條之3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前開假釋,於法即無不合。
㈢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文略以:「刑法第
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然查,本件並非就受刑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而撤銷其假釋,已如上述,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說明無涉,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