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0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彭勝堂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108執更字第373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執字第4713號),聲請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正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執更字第3731號妨害自由案件之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案)及同署106執字第471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4年(下稱乙案)。聲請人前因另犯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執行所餘殘刑3年4月24日,雖已執畢,惟依109年11月6日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認現行刑法第78條第1項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一律撤銷假釋之法律效果,不分情節輕重,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聲請人之殘刑雖已執畢,仍應受惠,爰請求將聲請人上揭業已執行完畢之殘刑折抵於目前執行之甲案、乙案中,為此,依法聲請折抵刑期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則有關執行裁判係由檢察官指揮,若以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為不當者(如應折抵刑期未予折抵),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執畢日數折抵刑期,依上開說明,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按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後6個月內施行,監獄行刑法第156條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之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亦即在監獄行刑法修正前遭撤銷假釋之案件,受刑人若不服撤銷假釋處分而欲尋求救濟,均應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而非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聲請人倘係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有不當,自得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之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