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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0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奕凱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8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明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本案被告邱奕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81號繫屬本院,該案受命法官同日訊問被告後,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信,嗣被告對受命法官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於同年12月15日遞狀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聲請應由受命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

年12月11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等情,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81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暨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僅係浩成公司掛名負責人,並無實際指

揮決策權云云,惟被告自承係先於格明公司任職,復擔任浩成公司之負責人,亦擔任浩成公司與新力旺公司之工程師,負責處理公司網站及電腦硬體維護等情,並有證人林承威等人之證述、卷內所附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品在卷可參,足見其上開所辯,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再者,被告於本案實施搜索前即收到通知,而指示員工在家上班,另經證人林承恩、李明洧指證曾收到指示並有參與搬遷相關機房伺服器設備之行為,且本案仍有其他重要共犯尚未到案,基上所述,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所犯最重犯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乃係指所犯為法定本刑最重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則係指洗錢犯罪將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而言。本件被告所涉犯罪嫌為刑法第第26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前提條件,並不相符,聲請意旨謂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據以為抗告之理由,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所為構成賭博罪及洗錢罪嫌,有極高之爭議,

且該當於洗錢罪之可能性甚低云云。惟按對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尚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是否成立犯罪,乃待本案實體上予以判斷,抗告意旨前開諸多實體上爭辯,要屬犯罪成立與否,乃日後審判程式應依嚴格證明程式加以調查釐清之問題,洵不妨礙此階段羈押要件之成立,是被告上揭抗辯理由,均非屬撤銷本件羈押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加入賭博及洗錢集團,涉犯情節非輕,且本案犯罪金額龐大,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經以比例原則衡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暨具保停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件:

民國109年12月15日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