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0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廷維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彭佳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81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所為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廷維因長期於共同被告莊周文之所開設之公司旗下工作,而應莊周文之請先後擔任新力旺公司之人頭董事、股東,以及開設美佳公司並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惟實際上上開公司之所有出資、決策均由莊周文負責,被告從來沒有涉入,股份所有權亦為莊周文持有,不能僅以被告曾登記或現登記為負責人而逕認被告涉入重大。

(二)被告所認知者僅限於GPK提供網路技術、設置網路平臺供廠商使用,縱然旗下廠商於未經告知之情形下有經營賭博相關業務,被告亦難得知;卷內目前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經手金流、知悉金流去處、後續使用方式等,被告主觀上並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

(三)本案雖有洪瓊琦、李侑駿等共犯尚未到案,然被告僅係於GPK平台招攬業務,或出名擔任人頭董事、負責人,對於其他共犯所為事項,全然不知,亦無與其他共犯聯繫之方式或管道,實難認被告有與共犯勾串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

(四)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亦持有手機電話對外保持聯繫,於國外並無置產;於偵查過程,關於所知悉之事項亦已全然相告,配合檢警偵查;且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僅係提供網路服務技術,衡酌比例原則,以羈押之處分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實有過當。

(五)起訴書記載犯罪所得金額所憑之事證僅為雲端硬碟中之檔案紀錄,上開檔案紀錄繕打之資料並非完全正確,各廠商為求吸引賭客下注,均係以美化之數字金額呈現,用以招攬賭客、吸引下注,且GPK平台從未涉入客戶經營內容,是否涉及賭博,被告根本無從辨認;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檔案紀錄中所載金流為真,尚難僅以非真實之檔案紀錄,即認被告涉有高額金流之洗錢犯行、受有前開鉅額之犯罪利益或其犯行已對社會造成重大影響,而遽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對其所為處分不服,應由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是為準抗告性質,被告誤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僅係擔任人頭負責人、董事云云,然有證人證述、卷證及扣案物可證,且依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偵查中供稱略以:

美佳公司是由興哥助理請一個女生拿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叫我幫忙設立公司,我月薪15萬元,房子是107年9、10月購買的,一個月房貸約10幾萬元,實際上誰去幫我繳我不知道,是我跟公司談的,車貸是興哥那邊公司繳的,109年初已繳清,遊戲網站當月產生費用的報表都會做出來讓我核對等語。由被告月薪高達15萬元,每月10幾萬元之房貸及之前車貸皆由公司繳納,且負責每月核對遊戲網站費用報表等情觀之,其顯係收取相當報酬,涉入公司參與程度甚深,非僅擔任人頭董事、負責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對於案情避重就輕,與部分共犯陳述或檢察官查證內容不符,參以本案李侑駿、洪瓊琦等重要共犯尚未到案,被告於本案實施搜索前即有重製手機之情形,客觀上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二)本院審酌被告從事本案集團性犯罪,參與情節非輕,且本案賭博網站組織龐大,洗錢數額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無從防免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危險,且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護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採取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已屬保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追求真實發現之最後手段,而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給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