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武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0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武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遭扣押新臺幣(下同)14萬3,000元,今案件已判決並宣告不予沒收,爰此聲請返還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鄭武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然該案前經被告提起上訴,猶未確定。又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案現金14萬3,000元,雖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扣案物仍有留存以供日後認定被告犯罪之必要,則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等考量,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認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不宜逕將扣押款項發還予被告,本院因認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以供查證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容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