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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岷沂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4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岷沂前經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但被告家中經濟狀況貧寒,母親骨折住院、父親失業、配偶在讀書,無法籌措上開金額,爰請酌情減少交保金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查獲之手機內有刪除資料之情形,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裁定被告應予執行羈押在案。復經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裁定准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

三、查,本院前裁定准予被告具保之金額,係經本院詳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後決定,被告之家庭狀況尚非酌定具保金額之重點,且本案雖已審結,然被告及檢察官均可能提起上訴,於此情形下,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若遽予降低保證金額,無從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聲請降低具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