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9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童火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執字第1728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童火灶(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991 號判決審酌各項情狀後,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其5 年內三度酒駕為由否准,並發監執行。惟受刑人因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須入監執行長達5 月,與偵查中羈押同屬人身自由受限制相較,對受刑人之人權侵害程度較大,應由法院於判決前決定是否得易科罰金,非由執行檢察官擅自決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況檢察官倘認本案不宜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本不應以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方式為之,而非於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擅自決定,此已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凌駕於法院之判決。故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並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1
1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99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8,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執字第17283 號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於109 年12月23日到案執行,受刑人表明已收受本院上開判決且對於判決結果尚無不服,並稱:「(今天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告以易服社會勞動規定﹞)徒刑我要聲請易科罰金,不考慮社會勞動,因為我有年紀了,有高血壓,頸椎錯位有去手術,現在狀況有改善。併科罰金新台幣28,000元可以繳清。」,復以書狀陳述其已戒掉壞習慣等語,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認:受刑人曾於10
5 年11月、107 年4 月間,有2 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於
5 年內之109 年6 月23日第3 次再犯本案,且吐氣酒精濃度達0.38毫克,並肇事,顯見其無視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前案緩起訴處分及易科罰金均未足生警惕之效,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受刑人經告知前情後,再謂:伊瞭解檢察官之意,但伊身體不好,需要療養,不需要吃藥,伊有吃降血壓的藥,另無未滿12歲以下小孩需安置,希望可以繳錢等語,檢察官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以109 年執字第17283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5 月,同時敘明不准易科罰金之旨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991 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及附件、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執字第17283 號執行指揮書及臺中地檢署110 年1 月25日中檢增義109 執17283 字第1109008171號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受刑人前於105 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7 年3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沙交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受刑人於107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受刑人於109 年6 月23日即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2 年內,再犯本案,且發生交通事故,實現刑法第185 條之3 所欲防免之危害結果,情節較嚴重,亦徵受刑人並未因上開有期徒刑3 月之執行,而有悛悔改過之意,其雖屢稱:已戒酒云云,然自其遭查獲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執行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前,賦予受刑人2 次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受刑人第2 次陳述意見後,有再予考量,仍本其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堪認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利;執行檢察官否准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並已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受刑人之個人情狀及其意見,認如不使其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
(三)檢察官是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是否為簡易判決,本各屬檢察官及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縱法院以簡易判決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僅使受刑人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易科罰金之准否既屬裁判之執行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規定,自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應無違反法律保留之虞,亦不得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法院為簡易判決,逕認執行檢察官必須准許受刑人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故受刑人以前詞主張執行檢察官所為裁量不當,並請求裁定准許易科罰金,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其認為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