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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文政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文政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政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請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11條、第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減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而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

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後段、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另本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5 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95年9 月20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受刑人因案於96年間曾遭發佈通緝,惟發佈通緝日期為96年12月27日,緝獲日期為97年3 月4 日,有本院卷內受刑人通緝紀錄查詢表可稽,並非減刑條例第5 條所指在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之情形,是此部分合於減刑條例之得減刑條件,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附表編號2 之罪經減刑後,與附表編號

1 、3 、4 之不得減刑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條件,是認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數罪定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以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者本案數罪犯罪日期均在95年7 月1 日以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本案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準用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 月,共││ │ │ │3 罪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29日 │95年9月20日 │97年3 月10日、97││ (民國) │ │ │年9 月18日、97年││ │ │ │10月23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機關│ │署 │署 │署 ││ 及 ├───┼────────┼────────┼────────┤│案號│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 │108 年度偵字第 │108 年度偵字第 ││ │ │20757號 │22482號 │22482號 │├──┼───┼────────┼────────┼────────┤│最後│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 │案號 │108 年度中簡字第│108 年度中簡字第│108 年度中簡字第││ │ │1915號 │2290 號 │2290號 ││ ├───┼────────┼────────┼────────┤│ │判決 │108年9月5日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 │日期 │ │ │ │├──┼───┼────────┼────────┼────────┤│確定│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案號 │108 年度中簡字第│108 年度中簡字第│108 年度中簡字第││ │ │1915號 │2290 號 │2290 號 ││ ├───┼────────┼────────┼────────┤│ │確定 │108年9月30日 │109年2月4日 │109年2月4日 ││ │日期 │ │ │ │├──┴───┼────────┼────────┴────────┤│ 備 註 │ │1.編號2 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0 條││ │ │ 、第216 條,合於減刑條例第2 條第││ │ │ 1 項第3 款,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編號2-4 部分,於減刑前曾經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 號 │ 4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共│ │ ││ │2 罪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0月27日、│ │ ││ (民國) │107年9月15日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機關│ │署 │ │ ││ 及 ├───┼────────┼────────┼────────┤│案號│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 │ │ ││ │ │22482號 │ │ │├──┼───┼────────┼────────┼────────┤│最後│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事實├───┼────────┼────────┼────────┤│審 │案號 │108 年度中簡字第│ │ ││ │ │2290號 │ │ ││ ├───┼────────┼────────┼────────┤│ │判決 │108年12月31日 │ │ ││ │日期 │ │ │ │├──┼───┼────────┼────────┼────────┤│確定│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判決├───┼────────┼────────┼────────┤│ │案號 │108 年度中簡字第│ │ ││ │ │2290號 │ │ ││ ├───┼────────┼────────┼────────┤│ │確定 │109年2月4日 │ │ ││ │日期 │ │ │ │├──┴───┼────────┼────────┼────────┤│ 備 註 │同前 │ │ │└──────┴────────┴────────┴────────┘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