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瑞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5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瑞健遭扣案之子彈15顆、安非他命1包固屬本案犯罪之物,其餘扣案之「本票1本」、「長青互助會資料1疊」、「支票影本1疊」、「身分證影本1疊」、「HTC行動電話1具」、「AWORLD行動電話1具」,經審理後證實與本案無關,亦非作為犯罪工具,無留存作為證據必要,復非得沒收之物,基於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私有財產權,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恐嚇取財等案件為警查獲,扣得「本票1本」、「長青互助會資料1疊」、「支票影本1疊」、「身分證影本1疊」、「HTC行動電話1具」、「AWORLD行動電話1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惟查,被告因涉該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0號審理中,審酌該案起訴被告犯罪情節,係認被告夥同共犯以承接老人互助會經營權發生糾紛而向被害人恐嚇、強索財物;又該案共犯於偵查及審理時主張係受老人互助會員委託解決與被害人間債務為由而與被害人接觸等節,有起訴書、共犯供述在卷可考。是上開「本票1本」、「長青互助會資料1疊」、「支票影本1疊」、「身分證影本1疊」客觀上既與經營老人互助會有關,於該案即具證據資格且為可得沒收之物,又該案既起訴被告與他人共犯,則被告持有上開「HTC行動電話1具」、「AWORLD行動電話1具」亦可得作為被告有無與共犯聯絡之證據,況該案尚在審理中,關於上開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