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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3號聲 請 人 鍾佳希(原名鍾鏡)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鍾佳希(下稱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審理,嗣本院受命法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乃於民國109 年1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則於109 年2月7日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所,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準此,本件準抗告之5 日不變期間應自109 年2月8日起算,且因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大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09 年2月15日屆滿,適逢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09年2月17日屆滿。而被告係於109年2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則被告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 點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諭知無罪時,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即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毋待法院裁定撤銷;法院如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四、查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1月21日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後,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於109年2月20日宣判,諭知被告無罪,有該案判決書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於109年2月20日即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則被告就已失其效力之該處分聲請撤銷,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