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永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原訴字第6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永盛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E棟15樓之1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永盛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里○○路○○○ 巷○○弄○ 號」,聲請人因工作因素,現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E 棟15樓之1 」,爰依法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
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5503號裁定命提出保證金即新臺幣7 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里○○路○○○ 巷○○弄○ 號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5503號裁定附卷可參。又本院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係為圖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被告既陳明上開事由,並表明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尚不致產生窒礙,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