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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8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陳家賢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執行案號:107年度刑護勞助字第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七年度刑護勞助字第六四號撤銷受刑人陳家賢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後,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家賢之戶籍地及住居地均位於新北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爰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受刑人依法向新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新北地檢署之執行檢察官亦准許,諭知受刑人自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下稱金馬澎分署),執行金馬澎分署內之環境清潔之社會勞動工作。而受刑人自奉接上述新北地檢署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後,均兢兢業業,戮力履行。不意卻分別於穩定接受社會勞動執行近一年後之108年7月16日及108年7月22日,遭金馬澎分署以不實之說詞,向新北地檢署濫稱受刑人違反規定,致新北地檢署誤認受刑人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下稱「遵守事項」),撤銷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命令:

㈠108年7月16日部分:

⒈查受刑人與其他於同一時間共同於金馬澎分署執行之社會勞

動人,前於108年7月16日上午遵循命令於金馬澎分署執行社會勞動時,金馬澎分署負責指揮監督受刑人等人之班兵,見受刑人等人負責清潔之區域已經打掃完畢,且當時距表定之中午休息時間,僅餘約2、3分鐘左右,該班兵遂宣布受刑人等人可以先行休息。受刑人等人爰將身上穿著之反光背心、手套及其他執行環境清潔任務須穿著之裝備卸除,坐於指定之區域休息。此時適有一名士官長經過。該士官長見表定之休息時間尚未屆至,班兵竟已下令讓受刑人等人休息,當場大為不悅,破口怒罵該班兵,並命令班兵應立即命受刑人等人重新著裝、繼續工作至中午表定之休息時間屆至後始得休息。該班兵無奈,只得要求受刑人等人立即起身重新著裝,繼續執行打掃任務。受刑人接到班兵指令後,立即起身著裝準備繼續執行環境清潔。惟因與受刑人共同於金馬澎分署執行之社會勞動人,其中有數人分別有年紀較大,或有身心障礙之情事,在聽聞上述班兵重新著裝並繼續打掃之指令後,一時竟無動作。由於上述士官長怒罵班兵,並要求班兵命受刑人等人繼續打掃後,仍站在附近監看,受刑人為免該班兵續遭士官長責難,爰出言催促其他社會勞動人儘速著裝,其他之社會勞動人在受刑人之催促下,始著裝準備繼續清潔環境。

⒉然當時與受刑人等共同在金馬澎分署執行之社會勞動人,其

中有一位女性(下稱「A女」)前於108年7月16日以前之服社會勞動期日即曾向受刑人等提及,其遭判決有罪實為無辜等語,故對於被命令前來金馬澎分署執行社會勞動乙事,始終極為抗拒,平日於接受班兵指揮時已顯消極,嗣於上述108年7月16日之事件發生時,其他社會勞動人均已依受刑人之催促重新著裝,擬繼續執行環境清潔任務之際,該A女均仍不為所動,僅反覆對受刑人抱怨其實為無辜,為何要配合如此無理命令等。受刑人眼見A女不願配合重新著裝執行環境清潔任務,且在A女不斷與眾人僵持當下,表定之休息時間已至,而班兵及士官長均仍不下達休息命令、仍在附近監看受刑人等,受刑人為免該受士官長怒罵之班兵為難,遂略以:「趕快起來做,在這裡賭氣不會有好處」、「起來把該做的做完,幾分鐘而已,如果真的覺得有受到委屈,事後再去申訴就好」等語,勸A女盡快服從命令把當日(108年7月16日)上午應服之社會勞動完成,A女始勉強配合重新著裝打掃。

⒊詎料,受刑人對A女所為上述催促盡快配合長官命令之言詞

其中「起來把該做的做完,幾分鐘而已,如果真的覺得有受到委屈,事後再去申訴就好」之語,於現場經班兵及士官長聽聞後,竟遭曲解,而向新北地檢署派往金馬澎分署監督受刑人等服社會勞動情形之一名曹姓觀護佐理員濫稱受刑人干預金馬澎分署之人員內部管理云云。該曹姓觀護佐理員亦未予詳查,竟旋於翌日(108年7月17日)禁止受刑人再至金馬澎分署服社會勞動,並向受刑人稱會將此事回報新北地檢署。受刑人雖感無奈,亦僅能向曹姓觀護佐理員說明事實經過後,靜候曹姓觀護佐理員之進一步通知。幸經數日後,曹姓觀護佐理員即再次通知受刑人可再返回金馬澎分署服社會勞動。

㈡108年7月22日部分:

⒈查受刑人於108年7月22日自住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金馬澎分署之際,因交通阻塞,致受刑人抵達金馬澎分署時,已接近報到時間即上午8時,受刑人眼見如依往例將機車停於距離金馬澎分署較遠(約300公尺以上)之機車停車格,則受刑人勢將無從準時完成報到。由於曹姓觀護佐理員平日諄諄告誡受刑人等社會勞動人絕對不可遲到,受刑人只得先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距離金馬澎分署大門口約50公尺之路邊紅線,隨即跑步進入金馬澎分署準時完成報到。受刑人準時完成報到後,隨即主動向金馬澎分署當時在場之長官即一位葉姓辦事員報告上述為及時報到而將機車停放在距離金馬澎分署大門口約50公尺紅線之事實,受刑人當場並向葉姓辦事員請示,是否由葉姓辦事員准許受刑人立即將機車移至合法停車位,或於中午休息時間再將機車移至合法停車位;受刑人並同時向葉姓辦事員陳明,如葉姓辦事員認為上述作法均不妥,受刑人亦願意放棄當日(108年7月22日)上午工作時段之約10分鐘之休息時間,前往將機車移至合法停車位。葉姓辦事員則當場向受刑人表明,等中午休息時間再去將機車移至合法停車位即可。受刑人爰先行依規定與其他社會勞動人執行當日(108年7月22日)上午之社會勞動。

⒉詎料,受刑人依葉姓辦事員指示,於當日(108年7月22日)

中午休息時間離開金馬澎分署,擬將機車移往合法停車位時,卻發現機車已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依法開立紅單告發;嗣同日(108年7月22曰)下午4時許,曹姓觀護佐理員即突然出現於受刑人面前,以「你知不知道自己做錯什麼事」之語質問受刑人,受刑人則如實將上述為準時報到而違規停車之事實向曹姓觀護佐理員說明,並向曹姓觀護佐理員告知,受刑人已於上午報到時,即向長官即葉姓辦事員報告此事,且葉姓辦事員同意待中午時再將機車移走即可,不意曹姓觀護佐理員對受刑人上述說明,竟全然不予置理,當場略以:「今天上午9時30分,葉姓辦事員就告訴我你在大門口違規停車」及「發生這麼嚴重的事情,你明天就不用再來了,我會把這件事回報給新北地檢署,撤銷你的社會勞動」等語,命受刑人不得再前往金馬澎分署執行社會勞動。受刑人至此始知自己於當日(108年7月22日)上午8時誠實向長官即葉姓辦事員坦承違規停車,葉姓辦事員竟隨即執此電請中和分局前來舉發,並以此與服社會勞動顯然無關之事實,要求曹姓觀護佐理員向新北地檢署作成撤銷受刑人社會勞動之命令。

㈢其後,受刑人即於108年8月上旬,接獲新北地檢署108年8月

5日新北檢兆適107刑護勞助64字第307051號函略以:「台端於108年7月16日11時45分干涉社會勞動機構人員內部管理,又於108年7月22日8時0分於社會勞動機構大門違規停車,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茲予以告誡2次,本案將依法辦理撤銷,請查照。」(下稱上開撤銷函),以受刑人「干涉社會勞動機構人員內部管理」及「於社會勞動機構大門違規停車」為理由,將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撤銷,致受刑人須就剩餘之刑期入監服刑。惟查受刑人從無任何違反遵守事項之行為已見上述,受刑人無端受此不當處分,至感委屈冤枉,受刑人爰依法聲明異議。

㈣況上開撤銷函所指「干涉社會勞動機構人員內部管理」及「

違規停車」,因與受刑人之矯正無關,自始即不在遵守事項所定得撤銷社會勞動之事由內。準此,新北地檢署以「干涉社會勞動機構人員內部管理」及「違規停車」等,資為撤銷准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已乏依據。

㈤受刑人除對A女表示略以:「趕快起來做,在這裡賭氣不會

有好處」、「起來把該做的做完,幾分鐘而已,如果真的覺得有受到委屈,事後再去申訴就好」等語勸告A女外,並未向金馬澎分署之任何官員或其他社會勞動人有任何表示或言行舉止,實無任何干涉金馬澎分署人員內部管理之言行。且受刑人於金馬澎分署執行社會勞動期間,絕無以手機或其他器材錄影之行為,亦絕未向金馬澎分署之上兵李柏鴻表明可協助李柏鴻對付士官長吳文彬之言行。況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⒒未經本署、執行機構及當事人之同意,對於勞動實施情況,以任何形式及設備之錄音、錄影者。」新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第八條第11點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吳文彬等人倘若於案發當日(108年7月16日)即認定受刑人有於金馬澎分署內錄影之行為,吳文彬等人勢必立刻要求檢查受刑人之手機,或調查受刑人有無攜帶其他錄影設備,俾便回報新北地檢署以上揭具結書第八條第11點撤銷受刑人之社會勞動處分。惟細繹吳文彬等人提出之職務報告書,其中卻從無一語提及於案發當日(108年7月16日)檢查受刑人手機,金馬澎分署亦從未針對受刑人是否於金馬澎分署內錄影一事為任何調查。則吳文彬等人臨訟始提出所謂受刑人自述於金馬澎分署內違規錄影、並宣稱可教上兵李柏鴻對付士官長吳文彬之說詞,自難憑信。

㈥另受刑人違規停車固屬事實,惟「違規停車」本身,與受刑

人接受社會勞動執行,乃屬風馬牛不相及之二事,況受刑人就上述違規停車之事實,業已依法繳納罰鍰,更不能以此一事兩罰,重複處罰受刑人。且「違規停車」乙事,尤不在各地方檢察署所公告之得撤銷社會勞動之事由中。

㈦綜據上述,受刑人實無任何對金馬澎分署官員錄影,亦未對

上兵李柏鴻宣稱可協助對付士官長吳文彬之言行;另於金馬澎分署違規停車之行為,亦與社會勞動顯然無關,且顯非撤銷社會勞動處分之事由,從而本案新北地檢署撤銷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處分,洵非適法。請准撤銷新北地檢署本案之不當命令,並准受刑人續為社會勞動。

貳、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檢察官在刑事執行程序中,對於個別受刑人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判斷餘地,除有判斷瑕疵之情形外,法院原則應予尊重。

參、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又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就前揭2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由臺中地檢署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新北地檢署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乃在金馬澎分署易服社會勞動。嗣新北地檢署於108年8月5日以新北檢兆適107刑護勞助64字第307051號函略以:「台端於108年7月16日11時45分干涉社會勞動機構人員內部管理,又於108年7月22日8時0分於社會勞動機構大門違規停車,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茲予以告誡2次,本案將依法辦理撤銷,請查照。」等語,而於108年8月7日以認有其他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終結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刑護勞助字第64號卷宗(下稱107刑護勞助64卷)核閱無誤。

二、按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規定:「壹、三、㈣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或因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經累計達3次以上。」(見107刑護勞助64卷第27頁);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規定:「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⒏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或因其它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⒒未經本署、執行機構及當事人之同意,對於勞動實施情形,以任何形式及設備之錄音、錄影者。」(見107刑護勞助64卷第40頁)。查:

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受刑人於108年7月22日上午8時0分,在社會勞動機構大門違規停車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7月22日上午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逕行舉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09年3月17日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74302號函送該交通違規案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85頁)。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該違規停車,係其去金馬澎分署服社會勞動時違規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且參之金馬澎分署於109年4月6日以金馬澎署秘字第1090002704號函送受刑人違規停放車輛示意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受刑人於108年7月22日上午,前往金馬澎分署服社會勞動時,確實係在金馬澎分署門口前方不遠處之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應堪認定。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受刑人於108年7月16日11時45分干涉社會勞動機構人員內部管理部分,則查:

⒈依受刑人之社會勞動人違規紀錄報告單所載,事件日期為

108年7月16日11時45分,違規事件簡述:「因……其它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註記:干涉本機構人員內部管理」等語(見107刑護勞助64卷第207頁)。

⒉而依新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

紀錄表(訪查日期108年7月18日)所載:「葉辦事員反應個案陳家賢,涉入機構內部管理。對於警衛區隊士官長教導上兵李柏鴻管理社會勞動人一事有諸多意見,且有攝影之意圖,葉辦事員填寫違規紀錄表報告單知會本署(陳員常有誆騙該名上兵至較遠處所休息或拗施作時間等行為,被士官長糾正。)……」等語(見107刑護勞助64卷第232頁)。

⒊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08年8月2日乃以受刑人有「違規日期

7/18(按應係108年7月16日之誤載):看到警衛區隊士官教導上兵,陳員欲以手機錄影,海巡署向觀護人室嚴正反應,填寫社會勞動人違規紀錄報告單予本署,……」事由簽報檢察官同意撤銷結案(見107刑護勞助64卷第242頁)。

⒋新北地檢署於108年8月5日以新北檢兆適107刑護勞助64字第

307051號函略以:「台端於108年7月16日11時45分干涉社會勞動機構人員內部管理,又於108年7月22日8時0分於社會勞動機構大門違規停車,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茲予以告誡2次,本案將依法辦理撤銷,請查照。」等語,而該署檢察官即於108年8月7日以認有其他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終結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

⒌受刑人向本院聲請異議後,經本院就上開社會勞動人違規紀

錄報告單所載情形,函請金馬澎分署具體說明本案受刑人干涉該署機構人員內部管理情形(時、地、干涉對象、具體干涉行為等情),查:

⑴金馬澎分署於109年4月6日以金馬澎署秘字第1090002704號

所函送士官長吳文彬之職務報告書記載:「職於108年7月16日11時40分許,由餐廳用餐完畢後返回隊上,經過停車場時,發現勞動役未到休息時間均已在休息區休息,職立即詢問帶隊人員上兵李柏鴻,為何此時段勞動役均在休息,職當下嚴厲斥責李員,勞動役承辦人(葉辦事員)已多次宣達勞動役操課時間需滿50分休息10分鐘,為何現在在休息,職接著詢問李員是不是勞動役說要休息的,李員不發一語,難道休息時間是他們定的嗎?身為志願役難道沒有判斷能力嗎?要讓外人以為我們是廢物嗎?李員始終不回話,接著職就回隊上午休。午休後職從隊上幹部(中士黃柏諺、陳楚惟、郭仁傑)口中得知勞動役人員(陳家賢:欸,你們那個士官長對李員的態度怎麼那麼差,是不是針對他,沒關係我這邊有錄影存證,我可以教你怎麼對付士官長),接著職就去秘書室回報勞動役承辦人(葉辦事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頁)。

⑵金馬澎分署於109年4月27日以金馬澎署秘字第1090003262號

函表示上兵李柏鴻業於108年11月1日退伍,已無法取得職務報告書,另函送中士郭仁傑、陳楚惟、黃柏諺之職務報告書如下(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①中士郭仁傑之職務報告書記載:「職於108年7月16日11時47

分許,見勞動役帶隊人員上兵李員(李柏鴻)於舊主計室外,並與陳員(陳楚惟)一同前往舊主計室詢問李員,為何不到休息時間就將勞動役帶回休息處休息,李員回覆:前一節課勞動人員尚未休息,積欠10分鐘休息時間,因此提早至11點40分收隊回休息區休息。隨後士官長詢問帶隊人員上兵李柏鴻,為何此時段勞動役均在休息並斥責李員,……隨後士官長離開後,陳家賢:欸,你們那個士官長對李員的態度怎麼那麼差,是不是針對他,沒關係我這邊有錄影存證,我可以教你怎麼對付士官長。隨後黃員(黃柏諺)看見職與陳員在舊主計室外,便過來關切,並了解狀況。」等語。

②中士陳楚惟之職務報告書記載:「職於108年7月16日11時45

分許,見勞動役帶隊人員上兵李員(李柏鴻)於舊主計室外休息,因未達勞動役人員休息時段,並與郭員(郭仁傑)一同上前詢問李員,……隨後陳家賢走向前並說……,同時陳員說你們士官長對李員的態度也太不友善,我感覺是在針對李員,沒關係我這邊有錄影存證,我可以教你怎麼對付士官長。隨後黃員(黃柏諺)看見職與郭員在舊主計室外與勞動人員及李員進行交談,便過來關切,並了解狀況。」等語。③中士黃柏諺之職務報告書記載:「職於108年7月16日11時55

分許,見郭仁傑及陳楚惟走向舊主計室,職走至舊主計室時就聽見勞動役人員(陳家賢)向郭員及陳員抱怨:……剛剛士官長過來有跟李員指點,但口氣怎麼可以如此差,沒關係我這邊都已經有錄影存證,我可以教你怎麼對付你們的吳姓士官長(對著李員述說)。於1400分職與郭員及陳員看見士官長(吳文彬),將士官長拉至涼亭並與士官長敘述午休前與勞動役人員對話之內容。」等語。

⒍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只有看到上兵李柏鴻被罵,否認

其有與上兵李柏鴻說話,復否認其有向上兵李柏鴻說其有錄影等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㈢基上可知:

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認定受刑人於108年7月22日上午8時0

分,在社會勞動機構大門違規停車之事實,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09年3月17日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74302號函送該交通違規案之資料相符,堪以認定。

⒉然查:

⑴金馬澎分署士官長吳文彬於108年7月16日上午11時餘許,在

斥責勞動役帶隊人員上兵李柏鴻之過程中,受刑人當場並無任何出言或行為干涉之情形,應堪認定。

⑵至中士郭仁傑、陳楚惟、黃柏諺上開職務報告書固均記載:

受刑人向上兵李柏鴻稱:我這邊有錄影存證,我可以教你怎麼對付士官長等語,然此情為受刑人所否認。而質之中士郭仁傑、陳楚惟上開職務報告書所載可知,在士官長吳文彬斥責上兵李柏鴻之過程中及士官長吳文彬離開後,中士郭仁傑、陳楚惟始終在場,倘受刑人確有錄影行為,中士郭仁傑、陳楚惟豈會不知,又受刑人如有向上兵李柏鴻稱其有錄影存證,受刑人即已違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八、⒒「未經本署、執行機構及當事人之同意,對於勞動實施情形,以任何形式及設備之錄音、錄影者。」之規定,中士郭仁傑、陳楚惟或當時亦在場之中士黃柏諺或事後當日下午2時即經人轉知此事之士官長吳文彬為何均未立即向金馬澎分署相關承辦人員反應此事,而得於當日受刑人尚未離開金馬澎分署前,即可就此事對受刑人立即展開調查,且事後金馬澎分署亦未就此事為調查,而僅在社會勞動人違規紀錄報告單記載「干涉本機構人員內部管理」等語,是受刑人是否真有違規錄影或向上兵李柏鴻稱其有錄影存證情形,並非全然無疑。則新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訪查日期108年7月18日)記載:受刑人「有攝影之意圖」等語,與中士郭仁傑、陳楚惟、黃柏諺上開職務報告書所載情形並不相同,其依據為何,實有可疑。

⑶況以士官長吳文彬上開職務報告書自陳其當時有斥責上兵李

柏鴻:「要讓外人以為我們是廢物嗎?」等語之情,雖受刑人否認其有與上兵李柏鴻說話,惟縱依中士郭仁傑等人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受刑人倘確有於士官長吳文彬離開後,在場表示士官長吳文彬對上兵李柏鴻的態度怎麼那麼差,是不是針對他等語,該情形是否已屬「干涉本機構人員內部管理」,並非全然無疑,受刑人是否已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即屬有疑。

⑷則受刑人於108年7月16日是否有干涉金馬澎分署人員內部管

理,實際情形為何,尚有疑義,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就當日案發實際情形予以調查後,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依上開社會勞動人違規紀錄報告單所載:「干涉本機構人員內部管理」等語,及新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所載:「葉辦事員反應個案陳家賢,涉入機構內部管理。對於警衛區隊士官長教導上兵李柏鴻管理社會勞動人一事有諸多意見,且有攝影之意圖,葉辦事員填寫違紀錄表報告單知會本署……」等語,即據此認「受刑人於108年7月16日11時45分干涉社會勞動機構人員內部管理」,而認受刑人有其他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尚嫌速斷,應認有判斷瑕疵之情形。

⒊綜上,新北地檢署於108年8月7日,認受刑人有其他足認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終結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有判斷瑕疵之情形。據此,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刑護勞助字第64號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