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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自更一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更一字第14號自 訴 人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自訴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被 告 黃逸平

陳石琛

黃凱鈴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逸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石琛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凱鈴部分自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公司)於民國98年3月16日為向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購買該公司對於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連同其保證人黃桂芳、施章秀、施德雄之債權(下稱擔保債權)乃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向黃凱鈴(於110年5月28日死亡,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黃渝毫、林馨燕、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林建志、黃逸平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70萬元、70萬元、70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借款500萬元,約定年息33%,借款期間自98年3月16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如遲延清償,除給付原利息外,另加付年息12%之違約金(每月給付5萬元),為擔保借款之清償,擔保債權則移轉予貸與人黃逸平等8人指定之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名下。嗣聚豐公司於98年3月31日另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向黃凱鈴、林馨燕、廖金柱、黃逸平分別借貸100萬元、46萬元、925,000元及925,000元,共借款331萬元,年息33%(每月利息91,025元),借款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每遲延還款,除支付相同利息外,另付年息10.87%之違約金(每月3萬元),此借款仍以上開擔保債權為擔保。

聚豐公司將擔保債權依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約定,移轉予上開貸與人或其指定之人,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信託的讓與擔保,黃逸平等8人持有擔保債權除為擔保債務之清償外,亦因讓與擔保而受委託保管擔保債權,黃逸平等8人和自訴人間即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

二、為強制執行擔保債權取得執行案款以清償上開借款,乃概括授權委託陳益盛律師辦理相關之強制執行事宜,經陳益盛律師以東風公司名義進行強制執行,東風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14日取得執行案款13,673,142元、100年4月18日取得執行案款611,752元、103年8月4日取得執行案款35,757元,東風公司就擔保債權共取得執行案款14,320,651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4年1月7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355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三、黃逸平等8人因強制執行擔保債權而取得之執行案款已多於自訴人應清償之借款、利息、違約金,自訴人乃於106年6月9日起訴請求黃逸平等8人將多取得之執行案款及擔保債權返還予自訴人,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黃逸平等8人共應返還自訴人4,320,534元,及東風公司應將擔保債權返還自訴人。黃逸平等8人提起上訴,自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黃逸平等8人應再給付自訴人178,977元,並應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移轉予黃凱鈴、黃渝毫、林馨燕、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林建志、黃逸平,並由聚豐公司代為受領。

四、陳益盛於108年5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以東風公司名義就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施章秀、施德雄、黃桂芳之財產請求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478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對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之財產發出扣押之執行命令。黃凱鈴為東風公司之大章持有人,黃逸平則為東風公司小章之持有人,陳石琛負責東風公司對外之聯繫,且由陳石琛負責找律師辦理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宜,其等明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後,聚豐公司將受有擔保債權不能實現之損害,且系爭債權憑證係於104年1月7日核發,109年1月6日前如不就利息債權部分中斷時效,利息債權將罹於時效,黃逸平、陳石琛仍違背上開受託義務,基於意圖損害聚豐公司之利益之犯意,先於108年7月10日以陳益盛使用之東風公司印章為偽造或盜用而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78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通知陳益盛及東風公司於108年7月25日到庭進行調查,東風公司提出委任狀委託林淑琴律師到場,林淑琴律師於調查時陳述東風公司未授權陳益盛聲請執行,陳益盛則陳述「本件係因之前有借貸關係,才概括授權給我們,如東風置業堅持撤回,我們會另提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林淑琴律師另稱「7日內具狀表示本件是否撤回,及債證是否應發還陳益盛律師」,108年7月29日東風公司再次具狀撤回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撤銷對債務人施德雄薪資債權之執行、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及債務人施章秀所有臺中市○○街00號2樓之1建物及其基地查封登記。

五、東風公司撤回系爭強制執行後,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即於109年1月30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建物及基地於109年1月30日設定抵押權(擔保120萬元)予第三人,另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施章秀於108年8月19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二樓之1移轉登記予利真股份有限公司,致聚豐公司受有擔保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及擔保債權利息、違約金罹於時效之損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項外,被告黃逸平、陳石琛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0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被告黃逸平、陳石琛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0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逸平、陳石琛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略以:被告等係為保障自身之債權而受讓擔保債權,係為處理自己之事務,而非處理他人之事務,且依照雙方間之契約,擔保債權之管理與強制執行並不在雙方協議之範圍內,陳益盛於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所使用之印章,與先前東風公司使用之印文顯有不同,應係偽造,故被告等具狀撤回該違法代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合法,並非背信行為等語;被告等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略以:被告等係為保障自身債權清償之利益而受讓擔保債權,被告等對契約義務之履行,係在履行自己身為讓與擔保權利人之債務,並非為任何人處理事務,亦非受自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被告等並不具備構成背信罪之不法身分,自不構成背信罪;擔保債權之管理與強制執行本不在雙方協議之範圍內,被告等人既未受託對擔保債權為任何管理或強制執行行為,被告等人撤回擔保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並不在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內,不符合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以前的強制執行都沒有通知東風公司或被告等人,一直到桃園地院通知被告等,他們委由另外律師去閱卷才發現有這件強制執行,他們確認當次沒有所謂的聲請強制執行,經與律師研商之後撤回,被告等人所為,單純係因認知東風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該強制執行程序,為免不必要紛爭,方決定具狀撤回,未有任何不法侵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並無造成自訴人財產損害之主觀意思,亦無背信罪之故意、意圖及行為,自不構成背信罪。民事判決是在撤回系爭強制執行後才判決確定,最高法院判決已經認定沒有所謂概括授權,退萬步言,本件頂多是民事糾紛,如果說陳益盛在當場講如果這樣我要告你們賠償,頂多是民事官司有沒有損害賠償的問題,不構成刑法背信罪,請諭知被告黃逸平、陳石琛無罪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益盛於108年5月15日持系爭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東風公司於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29日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被告黃逸平、陳石琛供承在案(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227頁至第228頁),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及民事陳報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103頁至第11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787號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等以東風公司名義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之行為,應屬違背受託任務:

(一)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之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

(二)經查,自訴人將擔保債權即聚豐公司對於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連同保證人黃桂芳、施章秀、施德雄之債權,原由新豐公司於97年8月26日轉讓予聚豐公司可指定登記第三人之不良債權,移轉予黃逸平等8人指定之東風公司,以擔保98年3月16日及98年3月31日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第2條均約定:「乙方(即借用人)為擔保前條款項之清償(分別指500萬元、331萬元),…乙方同意以下列聚豐公司所有之債權及抵押權(指從屬於聚豐公司所有債權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分別指黃逸平等8人、林馨燕等4人)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以維擔保:1.聚豐公司對於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連同保證人黃桂芳、施章秀、施德雄之債權,原由新豐公司於97年8月26日轉讓予聚豐公司可指定登記第三人之不良債權(包含該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2.前項債權及抵押權,甲方指示移轉登記在甲方合夥之公司東風公司名下;3.甲方於乙方完成清償後,依乙方請求辦理前項債權及抵押權移轉登記或辦理抵押權清償塗銷。」,有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自卷第47頁至第73頁),上開內容已明確標示聚豐公司為擔保借款債務,而以提供上開債權(含抵押權)為擔保,足認聚豐公司確實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分別與黃逸平等8人、林馨燕等4人成立債權讓與擔保契約;又聚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移轉予擔保權人即黃逸平等8人、林馨燕等4人指定之東風公司之事實,除上開契約文義已載明外,另依據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強制執行事件案件卷宗資料,原執行債權人為新豐公司,嗣因新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聚豐公司,而聚豐公司再讓與東風公司,故於上開執行事件中逕由新豐公司將執行債權讓與東風公司,有上開執行卷宗所附之民事債權讓與擔保陳報狀暨所附新豐公司與東風公司於98年4月2日就上開債權簽訂之讓渡書、東風公司向上開債權之債務人寄發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新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通知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4月7日函文(均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35頁至第47頁),足認聚豐公司確實依據上開債權讓與擔保契約約定,將上開債權移轉予擔保權人即黃逸平等8人、林馨燕等4人指定之東風公司,故自訴人和被告等間即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

(三)自訴人將擔保債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約定,移轉予黃逸平等8人或其指定之人,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信託的讓與擔保,黃逸平等8人持有擔保債權除為擔保債務之清償外,亦因讓與擔保而受委託保管擔保債權,黃逸平等8人和自訴人間即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無疑。

(四)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結果,東風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14日、100年4月18日、103年8月4日取得分配款13,673,142元、611,752元及35,757元,共計14,320,651元,業據被告黃逸平、陳石琛供述在案(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16頁),上開核發分配款金額已逾系爭二筆借款債務總額,足認聚豐公司已完全清償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自卷第77頁至第108頁、第165頁至第211頁)。

(五)被告黃逸平、陳石琛因信託而受託取得擔保債權,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保管債權,於自訴人請求返還信託物後,就證人陳益盛就擔保債權之債務為執行時,不得阻止或妨礙之,被告黃逸平、陳石琛撤回陳益盛聲請之強制執行,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三、被告等撤回強制執行之行為,主觀上確有背信之犯意:

(一)被告黃逸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陳益盛以東風公司名義所進行強制執行,98年12月14日、100年4月18日及103年8月4日分別取得執行案款13,673,142元、611,752元及35,757元,這這三筆款項後來都有匯到東風公司的帳戶而由我們所取得。東風公司於108年7月10日提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時,我們都知道是要聲請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並同意撤回,且同意當時東風公司委任林淑琴律師去處理撤回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事宜。108年7月10日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面東風公司大小章是我所蓋,東風公司的大章是被告黃凱鈴保管,小章是我保管,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2號卷第295頁律師委任狀上的小章是我所蓋,大章也是被告黃凱鈴所蓋,律師是公司的股東共同協議委託她於108年7月25日本院強制執行時到院表示要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2號卷第299頁執行調查筆錄,當時東風公司所委任的代理人林淑琴律師在108年7月25日有到庭表示7日內具狀表示本件是否撤回及債權憑證是否應發還陳益盛律師,當時陳益盛有表示「本件因之前有借貸關係,才概括授權給我們,如東風公司堅持撤回,我們會另提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林淑琴律師在東風公司108年7月29日再次以民事陳報狀撤回本件系爭強制執之前有將陳益盛律師在108年7月25日筆錄中所陳述的事情告知我、被告陳石琛。本院109年度自字卷第303頁至第305頁108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東風公司撤回本案系爭強制執行,此事之前我們知悉並同意撤回,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2號卷第303頁至第305頁108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上面東風公司的大小章,小章是我所蓋,大章是被告黃凱鈴所蓋。109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之前有關於聚豐公司所移轉擔保的債權憑證一直在陳益盛那邊,沒有在東風公司,上開二審判決之前,民事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的債權都還沒有移轉歸還給聚豐公司和陳益盛,是因為當時我及東風公司認為上開債權所擔保的借款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完全獲得清償滿足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14頁至第17頁、第226頁至第228頁)及被告陳石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就陳益盛以東風公司名義所進行強制執行,98年12月14日、100年4月18日及103年8月4日分別取得執行案款13,673,142元、611,752元及35,757元,這三筆款項後來都有匯到東風公司的帳戶而由我們所取得。東風公司於108年7月10日提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時,我們都知道是要聲請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並同意撤回,並同意當時東風公司委任林淑琴律師去處理撤回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事宜。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2號卷第299頁執行調查筆錄,當時東風公司所委任的代理人林淑琴律師在108年7月25日有到庭表示7日內具狀表示本件是否撤回及債權憑證是否應發還陳益盛律師,當時陳益盛有表示「本件因之前有借貸關係,才概括授權給我們,如東風公司堅持撤回,我們會另提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林淑琴律師在東風公司108年7月29日再次以民事陳報狀撤回本件系爭強制執之前有將陳益盛律師在108年7月25日筆錄中所陳述的事情告知我、被告黃逸平。本院109年度自字卷第303頁至第305頁108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東風公司撤回本案系爭強制執行,此事之前我們知悉並同意撤回。109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之前有關於聚豐資產所移轉擔保的債權憑證一直在陳益盛那邊,沒有在東風公司,上開二審判決之前,民事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的債權都還沒有移轉歸還給聚豐資產和陳益盛,是因為當時我及東風公司認為上開債權所擔保的借款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完全獲得清償滿足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14頁至第17頁、第226頁至第228頁)。

(二)證人陳益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因為我們是用債權擔保,債權要登記在東風公司的名下,但是我們要聲請執行,執行就要東風公司出具其名義讓我去執行,總共大概有8個以上的案件需要執行,所以我就跟被告陳石琛講說是不是授權我們刻章,刻二套章,一個是行政章,一個是法律專用章,由我們持法律專用章去做所有執行工作,這套章他也知道。聚豐公司對黃凱玲等8人提起返還對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施德雄、施章秀、黃桂芳等人的債權時,被告黃凱鈴等人有派被告陳石琛跟楊承彬律師與我接洽債權返還一事,民事起訴前被告陳石琛跟我講說黃董交代他賺得不夠多,要求我再給他300萬元,他才要把債權返還給我,所以我們就提起民事訴訟,在民事訴訟的當中,被告陳石琛有說不要跟他們拿錢,債證要過給我,上訴以後,一審判下來以後,被告陳石琛又有跟我講,叫我不要拿那個民事判決錢,他債證要過給我,我有跟他提因為我手中東風公司名義的債權憑證,是104年1月7日發的,所以快5年了,如果我不聲請執行的話,有利息會罹於5年的消滅時效,還有一筆347萬元會過期,還有如果我不去執行,對方會脫產,所以我必須要把我手中的債證聲請執行,為了保全時效的問題,不得不執行,但是執行所得也是歸他們,因為他一直主張說我們沒有完全清償,所以我執行下來的錢也是歸由聚豐公司受領,但是被告陳石琛就是堅持說如果我跟他們要一審判決的錢,他就要把撤回系爭強制執行,讓我也要不到錢。我曾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6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個月,這個案件東風公司的大小章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787號返還借款執行案件聲請狀上面的東風公司之印章不一樣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75頁至第279頁)。

(三)依據被告黃逸平、陳石琛供述及證人陳益盛證述,堪認被告黃逸平、陳石琛於同意以東風公司名義於108年7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已經由林淑琴律師告知而明確知悉陳益盛有表示「本件因之前有借貸關係,才概括授權給我們,如東風公司堅持撤回,我們會另提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仍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核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787號108年7月25日執行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相符(見本院自卷第297頁至第301頁),且當時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107年12月11日民事判決東風公司應將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移轉予自訴人(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判決雖廢棄上開部分,判決東風公司應將債權憑證之債權移轉予黃凱鈴、黃渝毫、林馨燕、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林建志、黃逸平,並由自訴人代為受領,仍無礙債權憑證之債權應由自訴人受領之事實),是被告黃逸平、陳石琛明知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應移轉予自訴人,明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將損害自訴人權利,其等仍同意以東風公司名義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造成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受查封之財產於解封後予以處分或不能分配執行案款,致自訴人受有擔保債權無法實現及債權憑證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損害,參以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不能諉為不知,故被告2人未經自訴人同意以東風公司名義撤回強制執行,其等主觀上確係基於背信之犯意,甚為明確。

四、被告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之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

(一)按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東風公司撤回系爭強制執行後,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即於109年1月30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建物及基地於109年1月30日設定抵押權擔保120萬元予第三人,另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施章秀於108年8月19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二樓之1移轉登記予利真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5日撤回對施德雄薪資債權之執行及免併案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262之1建物及其基地查封登記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施章秀所有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建物及其基地查封登記之通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二樓之1建物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均影本,見本院自卷第317頁至第330頁)。

(三)系爭債權憑證記載擔保債權得請求之金額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①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7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前次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參仟零肆拾肆元。」。系爭強制執行係於108年5月15日聲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及前次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3,473,044元均未罹於5年時效。被告黃逸平、陳石琛事後以東風公司名義撤回系爭強制執行,致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於109年5月4日發出確定證明書,自訴人於109年5月5日始得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債權憑證中99年7月22日起到104年5月4日之利息、違約金及前次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均已罹於5年時效,此亦為東風公司撤回系爭強制執行自訴人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東風公司撤回系爭強制執行將造成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受查封之財產於解封後予以處分或不能分配債務人施德雄之薪資債權分配款,致自訴人受有擔保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及因擔保債權利息、違約金罹於時效之損害。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未造成自訴人財產損失之辯解顯不足採。

五、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等雖一再否認有概括授權委託證人陳益盛乙事,然查:

1.據被告黃逸平、陳石琛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109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前有關於聚豐公司所移轉擔保的債權憑證一直在證人陳益盛那邊,沒有在東風公司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16頁),且證人陳益盛歷次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4810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934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7308號強制執行案件均蓋用東風公司大小章,以東風公司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東風公司98年10月1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東風公司100年5月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東風公司103年11月25日民事聲請參與分配暨陳報債權計算書狀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61頁至第64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98頁),觀諸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狀均非蓋用東風公司主張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大小章,且亦看不出有被告等辯稱之逐案委任之情形。且東風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14日、100年4月18日、103年8月4日取得民事執行分配款13,673,142元、611,752元及35,757元,金額共計14,320,651元,東風公司於帳戶匯入分配款時,從未提出異議,亦未向法院主張證人陳益盛有偽造東風公司大小章而聲請強制執行情事,是由債權憑證一直由證人陳益盛持有及東風公司獲匯入分配款時均未聲明異議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等自始即概括授權委託證人陳益盛辦理強制執行事宜無訛。

2.再者,依上開98年3月16日及3月31日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指自訴人及陳益盛)並承諾乙方所有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99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分配金額優先清償本件借款或其他案件向甲方借款之清償。」(見本院自卷第51頁、第71頁)、被告等委任之楊承彬律師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返還分配款等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㈥狀第3頁第肆段記載「原告陳益盛嗣又陸續向被告東風公司借貸如被告民事答辯㈡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分別簽訂如被告民事答辯㈣狀附件三至附件五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且均同樣約定將各該『不良債權』移轉予被告東風公司,再由原告陳益盛實際負責後續有關各該『不良債權』之處分及執行事宜」等語(見本院自卷第331頁至第336頁)及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第10頁被告主張㈠記載「本件事實上為陳益盛以其個人暨其親屬名義所設立之包括原告聚豐公司、訴外人華利信公司等向被告東風公司借款,而提供各該『不良債權』轉讓予被告東風公司做為借款之擔保後,於後續由被告東風公司持該『不良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中,仍由原告陳益盛之員工徐永福擔任被告東風公司之送達代收人,收達處所亦指定為原告陳益盛設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305室』之辦公室。是換言之,被告東風公司處分或執行各該『不良債權』所收入之款項,都是先由民事執行處通知陳益盛知悉後,再由陳益盛轉知被告東風公司」(見本院自卷第86頁),由上開雙方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或被告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訴訟提出之書狀,益徵認定當時雙方確實協議擔保債權移轉予東風公司後,係概括授權擔任律師之陳益盛負責強制執行事宜。

3.另依上開民事答辯六狀所附之被證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378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陳報狀上蓋用之東風公司大小章,亦非東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大小章,而為陳益盛經東風公司概括授權委託刻印之訴訟專用章,有上開民事陳報狀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自卷第337頁),可得知陳益盛於系爭強制執行使用之東風公司之印章非偽造或盜用。是被告等辯稱並未概括授權委託證人陳益盛處理強制執行事宜,顯不可採。

(二)證人陳益盛雖曾因偽造東風公司大小章及印文與案外人蔡輔仁簽訂買賣契約書,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及11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陳益盛有罪確定,然證人陳益盛偽造東風公司大小章及印文與案外人蔡輔仁進行交易,係證人陳益盛另案犯行,與本案無關,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等未概括授權委託證人陳益盛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之證明。

(三)至證人陳益盛雖因偽造東風公司及被告黃逸平訴訟專用印章後,將上開印章盜蓋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於108年5月15日將上開聲請狀遞交與本院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652號提起公訴,然上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無從拘束本院。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逸平、陳石琛辯解均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被告黃逸平、陳石琛背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逸平、陳石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2人就上開背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黃逸平、陳石琛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已概括授權陳益盛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竟因事後雙方另有金錢糾紛,未經自訴人同意,而違背受託義務,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致債務人因此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或移轉予第三人,致自訴人受有擔保債權無法實現及擔保債權利息、違約金罹於時效之損害,暨斟酌其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黃逸平為大學畢業,退休,已婚,需扶養在學子女;被告陳石琛為大學畢業,退休,已婚(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諭知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關於公訴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黃凱鈴因涉嫌本件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嗣被告於110年5月28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