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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王正安

王正芳共 同自訴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被 告 蘇俞萍

蔡青伶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關於被告蘇俞萍、蔡青伶及張玲娟被訴偽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

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明文規定。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因此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 條各款應不起訴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與第254 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以免程序勞費,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 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明文規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特別規定外,關於第161 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因此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均不相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個人之指訴、自訴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0月17日函文1 份、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134號執行命令1 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判決書影本1 份、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本院沙鹿簡易庭108 年度沙簡字第223 號108 年6 月18日訊問筆錄1 份、自訴人2 人共同簽發之本票3 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重利部分:

1.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百分之3 ),依我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蘇俞萍、蔡青伶確有於民國106 年間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540 萬元予自訴人2 人,並由自訴人

2 人提供其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本案第337 號建物)、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本案第335 號建物)及同段260 地號土地為抵押等事實,為被告蘇俞萍、蔡青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屬實(本院卷第25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3.又自訴人2 人與被告蘇俞萍、蔡青伶就上開借款係約定以月息2 分半(即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復為被告蘇俞萍、蔡青伶及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9 至251 頁),是揆諸前揭說明,雙方約定之利息既未逾越月息3 分(即年息百分之36),則應非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自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即與構成要件未合,應予駁回此部分自訴。

(二)強制部分:

1.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2.自訴人2 人於本院訊問時均稱:被告2 人更換大門門鎖時,伊等並不在家,是伊等要回家時才發現的。至於向台水公司、台電公司申請斷水斷電乙事,被告2 人雖然有先跟伊等說,要伊等搬出去,但伊等並不同意,之後他們就直接去辦理了等語(本院卷第346 頁),顯見被告2 人係利用自訴人2 人不在本案房屋時,逕自向台水公司與台電公司申請對本案房屋斷水斷電,及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則被告2 人顯係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且因自訴人2 人不在場,自無從直接或間接感受被告2 人有何對其等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妨害自訴人2 人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自難以被告2 人上開行為,逕認已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3.自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上開行為雖非直接對自訴人2 人為強暴行為,然被告2 人之強暴行為在自訴人2 人要進屋及使用水電時,仍繼續影響自訴人2 人對於房屋之進入及水電之使用云云。然強制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致被害人自由意志有所妨害時,犯罪始成立。查被告2 人於申請對本案房屋斷水斷電及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之際,自訴人2 人既均未在場,被告2 人自難對其等直接或間接施加強制、脅迫行為,已如前述,縱被告2 人上開舉措嗣後有影響自訴人2 人使用本案房屋權利之情形,亦僅為雙方主張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範疇,尚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4.被告2 人所為既非以自訴人2 人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即無以強制罪相繩之餘地,自訴人2 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所提之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為本案強制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駁回自訴人

2 人此部分之自訴。

(三)誣告部分:

1.刑法上之誣告罪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所訴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僅因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判決無罪者,尚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罪;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行為人申告之內容確實存在而非全然虛構,行為人雖因不解法律,誤認此事實該當犯罪而向公務員申告,仍不符誣告罪之「誣告」要件。

2.本案第335 號建物與第337 號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分別為自訴人2 人所有,自訴人2 人因向被告2 人借貸款項,遂於106 年8 月15日,將本案2 建物之房屋稅籍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2 人,並由被告2 人共同與自訴人2 人分別簽立建物買賣契約書2 份,本案2 建物所坐落之本案土地亦一併設定抵押權予被告2 人。嗣自訴人2人因無力償還借款,本案土地遂遭拍賣執行,然因無人應買,終由債權人即被告2 人承受而取得所有權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 至131 、248 至252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8 年10月1 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83616650號函暨檢附之第335 號、第337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共8 紙(本院卷第349 至365 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4 紙(本院卷第367 至372 頁)、本院107 年12月21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酉字第14016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登記清冊(本院卷第381 至383 頁)、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本院卷第385 至389 頁)、查封筆錄(本院卷第391 至392 頁)、指封切結(本院卷第393 頁)、本院107 年5 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酉字第140168號拍賣公告(本院卷第395 至396 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又自訴人王正安於108 年1 月8 日朝本案2 建物之房屋大門牆壁、地板磁磚潑灑紅色油漆,嗣被告2 人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就上情提起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判決無罪確定等節,有案發現場照片6 張(本院卷第373 至379頁)及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判決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屬實,然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涉有本案誣告罪嫌。

3.觀諸卷附之建物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85 至389 頁),其上載有「雙方同意所有權買賣移轉,特定立本契約」,且經被告2 人及自訴人2 人蓋印無訛,職此,被告2 人是否誤認其等因此買賣契約取得本案第335 號及第337 號建物乙節,已非無疑。再者,被告2 人均於另案警詢時稱:

本案2 建物係伊等從法院債權移轉取得,伊等各持有所有權1/ 2等語(本院卷第411 至414 頁),嗣於另案訊問時稱:當初伊等借款給王正安、王正芳是約定將本案335 、

337 號建物之稅籍登記移轉予伊等作為借款之擔保,借款金額共約900 多萬元,若後續有確實歸還,會將稅籍登記移轉返還予他們,若沒有,則本案335 、337 號建物之稅籍及房子都會歸屬伊等等語(本院卷第397 至409 頁),被告蔡青伶再於另案一審審理時稱:當時要借款給自訴人時,因為自訴人提供之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因此伊等借款之條件就是先將稅籍過戶給伊等後,伊跟蘇俞萍才會同意借款。當時雙方有同意後續若自訴人沒有還款,房屋就會歸屬給伊等等語(本院卷第428 至436 頁),被告蘇俞萍則稱:本案房屋是自訴人當初借款時約定好要設定過戶給伊等,等到之後借款全數清償才會還給他們,如果沒有就是要抵給伊等等語(本院卷第441 至448 頁)。自被告2人上揭所述,足見被告2 人主觀上認為本案第335 號、第

337 號建物乃自訴人2 人提供予其等借款之擔保,且若自訴人2 人後續未能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上揭房屋則由被告

2 人取得,依此堪認被告2 人顯然對於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有所誤認,致其等因此提起毀損罪之告訴,且其等上揭所述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核被告2 人上揭所為,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4.綜上所述,被告2 人申告自訴人王正安毀損之事實,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此僅能認定被告2 人指訴之事實無法獲得積極之證明,尚難以此證明被告2 人即係「故意」虛構事實以向自訴人王正安提告,而被告2 人所申告之上開事實,既係出於合理懷疑而為,並非憑空捏造,已如前述,揆以前揭裁判意旨,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各情,依自訴意旨指訴內容,難認被告2 人有何重利、強制、誣告等犯行,尚難憑自訴人2 人之指訴及個人主觀認知解釋,即認被告2 人涉有上揭罪嫌。是被告2 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件: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