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蘇秀鳳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被 告 陳誠仁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誠仁於民國104年間擔任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院長,為掩飾同案被告張瑞月(由本院另行審結)之詐欺、醫療疏失等犯行,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8月6日調取自訴人之夫邱木檜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至該院接受門診、住院、手術等醫療措施之所有病歷資料(即自證5),比對於104年8月17日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病歷,至少隱匿多達10餘頁(詳自證6)。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湮滅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同一案件」係指所訴2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司法院院字1306號解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刑法規範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時,縱其犯罪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直接侵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個人非屬因犯罪而同時被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審判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因認其夫邱木檜於104 年1 月26日12時許,因胸悶痛、冒冷汗、呼吸困難等症狀,由救護車緊急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經急診室醫師及心臟科醫師張瑞月診斷為急性ST節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後,由張瑞月接手治療,即佯稱為使自訴人之夫獲得良好之治療效果,進行心導管手術時需使用置放健保不給付之「PROMUS PREMIER EVEROLI
MUS ELUTING CORONARYSTENT SYSTEM 」(帕米爾冠狀動脈塗藥支架系統,即PP支架),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特材同意書」(下稱特材同意書)上為簽字同意。豈料張瑞月於同日13時45分進行導管手術時竟使用置放舊型、價格低且多有「縱向支架變形」( Longitudinal stent deformation ,簡稱LSD)併發症之「Promus Element」支架(即PE支架),此有張瑞月於該次手術記錄及心導管手術記錄可證。又張瑞月為掩飾其詐騙自訴人要使用置放系爭PP支架之行為,於術後另不實貼用PP支架之貼紙(即辯護人所指之「貼標」【Sticker】)於自訴人已簽立之「特材同意書」下方 ,造成其有使用PP支架之假象,此由「心導管材料條碼記錄單」,刻意截選去除其它病患均有「貼用條碼」之情形,益見張瑞月為掩飾使用PE支架之事實。況產品包裝上並無條碼才可另貼包裝外之批號,本件系爭PP產品包裝外面確有條碼,自應於病歷及計價本上貼用使用支架PP外之條碼,張瑞月雖辯稱所貼標籤(即被告辯護人所指之「貼標」【Sticker】)與條碼是相同之意,嗣經法院去函詢問,已回覆條碼與標籤二者確屬不同 ,顯示本件貼用於病歷上,及計價本上者屬於標籤,而不屬於條碼。再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文可知,之所需要貼用條碼,因為條碼才具有「醫療器材單一識別系統」之功能,以保證所使用之醫療器材係單獨且唯一,故張瑞月貼用已使用過PP支架之「標籤」混充替代,而詐得此二種支架價差與相關應負成本。此外,經電子病歷系統印出之邱木檜「心導管檢查報告」,亦係記載使用「Boston Promus Element 2.75x38mm stents」之PE支架,及104年1月26日手術紀錄書「Procedure Note」上亦記載「2.95x38mm Promus PREMIER STENT」,而非記載2.75x38mm之尺寸等語,足認張瑞月係使用PE支架。其次,從簽立同意書流程觀之,衡諸一般常情,應係要先簽自費使用特材同意書,至於支架施作後再選擇者只是尺寸長短大小之問題,應不影響業已同意之廠牌及價錢,亦即不會因尺寸大小而生不同價格之問題,因此必然是手術前簽立自費使用特材書,張瑞月於本院時所供承係手術後才簽立同意書之過程,除與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2號民事事件內所提答辯內容不符外,亦與經驗法則相違,況「全民健康保險署給付塗藥支架作業彙編」中記載需在2天前告知病患,陳業鵬醫師亦係於其施作手術前1日給病人自費同意書,可見如此許多之不符等情,唯一合理解釋,係因張瑞月為掩飾使用舊型且違反藥事法未獲合法進口、不獲健保給付之PE支架,充以新型符合藥事法合法進口有健保給付高額之PP支架標籤,且該PP支架因為合法正常使用之條碼已被另外使用,只剩該等資訊不是單獨唯一之標籤被貼在本件「特材同意書」下方等情,除對被告提起上開自訴外,對張瑞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亦一併提起自訴。惟揆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自訴之隱匿湮滅證據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訴人或邱木檜均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此部分自訴,已非合法;而自訴人所指稱該等關於隱匿病歷湮滅病歷頁數之犯罪事實(見自證13、14),亦未與張瑞月所涉前述等本罪罪嫌之證據部分有直接關係。從而,自訴人就被告所提隱匿因湮滅證據罪嫌之自訴,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又自訴人雖另就被告違反藥事法、醫事放射師法等罪嫌部分提起追加自訴,認被告身為院長對醫療採購、人事具有決定之權,顯就張瑞月使用非經核准合法進口之PE支架與使用李峻宇操作放射儀器具有共同犯意,係共同涉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及違反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之不法執行放射師罪嫌,然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另以裁定駁回追加自訴,此部分既認不成立犯罪,即未與本件隱匿湮滅證據罪部分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是自訴人對被告所提此部分自訴於法實有未合,本諸首揭法律明文規定,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