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蘇秀鳳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被 告 陳誠仁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因認其夫邱木檜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12時許,因胸
悶痛、冒冷汗、呼吸困難等症狀,由救護車緊急送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經急診室醫師及心臟科醫師即同案被告張瑞月(由本院另行審結)診斷為急性ST節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後,由張瑞月接手治療,即佯稱為使自訴人之夫獲得良好之治療效果,進行心導管手術時需使用置放健保不給付之「PROMUS PREMI
ER EVEROLIMUS ELUTING CORONARYSTENT SYSTEM 」(帕米爾冠狀動脈塗藥支架系統,即PP支架),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特材同意書」(下稱特材同意書)上為簽字同意。豈料張瑞月於同日13時45分進行導管手術時竟使用置放舊型、價格低且多有「縱向支架變形」( Longitudinal ste
nt deformation ,簡稱LSD)併發症之「Promus Element」支架(即PE支架),此有張瑞月於該次手術記錄及心導管手術記錄可證。又張瑞月為掩飾其詐騙自訴人要使用置放系爭PP支架之行為,於術後另不實貼用PP支架之貼紙(即被告辯護人所指之「貼標」【Sticker】)於自訴人已簽立之「特材同意書」下方 ,造成其有使用PP支架之假象,此由「心導管材料條碼記錄單」,刻意截選去除其它病患均有「貼用條碼」之情形,益見張瑞月為掩飾使用PE支架之事實。況產品包裝上並無條碼才可另貼包裝外之批號,本件系爭PP產品包裝外面確有條碼,自應於病歷及計價本上貼用使用支架PP外之條碼,張瑞月雖辯稱所貼標籤(即被告辯護人所指之「貼標」【Sticker】)與條碼是相同之意,嗣經法院去函詢問,已回覆條碼與標籤二者確屬不同 ,顯示本件貼用於病歷上,及計價本上者屬於標籤,而不屬於條碼。再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文可知,之所需要貼用條碼,因為條碼才具有「醫療器材單一識別系統」之功能,以保證所使用之醫療器材係單獨且唯一,故張瑞月貼用已使用過PP支架之「標籤」混充替代,而詐得此二種支架價差與相關應負成本。此外,經電子病歷系統印出之邱木檜「心導管檢查報告」,亦係記載使用「Boston Promus Element 2.75x38mm stents」之PE支架,及104年1月26日手術紀錄書「ProcedureNote」上亦記載「2.95x38mm Promus PREMIER STENT」,而非記載2.75x38mm之尺寸等語,足認張瑞月係使用PE支架。
其次,從簽立同意書流程觀之,衡諸一般常情,應係要先簽自費使用特材同意書,至於支架施作後再選擇者只是尺寸長短大小之問題,應不影響業已同意之廠牌及價錢,亦即不會因尺寸大小而生不同價格之問題,因此必然是手術前簽立自費使用特材書,張瑞月於本院時所供承係手術後才簽立同意書之過程,除與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2號民事事件(下簡稱臺中高分院12號民事事件)內所提答辯內容不符外,亦與經驗法則相違,況「全民健康保險署給付塗藥支架作業彙編」中記載需在2天前告知病患,陳業鵬醫師亦係於其施作手術前1日給病人自費同意書,可見如此許多之不符等情,唯一合理解釋,係因張瑞月為掩飾使用舊型且違反藥事法未獲合法進口、不獲健保給付之PE支架,充以新型符合藥事法合法進口有健保給付高額之PP支架標籤,且該PP支架因為合法正常使用之條碼已被另外使用,只剩該等資訊不是單獨唯一之標籤被貼在本件「特材同意書」下方;被告為掩飾張瑞月之詐欺、醫療疏失等犯行,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8月6日調取自訴人之夫邱木檜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至該院接受門診、住院、手術等醫療措施之所有病歷資料(即自證5),比對於104年8月17日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病歷,至少隱匿多達10餘頁(詳自證6)等情,對張瑞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及被告涉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湮滅證據罪嫌部分一併提起自訴(此等自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自訴人另依Boston Scientific Limited(即波士頓公司)、
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波士頓台灣分公司)訴訟代理人周修平律師於臺中高分院12號民事事件之109年2 月14日開庭時稱:「023509(指許可證字號)就是被上證5 編號2 已註銷的編號,但這個從來沒有進口臺灣,我造有申請該產品的許可證,但是沒有進口」,可見PE支架屬於未經合法進口之黑心支架,卻經嘉義基督教醫院使用,此有自證23所示之特材同意書(即聲證2,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本院卷二第21頁,下稱「同意書例稿」)可佐;及其於109年7 月16日開庭時亦稱:「上證43(即自證23)為PE,自付額為61,000元,健保支付額為16,293元,總價為77,293元;上證44(即自證24為PP,自付額為63,707元,健保支付額為16,293 元,總價為80,000元)」等語,則縱使於符合藥事法獲准合法進口之舊型PE支架,其價格與新型PP支架相較,二者仍有近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價差,則違反藥事法未獲准進口之水貨價格,因省下高額原廠代理商費用,應有近萬元之價差,再加上本不應獲給付健保支付額為16,293元,總計應有近3 萬元之不法利得,張瑞月因而使用舊型且違反藥事法未獲合法進口、不獲健保給付之PE支架以謀利,而被告既係於104年間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院長,負有監督責任,對醫療採購具有決定之權,顯就張瑞月所為有共同犯意等情,復於110年4月21日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㈡暨聲請勘驗狀(見本院卷一第389-399頁)具狀對被告提起追加自訴,認被告另涉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等語。
㈢依證人即助手李文耀、護理師許瀚仁、護理師劉瓊惠及心導
管放射師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見李峻宇所從事之工作,係屬於放射性攝影及放射線介入性治療之支架置放手術等連續性工作,與麻醉之支架手術所涉放射線攝影、量測及置放支架之品質均有相關,亦有前述心導管檢查報告可參,故李峻宇不具放射師資格,卻從事放射師工作,陳誠仁與被告共同使用不具放射師資格者從事放射線介入支架手術之攝影量測及治療等工作,具有共同違反醫事放射師法之犯意,再於110年11月22日以刑事自訴犯罪事實摘要㈡狀(見本院卷二第303-308頁)具狀對被告提起追加自訴,因認被告另涉違反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之不法執行放射師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65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自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4月21日,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㈡暨聲請勘驗狀(見本院卷一第389-399頁)具狀追加被告另涉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再於110年11月22日以刑事自訴犯罪事實摘要㈡狀(見本院卷二第303-308頁)具狀追加被告另涉違反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之不法執行放射師業務罪嫌,依上開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自訴之犯罪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形式上雖合於追加自訴之要件,惟有下述情形,分別敘明之。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明文規定。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因此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 條各款應不起訴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與第254 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以免程序勞費,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 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明文規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特別規定外,關於第161 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因此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均不相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認被告涉犯違反藥事法、醫事放射師法等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依自訴意旨所載,其係認被告於104年間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院長,負有監督責任,亦對醫療採購具有決定之權,故就張瑞月所為有共同犯意,然醫療機構院長身兼多項事務,以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規模,衡情採購等細部事項係有另一部門專屬負責;又本案手術實際使用之型號,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23-466頁),即有關張瑞月對邱木檜施以心臟支架手術有無必要、所裝支架是否足以支撐血管、材料之選擇有無符合醫療常規、術後邱木檜仍有不良反應是否係疏於察覺、其死亡能否歸因於被告於病發之初選用材料所致、張瑞月欲進行第2次手術之原因為何等情,於自訴人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之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即醫委會)鑑定;嗣經自訴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後,臺中高分院12號民事事件第一審即本院民事庭就張瑞月所採用支架尺寸有無過小、證人即醫師陳業鵬104年1月19日發現邱木檜左前降支100%阻塞及血栓是否即係被告所放支架過小所致、邱木檜術後是否有再接受心導管術之必要、張瑞月通知家屬之時間有無延誤等節,囑託醫委會進行第2次鑑定,結果仍認心導管手術中應選用支架之尺寸,係依檢查當時及臨床狀況加以判斷,並無絕對標準;第1次手術所放支架有達到醫療效果,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無支架過小之問題;但因病人有持續胸悶及呼吸喘等症,次日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不能排除係支架再阻塞之可能,故依護理紀錄,當日張瑞月向病人家屬所建議之進行第2次心導管檢查確有其必要,亦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遲延治療之情事等語,並經該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據以駁回自訴人之請求。再者,自訴人上訴後,再對張瑞月所用支架型號、如所用為PP支架對原鑑定結果有無不同、評估心臟血管疾病是否應含肌肉骨頭之評估、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4年1月27日3次肝素之醫囑之情況為何、是否係因第1次術後血管又阻塞、該等處置有無合於醫療常規、依其所提文獻所示,PE支架是否較易縱向變形、施作心導管支架置放是否應以IVUS作為評估、導引及確認、未使用IVUS是否較易併發支架血栓及死亡、由中國附醫104年2月3日之IVUS影像能否看出被告所放支架過小及塌陷之情請求等情為爭執,復經上開民事事件第二審送醫委會鑑定結果,除認使用PP支架與其上開鑑定結果並無不同已如前述外,復認心肌梗塞屬急症,需緊急評估及處理,本案依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紀錄中相關報告之系統評估即已足;依文獻報告,PE支架並無顯示有較高血栓生成之機率,而依病歷紀錄,其第2次心導管術亦無縱向變形之記載;又IVUS係心導管支架置放術之輔助工具之一,由醫師依病人臨床病況及其血管情形而決定,目前並無要求在心肌梗塞的病人例行性使用;再針對心肌梗塞的病人,目前尚未有文獻報告顯示不使用比使用IVUS會有更高之支架血栓及死亡率發生;在急性ST節段上升心肌梗塞且接受緊急心導管術後的病人,於目前歐洲心臟學會會指引並無特別建議對抗凝血劑(如肝素)之使用,故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肝素使用符合醫療常規;另張瑞月第1次置放支架再以高壓氣球進行支架置放後擴張(14大氣壓)後,支架最後内徑估計為
3.03mm,心導管影像中,最後支架的大小亦與血管内徑大致相等。1月29日陳業鵬醫師施行心導管術發現左前降支100%阻塞併血栓生成,其以氣球擴張(1.0->3.0mm),並無記載有支架較小(undersize)及血管前端内皮剝離(dissection)之描述,且該次手術未使用IVUS。2月3日陳業鵬再施行心導管術,手術紀錄記載有支架較小(undersize)及血管前端内皮剝離(dissection)等用詞,但並無支架塌陷(compression)等類似描述,嗣血管冠狀動脈血流通暢(TIMI Ⅲ),有記載使用IVUS,但其報告並無敘述IVUS之發現,且若使用IVUS,所見亦係前次再擴張後的結果,而非第1次之情形等語,應可認定張瑞月係在符合醫療常規之狀態下裝置心臟支架,而上開第2次鑑定內容,即記載略以:心導管手術中應選用支架之尺寸,係由手術醫師依當時檢查之影像及臨床狀況加以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1頁),是被告並非執行手術者,顯未能實際在場指揮、操作放射儀器,衡情以院長之身分亦未能決定實際使用之支架型號,或指揮當場之人員進行各種關於手術進行之職務內容。此外,自訴人雖另提出自證23(本院卷一第401)之同意書,以其上所載許可證字號為「衛署醫器輸字第23509號」、產品名稱為「波士頓科技博謨適艾勒門艾諾莉茉斯冠狀動脈塗藥支架系」,且援引上開民事事件之供述內容認PE支架屬於未經合法進口之黑心支架,然自訴人亦未爭執其並未簽名於其上,且依波士頓公司台灣分公司於上開民事事件提出答辯狀所檢附衛福部醫材許可查詢顯示結果,可知衛署醫器輸字第021389號(PromusElement)、衛署醫器輸字第023509號(Promus Element Plus)兩項醫材之中文名稱相同,但英文名稱不同,故PE支架與其上記載衛署醫器輸字第023509號(Promus ElementPlus)並不相同(見上開民事事件第二審卷二第190頁),足認其上所載之衛署醫器輸字第023509號醫療迄器材係指Promus
Element Plus,並非PE支架,自訴人所執前詞,難認可採。是以,自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勾稽,卷內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為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與違反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之不法執行放射師業務罪等行為。
六、綜上各情,依追加自訴意旨指訴內容,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藥事法或醫事放射師法之犯行,尚難憑自訴人之指訴及其主觀認定被告院長身分之職務內容,即認被告涉有上揭等罪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追加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表:
證據資料 ㈠本院卷一 1、109年5月29日刑事自訴狀(第9至第63頁) ㈠自證1:心導管手術自費「特材同意書」(第21頁) ㈡自證2:2017年出版之「INTERVENTIONAL CARDIOLOGY Pi nciples and Practice」一書第33章,第327到328頁( 第23至第33頁) ㈢自證3:手術紀錄及心導管手術紀錄(第35至第37頁) ㈣自證4:術後貼有系爭PP支架貼紙之「特材同意書」( 第39頁) ㈤自證5: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8月6日」中檢秀有104 醫他36字第080308號函(第41頁) ㈥自證6:被告陳誠仁擔任院長具名之基督教醫院104年8 月17日戴德森字第1040800171號函(第43頁) ㈦自證7:台中高分院108年11月19日108中分道民柏決107 醫上12字第13322號函(第45頁) ㈧自證8:108年12月12日台中高分院民事庭筆錄(第47至 第51頁) ㈨自證9:台中高分院108年12月16日108中分道民柏決107 醫上12字第1089003359號函(第53頁) ㈩自證10: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12月18日109中分 道民柏決107醫上12字第01387號函(第55頁) 自證11:被告姚維仁擔任院長具名之109年2月24日「戴 德森字第1090200164號」函(第57頁) 自證12:台中高分院109年2月14日筆錄(第59至第63頁 ) 2、109年7月22日自訴補充理由狀(第121至第275頁) 自證13:108年12月12日嘉基醫院方面提出之病歷原本 中有12頁病歷,於104年8月17日函檢附之病歷中並無之 病歷及明細表(第129至第154頁) 自證14:109年2月24日嘉基醫院方面又另再提出之病歷 中有9頁病歷,於104年8月17日函檢附之病歷中並無之 病歷及明細表(第155至第173頁) 自證15:邱木檜之健保署就診醫令清單顯示,於1月26 日有1次Heparin(「肝素」抗凝血劑)計價,於1月27 日有2次Heparin之計價(第175至第177頁) 自證16:邱木檜之健保署就診醫令清單另顯示,有二次 「下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X光檢查」計價(第179頁) 自證17:108年12月12日嘉基醫院方面提出之病歷原本 ,顯非全為「紙本」病歷,其中有17頁屬「電子」病歷 資料及明細表(第181至第215頁) 自證18:109年2月24日函文再檢附之病歷,顯非函文所 載全為「電子」病歷,其中有25頁是屬於「紙本」病歷 ,而非「電子」病歷及明細表(第217至第267頁) 自證19:記載要評估病患之過往病史(Past History) 之病歷(第269至第270頁) 自證20:American college heart association(美國 心臟學會)文章(第271至第272頁) 自證21:記載要對「肌肉骨頭」(Muscloskeletal)部 分評估作記載之病歷(第273至第274頁) 自證22:心導管室紀錄(第275頁) 3、109年7月22日自訴補充理由(二)暨聲請勘驗狀(第389至第441頁) 自證23:舊型(PE)支架特材使用說明書(第401頁) 自證24:新型(PP)支架特材使用同意書(第403頁) 自證25:109年2月14日台中高分院民事庭筆錄(第405 至第409頁) 自證26:109年7月16日台中高分院民事庭筆錄(第411 至第416頁) 自證27:手術心導管檢查報告(第417至第418頁) 自證28:未簽名之新型(PP)支架特材使用同意書(即第二聯)(第419頁) 自證29:109年10月17日台中高分院民事庭筆錄(第421至第424頁) 自證30:包括其他病患「貼用條碼之紀錄單」(第425頁) 自證31:PP支架產品包裝外面確有條碼之內容(第427頁 ) 自證32:廠商負責人回覆之標籤條碼說明書(第429頁) 自證33:醫療器材單一識別系統規範(第431至第438頁 ) 自證34:衛生福利部網站之電子病歷系統推動簡介(第4 39至第440頁) 自證35:被告書狀所附證物二中「醫師報告系統」(標 號5)與所附電腦系統(標號1-4),及「心導管檢查報 告」之比對(第441頁) ㈡本院卷二 1、110年7月6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所附標籤條碼說明書等資料(第7至第39頁) 2、110年8月12日自訴補充理由(三)狀(第63至第100頁) 自證36:108年10月17日高院民事庭筆錄(第71至第74頁 ) 自證37:108年12月12日高院民事庭筆錄(第75至第79頁 ) 自證38:109年1月9日高院民事庭筆錄(第81至第84頁) 自證39:108年10月17日高院民事庭筆錄(第85至第88頁 ) 自證40:嘉義地檢署於104年「中檢秀有104醫他36字第0 80308號」函(第89至第90頁) 自證41: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8月1 7日「戴德森字第1040800171號」函(第91頁) 自證42:104年衛福部編號00000000號鑑定書二頁(第93 至第94頁) 自證43:106年衛福部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二頁(第95 至第96頁) 自證44:109年1月9日高院民事案件筆錄(第97至第100 頁) 3、110年11月1日自訴犯罪事實摘要狀(第165至第167頁) 4、110年11月1日刑事陳報㈠狀(第169至第191頁) ㈠陳證1:健保署醫院分類表(第171至第172頁) ㈡陳證2: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醫院評鑑資料 (第173頁 ) ㈢陳證3:「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近年之 各級醫院評鑑結果表」 (第175頁) ㈣陳證4:「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醫院 評鑑基準及評量項目、委員共識(評鑑基準)』」( 第177 至第191 頁) 5、110年11月22日刑事自訴犯罪事實摘要㈡狀(第303至第312頁) 自證45:衛生福利部107年5月10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 36號函 (第309頁) 自證46:「什麼是放射線介入性治療」臺大醫院健康電 子報2019年6月139期 (第311至第312頁) 6、110年11月22日刑事陳報㈡狀(第313至第474頁) ㈤陳證五:「Interventional Cardiology Principles a nd Practice」第2版之第327-328頁 (第325至第327頁 ) ㈥陳證六:TEXT BOOK OF INTERVENTIONAL CARDIOLOGY教 科書第251頁 (第329頁) ㈦陳證七:TEXT BOOK OF INTERVENTIONAL CARDIOLOGY教 科書第251頁 (第331頁) ㈧陳證八:各種支架承力大小比較圖(第333頁) ㈨陳證九:PE與PP結構之不同(第335頁) ㈩陳證十:107年度國內上市後醫療器材不良反應通報案 例分析 (第337至第349頁) 陳證十一:全國藥物不良反應通報中心國外政府機構通 報系統(第351頁) 陳報十二:EuroIntervention 0000 Jun 20;8(2): 196-204.doi:10.4244/EIJV8I2A33.(第353至第363頁 ) 陳證十三:美國FDA資料庫通報有LSD (縱向支架變形 )不良反應大都是PE支架之紀錄 (第365至第366頁) 陳證十四:Stent longical strength assessed using point compression :insights from a second-gen eration ,clinically related bench test (Circ Cardiovasc Interv.2014;7:62-69) (第367至第3 76頁) 陳證十五:EuroIntervention 0000 Jun 20;8 (2) :196-204.doi:10.4244/EIJV8I2A33 (第377至第388 頁) 陳證十六:Longitudinal compression of the platin um-chromium everolimus-eluting stent during cor onary implantation:predisposing mechanical pro perties, incidence, and predictors in a large p atient cohort (Catheter Cardiovasc Interv . 20 13 Apr;81 (5):E206-14.doi:10.1002/ccd.2447 2.Epub 2012 Nov9.) (第389至第399頁) 陳證十七:Longitudinal deformation of contempora ry coronary stents:an integrated analysis of c linical experience and observations from the be nch (J Interv Cardiol.2012 Dec;25 (6):576- 85.doi:10.1111/j.0000-0000.2012.00765.x. Epub 2012 Sep 28.) (第401至第412頁) 陳證十八:Longitudinal stent deformation:a retr ospective analysis of frequency and mechanisms (EuroIntervention ,2012 Jun 20;8 (2):267- 74.doi:10.4244/EIJV8I2A41) (第413至第422頁) 陳證十九:醫審會三次鑑定書 (第423至第466頁) 陳證二十:104年2月3日在中國附醫師做心導管時,陳 醫師亦在病歷上有註寫「promus element?」之紀錄 (第467頁) 陳證二十一:轉診摘要 (第469頁) 陳證二十二: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材料給付規定 (第471 至第474頁) 6、110年11月22日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第475至第480頁) ㈢本院卷三 1、自訴代理人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教科書列表、嘉義 基督教出院病歷摘要、中國附醫心導管塗藥支架自費差額同意書、被告手寫病歷自「Procedure Note」(即自證47-50)(第75至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