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明月自訴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被 告 黃凱鈴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黃逸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陳石琛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吳榮昌律師蔡梓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民國98年3月16日自訴人為向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對於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連同其保證人黃桂芳、施章秀、施德雄之擔保債權乃向黃凱鈴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黃渝毫借貸50萬元,林馨燕借貸70萬元,廖金柱借貸70萬元,王秋明借貸70萬元,陳石琛借貸40萬元,林建志借貸50萬元,黃逸平借貸50萬元,共借款500萬元,約定利息年息33%,借款期間自98年3月16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如遲延清償,除給付原利息外,另加付年息12%之違約金(每月給付5萬元),為擔保借款之清償,擔保債權則移轉予貸與人黃凱鈴等8人指定之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名下。
(二)98年3月31日自訴人另向黃凱鈴借貸100萬元,林馨燕借貸46萬元,廖金柱借貸925,000元,黃逸平借貸925,000元,共借款331萬元,年息33%(每月利息71,025元),借款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每遲延還款,除支付相同利息外,另付年息10.87%之違約金(每月3萬元),此借款仍以擔保債權為擔保。
(三)為強制執行擔保債權取得執行案款以清償上開借款,乃概括授權委託陳益盛律師辦理相關之強制執行事宜,經陳益盛以東風公司名義進行強制執行,東風分別於98年12月14日取得執行案款13,673,142元、100年4月18日取得執行案款611,752元、103年8月4日取得執行案款35,757元,東風公司就擔保債權共取得執行案款14,320,651元。
(四)黃凱鈴等8人因強制執行擔保債權而取得之執行案款已多於自訴人應清償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自訴人乃於106年6月9日起訴請求黃凱鈴等8人將多取得之執行案款及擔保債權返還予自訴人,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黃凱鈴等8人共應返還自訴人4,320,534元,及東風公司應將擔保債權返還自訴人。黃凱鈴等8人不服提起上訴,自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黃凱鈴等8人應再給付自訴人178,977元,而擔保債權則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債權憑證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黃凱鈴、黃渝毫、林馨燕、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林建志、黃逸平,並由被上訴人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
(五)108年5月15日陳益盛以東風公司名義就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施章秀、施德雄、黃桂芳之財產請求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478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對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之財產發出扣押之執行命令,108年7月10日東風公司以強制執行聲請狀之東風公司大小章為偽造或盜用而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六)108年7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5478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通知陳益盛及東風公司到庭進行執行調查,東風公司提出委任狀委託林淑琴律師到場,林淑琴律師於調查時陳述東風公司未授權陳益盛聲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撤銷強制執行聲請所示執行標的物之查封。
(七)東風公司撤回系爭強制執行後,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即於109年1月30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建物及基地於109年1月30日設定抵押權擔保120萬元予他人,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施章秀於108年8月19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二樓之1移轉登記予利真股份有限公司。
(八)自訴人將擔保債權移轉予黃凱鈴等8人或其指定之人,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信託的擔保讓與,黃凱鈴等8人持有擔保債權除為擔保債務之清償外,亦因讓與擔保而受委託保管擔保債權,黃凱鈴等8人和自訴人間即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其等明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後,自訴人受有擔保債權不能實現之損害,被告等即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黃凱鈴為東風公司之大章持有人,被告黃逸平則為東風公司小章之持有人,被告陳石琛負責東風公司對外之聯繫,三人均為東風公司之合夥人,由被告陳石琛負責找律師辦理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宜,東風公司則分別於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28日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因認被告黃凱鈴、黃逸平、陳石琛均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黃凱鈴、黃逸平、陳石琛均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影本、借款憑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54787號108年7月25日執行調查筆錄影本、東風公司108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5日撤回對施德雄薪資債權之執行及免併案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桃園市○○區○○路三林段262之1建物及其基地查封登記之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施章秀所有臺中市○○街○○號2樓之1建物及其基地查封登記之通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二樓之1建物及其基地謄本影本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刑法背信罪之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屬於自己之事務,即與背信罪犯罪主體之要件不符;將其繼承所得之上述土地,予以處分出售與人,乃係處理其自己之事務,殊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自訴狀所附自證一、二消費借貸契約書所載,債權之移轉僅於契約第二條約定略以:「乙方(即自訴人及案外人陳益盛)同意以下列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債權及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以為擔保」、「3、甲方於乙方完成清償後,依乙方請求辦理前項債權及抵押權移轉登記或辦理抵押權清償塗銷」(見本院卷第49頁、第69頁),依上開約定,被告等受讓擔保債權,係作為自身借款債權之擔保,且被告等依照雙方契約所負之契約債務,僅須在自訴人清償借款後將擔保債權移轉及抵押權移轉登記或辦理抵押權清償塗銷,並未負有受託管理擔保債權之義務。故被告等係為保障自身債權清償之利益,而受讓擔保債權,非受自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再者,讓與擔保契約本即為雙務契約,擔保人負有提供擔保物作為債權人擔保,債權人在債務清償後移轉擔保債權作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與委任為他人利益之契約關係有別,此等基於對等關係所負之給付義務,並非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依上開意旨,自不構成背信罪。
(三)且自證一、二消費借貸契約書均未約定被告等受讓債權後應如何管理,亦無約定於何種情況下被告等應就擔保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應如何進行、執行案款應如何處理分配等。故擔保債權之管理與強制執行本不在雙方約定範圍內,被告等既未受託對擔保債權為任何管理或強制執行,被告等撤回擔保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並不在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內,不符合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被告等係因東風公司於108年6月間發現陳益盛律師擅刻東風公司大小章,於108年5月15日以東風公司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故具狀撤回原強制執行程序,嗣陳益盛律師因偽刻東風公司之大小章代理東風公司與訴外人蔡輔仁簽訂委託買賣契約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91頁,尚未確定)。足認被告黃凱鈴、黃逸平、陳石琛以東風公司之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係因認東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遭陳益盛律師偽刻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等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利益,或損害自訴人的利益而為之,亦不符合背信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被告黃凱鈴、黃逸平、陳石琛既未受自訴人委任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且被告等因東風公司並未委任陳益盛律師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具狀撤回,難認被告等有何背信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等被訴之犯罪嫌疑均顯有不足,爰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