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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28號自 訴 人 廖麗瓊

廖年舫共 同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廖年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年貽與自訴人廖麗瓊、廖年舫(下稱自訴人2人)均為被繼承人廖萬禮之子女。被繼承人廖萬禮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死亡,被告則於103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廖萬禮之繼承人應僅有自訴人2人,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廖萬禮死亡後所遺留之借條並無取得權利。詎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廖萬禮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取走該借條提供給律師使用,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19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知悉犯人」固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然告訴人之主觀知悉與否,仍須參以客觀事證資料為憑,亦即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自應審酌告訴人提出告訴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係於何時所接觸,而非告訴人恣意空言其係於何時產生知悉犯人之確信,否則無異使告訴期間之起算與否淪為告訴人之恣意判斷,而顯與告訴期間係為維護社會法安定性及國家追訴權行使,避免刑事司法權之發動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之立法目的有違。

三、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廖麗瓊、廖年舫為兄弟姊妹關係,而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本件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涉犯侵占借據之犯行,依刑法第338條為告訴乃論罪,先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2人憑以自訴被告涉犯侵占事實之證據,為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委請律師出具刑事陳報狀之附證,此為刑事自訴狀所明載,而自訴人2人於104年7月間收受上開刑事陳報狀後,即知該借條為被告持有乙情,亦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又自訴人2人於108年10月24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條,復於同年11月21日向本院對被告提出返還上開借條之訴訟,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5號案受理,民事起訴狀並於108年12月4日送達被告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自訴人2人已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及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之歷程觀之,可認自訴人2人至少於對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時即已達主觀上確信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是本件以被告收受上開民事起訴狀時起算自訴人2人所指侵占犯行之告訴期間應無疑義,自訴人2人主張以被告於109年7月7日前揭民事案審理時表明「借條已經遺失」,明示拒絕返還時起,為被告實施侵占行為之時點,尚非可採。

(三)是以,自訴人2人至少於108年12月4日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後,仍未主動返還上開借條時,主觀上即可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然自訴人2人直至109年11月9日始提出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戳章1枚可證,顯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2人提起本件侵占之自訴,顯逾合法告訴之期間,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及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