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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向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詠茵自訴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被 告 彭惠紅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惠紅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彭惠紅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受向鼎有限公司(下稱向鼎公司)僱用並派駐在該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鎏風彩診所」(下稱臺中館)擔任店長職務,負責業務招攬、填載收費單據、收取顧客消費款項後匯回向鼎公司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為下列犯行:

(一)顧客粘鳳玉曾向臺中館購買「童顏線」療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除斑」療程,總價11萬餘元,粘鳳玉於105年6月16日前來臺中館施作「童顏線」療程,並將全部購買療程之價金以面額8萬元之郵政匯票1紙(發票日105年6月15日、受款人彭惠紅)及現金3萬餘元交付彭惠紅,彭惠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將上揭郵政匯票及現金其中5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予向鼎公司。

(二)顧客余小莉曾向臺中館購買「縫雙眼皮」療程,於106年1月20日將價金25000元以現金交付彭惠紅,同日適有顧客鍾靜怡因向臺中館購買「鬆筋」療程,價金55000元,以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2筆支付,金額各為30000元、25000元,彭惠紅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將余小莉所交付現金25000元侵占入己,未繳回予向鼎公司,復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顧客鍾靜怡課程-產品收費表上「金額」欄、「付款日期/付款方式」欄分別虛偽登載「30000」、「刷30000」;在顧客鍾靜怡會員收費單上「總價」、「本次付款」、「付款方式」欄均虛偽登載「30000」,並接續將顧客余小莉會員收費單上「付款方式」欄原已勾選「現金」劃除,改勾選不實之「EDC」(按即信用卡),復將鍾靜怡之25000元刷卡簽單裝訂其上,將上開文書向向鼎公司申報而行使之,藉此營造顧客鍾靜怡個人僅購買1筆金額30000元,顧客余小莉則係以刷卡支付費用之假象,足生損害於向鼎公司對客戶資料、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顧客蔡孟樺曾向臺中館購買「做臉」療程(價格為20000元)、「玻尿酸」療程(價格為30000元),總價50000元,蔡孟樺於106年1月25日將現金50000元交付彭惠紅,彭惠紅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將上揭現金其中30000元侵占入己,未繳回予向鼎公司,復接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顧客蔡孟樺課程-產品收費表上「內容課程/產品」欄、「金額」欄分別僅虛偽登載「Blink1支」、「10000」及「HA1支」、「10000」;在顧客蔡孟樺106年1月25日會員收費單上「總價」欄虛偽登載「10000」,並在「付款方式」欄虛偽勾選「手刷單」;在顧客蔡孟樺106年2月15日會員收費單上「總價」欄虛偽登載「10000」,並在「付款方式」欄虛偽勾選「手刷單」,將上開文書向向鼎公司申報而行使之,藉此營造顧客蔡孟樺僅消費20000元,且係以信用卡支付之假象,足生損害於向鼎公司對客戶資料、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向鼎公司委任林柏裕律師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證人蔡孟樺106年5月11日出具之收款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9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7頁)、證人林慧枝106年6月24日出具收款證明書(見北院卷第75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彭惠紅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經核證人蔡孟樺、林慧枝此部分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粘鳳玉提出郵政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7頁),雖經辯護人主張與本件無證據關連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審酌該郵政匯票發票日為105年6月15日,係在被告所製作會員粘鳳玉105年6月16日收費單之翌日,且該郵政匯票受款人填載被告姓名,又被告未曾主張其與證人粘鳳玉間有何私人債權債務關係,參以證人粘鳳玉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郵政匯票係為本件消費所開立支付(詳下述),從而該郵政匯票與本件事實有證據關連性,辯護人所主張尚不可採。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惠紅固坦認其有受僱擔任自訴人向鼎公司設在臺中館之店長職務,有收取顧客消費款項之權限,其有與顧客粘鳳玉、余小莉、鍾靜怡、蔡孟樺接洽課程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⑴伊未曾於105年6月16日向粘鳳玉收取現金及郵政匯票,粘鳳玉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分期支付消費,之後成為呆帳,自訴人扣押伊2個月薪資,會計稱伊須追討回來才能領薪資,伊才向粘鳳玉追討52000元後匯予自訴人;⑵伊未曾於106年1月20日向余小莉收取現金25000元,余小莉與鍾靜怡是同日前來之顧客,余小莉要求價格便宜,伊遂請鍾靜怡與余小莉合單取得優惠,由鍾靜怡刷卡2筆,其中1筆支付余小莉之25000元消費,伊才將余小莉會員收費單上「付款方式」欄由勾選「現金」改為刷卡;⑶伊未曾於106年1月25日向蔡孟樺收取現金50000元,蔡孟樺係以拓卡方式支付20000元,伊先呈報自訴人,30000元部分則未付,之後蔡孟樺於106年4月6日給伊現金30000元,伊於同日匯予自訴人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顧客粘鳳玉之療程紀錄表(見北院卷第59頁,下稱療程紀錄表B)於105年6月16日記載「未付清」,顯然是醫師所記載,粘鳳玉也親自簽名,足證粘鳳玉當初是以信用貸款支付消費。⑵被告擔任店長,有權力撮合訂單,被告於鍾靜怡刷卡支付30000元後,余小莉訂單進來再刷鍾靜怡之卡25000元,合情合理。⑶依療程紀錄表,蔡孟樺直到107年6月19日方施作HA及其他療程,足證蔡孟樺款項尚未付清,直至106年4月6日方還被告20000元,於106年6月27日在臺中老虎城給被告30000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彭惠紅有受僱擔任自訴人設在臺中館之店長職務,至106年4月7日方離職,其於任職期間有收取顧客消費款項、填載收費單據之權限,且⑴被告有與粘鳳玉接洽,粘鳳玉有向臺中館購買價格52000元之「童顏線」療程;⑵被告有與余小莉、鍾靜怡接洽,余小莉有於106年1月20日向臺中館購買價格25000元之「縫雙眼皮」療程,鍾靜怡於同日向臺中館購買「鬆筋」療程並以其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30000元、25000元支付,被告有製作顧客鍾靜怡之課程-產品收費表、會員收費單及顧客余小莉之會員收費單,將上開文書向自訴人申報行使;⑶被告有與蔡孟樺接洽,蔡孟樺有向臺中館購買2種療程,價格分別為20000元、30000元,總價50000元,被告有製作顧客蔡孟樺之課程-產品收費表、106年1月25日會員收費單、106年2月15日會員收費單,將上開文書向自訴人申報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第141至142頁、第215頁;本院卷二第188至190頁),核與自訴人指訴(見北院卷第7頁自訴狀所載)、證人即自訴人會計詹麗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54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案)審理時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54號卷《下稱勞訴卷》第195至199頁)、證人即臺中館美容師蔡佳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5至33頁)、證人即臺中館美容師羅珮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第40頁),證人粘鳳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第69至70頁、第75至76頁),證人蔡孟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第83頁),大致相符,復有彭惠紅104年10月1日員工保密暨競業禁止切結書影本(見勞調卷第11頁)附卷可稽及⑴顧客粘鳳玉之課程-產品收費表(見北院卷第57頁)、105年6月16日會員收費單(見北院卷第63頁)、療程紀錄表(見北院卷第61頁)、療程紀錄表B(見北院卷第59頁);⑵①顧客余小莉之106年1月20日會員收費單(見北院卷第55頁);②顧客鍾靜怡之課程-產品收費表(見北院卷第47頁)、106年1月20日會員收費單(見北院卷第53頁)、信用卡簽單影本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見北院卷第49頁)、療程紀錄表(見北院卷第51頁);⑶顧客蔡孟樺之課程-產品收費表(見北院卷第69頁)、106年1月25日及106年2月15日會員收費單(見北院卷第73頁)、療程紀錄表(見北院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上開情節均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及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係辯稱:粘鳳玉課程費用係以其兒子名義向自訴人配合之仲信融資公司貸款52000元,貸款的款項直接匯入自訴人之帳戶,(後改稱)因貸款沒有過,自訴人認呆帳應由伊負責,伊擔憂自訴人不給伊薪資,只好向粘鳳玉追索拿到52000元後匯至自訴人之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粘鳳玉係以銀行信用卡分期支付消費云云,迥不相符,其辯解已難遽信。又證人粘鳳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6月16日到臺中館施作療程,伊都是先付現金再施作,伊有購買童顏線及其他療程,童顏線部分當時總價是52000元,伊曾請被告詢問信貸流程,因顧慮信貸很麻煩,伊就決定直接付現金,伊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寫小單子收據給伊,105年6月16日施作童顏線就是伊最後1次至臺中館,童顏線是一次性療程,1次做完就可以了,做完療程以後,未與被告再為其他聯絡,療程紀錄表B之顧客簽名是伊簽的,伊都付清了,是交給被告現金,伊先簽名,後來他們簽什麼伊就不知道了,伊確定療程之前都是先付現付清,不然臺中館也不會讓伊施作,伊不知道105年6月16日會員收費單為何寫有信貸兩字,伊沒有見過此收費單。伊於105年6月16日當天不是只付了童顏線之價金,還付清其他項目價金,伊交給被告8萬元之郵政匯票及現金3萬多元,總額合計超過10萬元,正因金額太大,伊才決定不以信貸方式,郵政匯票受款人開被告名字係因伊不知道診所名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77頁),並當庭提出郵政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7頁)。經觀諸該郵政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6月15日、受款人欄填載被告姓名、面額為8萬元等節,核與證人粘鳳玉上開證述情節一致,況被告未曾主張其與證人粘鳳玉間有何私人債權債務關係,是該郵政匯票應係證人粘鳳玉於105年6月16日交付被告作為支付所有療程價金無誤。再者,卷附顧客粘鳳玉之課程-產品收費表(見北院卷第57頁)於105年6月16日日期項下之「付款日期/付款方式」欄位已記載「付52000」字樣,佐以證人詹麗雪於民事案審理時證稱:這筆童顏線52000元一直未入公司帳,伊向被告催促,被告稱都有在催,最後稱公司都沒呆帳嗎,伊同事向粘鳳玉求證,粘鳳玉稱有開8萬元「支票」給被告,伊查核粘鳳玉還有購買其他東西等語(見勞訴卷第197頁背面),確與證人粘鳳玉所證述相符。綜上,證人粘鳳玉證述即可採信,從而被告有於105年6月16日向粘鳳玉收取現金及郵政匯票共11萬元餘元之事實,即堪認定。至辯護人雖主張療程紀錄表B於105年6月16日記載「未付清」,足證粘鳳玉未付現金而係以信用貸款支付消費云云,然證人粘鳳玉已證稱療程紀錄表B之顧客簽名是伊所簽,但後來他們簽什麼伊就不知道了等語,已如上述,況證人粘鳳玉上開證述其支付被告匯票及現金情節,已有上開證人詹麗雪證述、課程-產品收費表、郵政匯票影本可資補強,辯護人徒以療程紀錄表B之「未付清」此語意不明記載,自不足推翻本院之認定。

2.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係辯稱:伊於鍾靜怡刷卡後,接到余小莉購買縫雙眼皮課程優惠價25000元,余小莉以現金支付,由伊收取,伊於同一日未經自訴人主管或負責人同意,即將25000元現金充作其他客人之退費而交付其他客人,美容師蔡佳縈有目擊伊向余小莉收錢及支付給退費客人之過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曾向余小莉收取現金25000元云云,前後矛盾,已不可採。又證人詹麗雪於民事案審理時證稱:鍾靜怡實際付55000元,刷卡30000元及25000元,被告將25000元報給余小莉,因被告會將收費單與刷卡簽帳單訂在一起寄來給伊,當初伊收到余小莉收費單時鍾靜怡那張信用卡簽單夾在余小莉收費單上等語(見勞訴卷第195至196頁)。再觀諸卷附信用卡簽單影本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見北院卷第49頁),可見鍾靜怡確有於106年1月20日以信用卡支付2筆款項各30000元、25000元予自訴人,然顧客鍾靜怡之課程-產品收費表(見北院卷第47頁)及106年1月20日會員收費單(見北院卷第53頁)卻僅有登載刷卡付款30000元,未登載刷卡25000元情形,衡諸常情,縱25000元之刷卡係鍾靜怡替余小莉墊付費用,被告亦應在鍾靜怡之收費表、收費單上詳實登載,以利向自訴人報帳,並避免日後衍生糾紛,被告卻刻意省略,已屬可疑,況鍾靜怡與余小莉非親非故,僅係偶然於同日前來臺中館消費,鍾靜怡竟以自己信用卡墊付余小莉之消費款,實與常情有違,參以觀諸顧客余小莉之106年1月20日會員收費單(見北院卷第55頁),付款方式欄之「現金」本有勾選,之後卻遭劃去,改勾選「EDC」。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顯有於106年1月20日向余小莉收取現金25000元,卻在余小莉之會員收費單上及鍾靜怡之課程-產品收費表、會員收費單上虛偽登載不實事項,並向自訴人行使之事實,已堪認定。

3.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係辯稱:蔡孟樺係購買20000元之HA課程及30000元之Blink課程,HA之20000元部分因蔡孟樺猶豫要不要作,要求此20000元暫時不確認,而公司有拓卡之制度,故伊先向蔡孟樺拿信用卡過卡20000元,伊之後就沒有作確認刷卡動作,106年4月6日蔡孟樺拿20000元現金至臺中館,伊於同日以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至自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另Blink部分蔡孟樺於106年1月25日並未支付任何款項或刷卡,之後自訴人認為這筆呆帳應由伊負責,伊於106年4月7日被逼離職,伊基於道義應負責追回這筆呆帳,且又擔憂自訴人會不支付積欠薪資,故伊向蔡孟樺追索,蔡孟樺於106年4月27日在臺中市老虎城拿現金 30000元給伊,伊於同日以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至自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被告上開辯稱於106年4月6日向蔡孟樺拿取20000元現金、於106年4月27日向蔡孟樺拿取30000元現金,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蔡孟樺於106年4月6日給其現金30000元云云,次數、金額均不一致。其辯解存有上開重大瑕疵,本難遽信。又證人蔡孟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1月25日有在臺中館購買療程,2萬元是做臉,3萬元是玻尿酸,當天就付現金5萬元予給被告,是直接去ATM領現金給被告,亦可使用信用卡消費,但被告稱先付清款項再進行療程比較划算,所以伊才去領現金支付,伊沒希望分期付款,不知道拓卡的意思,也未要求拓卡壓單。療程紀錄表上106年2月9日是伊第1次做療程實際日期,於106年2月9日之前,已經將5萬元付清,之後被告未找伊說伊拖欠款項,被告也未曾與伊約在老虎城向伊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6頁),核與證人詹麗雪於民事案審理時證稱:蔡孟樺說其消費50000元,給被告50000元,被告呈報自訴人是2支玻尿酸2萬元,蔡孟樺說不對,伊查療程紀錄表記載3支玻尿酸還有肉毒,3支玻尿酸價格不可能僅2萬元等語(見勞訴卷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蔡孟樺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設辭構陷被告動機,其證述應可採信。再者,被告既然辯稱蔡孟樺先對HA療程之20000元信用卡過卡,對Blink療程之30000元未付分文,然觀諸顧客蔡孟樺之106年1月25日會員收費單(見北院卷第73頁),被告竟於項目名稱填載「Blink1支」,且於付款方式欄之「現金」顯有勾選後塗去痕跡,又觀諸顧客蔡孟樺之106年2月15日會員收費單(見北院卷第73頁),被告於項目名稱填載「HA1支」,付款方式欄之「現金」亦有勾選後塗去痕跡,均與被告所辯其於106年4月6日向蔡孟樺追索前,蔡孟樺未曾以任何方式支付Blink課程之費用,或是蔡孟樺對HA療程未以現金支付等情矛盾,反足徵證人蔡孟樺確有於上開會員收費單製成之前即以現金支付價金之事實。綜上述,被告有於106年1月25日向蔡孟樺收取現金50000元,卻在會員收費單上虛偽登載不實事項,並向自訴人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辯護人主張依療程紀錄表,蔡孟樺直到107年6月19日方得施作HA及其他療程,可見其先前積欠費用,直至106年4月6日、106年6月27日陸續付清費用云云,惟顧客何時前來臺中館施作療程、何時施作全部療程完畢,本可由顧客自行安排選擇,辯護人以蔡孟樺施作療程時間反推本件蔡孟樺消費款項付清時間,並無邏輯上必然,委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向粘鳳玉收取現金及郵政匯票共11萬元餘元、向余小莉收取現金25000元、向蔡孟樺收取現金50000元等屬於自訴人所有之顧客消費款,被告本應繳回自訴人,被告卻將粘鳳玉交付現金及郵政匯票其中52000元部分、余小莉交付現金25000元、蔡孟樺交付現金50000元侵占入己,復在余小莉之會員收費單及鍾靜怡之課程-產品收費表、會員收費單及蔡孟樺之會員收費單上虛偽登載不實事項,並向自訴人行使,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彭惠紅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被告擔任自訴人之店長職務,負責業務招攬、收取顧客消費款項、填載收費單據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於106年6月27日將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侵占款項匯至自訴人之帳戶;且於民事案確定後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侵占款項賠償自訴人,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三)狀在卷可考(見北院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第251頁),但當被告收取上述顧客交付之款項而擅自侵吞入己時,已然對非屬於自己所有之財產,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已構成犯罪,自無從以事後還款解免其之業務侵占罪責。另本件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敘明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另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並命其併為辯明、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共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所持有顧客交付之款項係自訴人所有,竟對自訴人隱瞞而侵占入己,致自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惡性非輕;⑵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進而向自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對企業經營、財務控管之正確性,且因自訴人向顧客查證,徒增無辜顧客困擾;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⑷已將侵占款項匯予自訴人或履行民事賠償;⑸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工作、家庭成員(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案經被告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雖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經被告向自訴人行使,由自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諭知沒收。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侵占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業已於106年6月27日將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侵占款項匯至自訴人之帳戶;且於民事案確定後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侵占款項賠償自訴人,已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因返還、履行賠償自訴人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顧客林慧枝於105年12月22日向自訴人購買玻尿酸10支療程,當場支付療程費用現金70000元予被告,被告竟將現金侵占入己,未繳回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前揭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顧客林慧枝課程-產品收費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30號卷《下稱勞調卷》第47至48頁)、林慧枝106年6月24日出具收款證明書(見北院卷第75頁)、顧客林慧枝療程紀錄表(見北院卷第79頁)為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顧客林慧枝所支付療程費用現金70000元犯行,辯稱:林慧枝係與其陳姓友人合購玻尿酸,由該陳姓友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支付療程價金,價金已入自訴人之帳戶,伊未經手任何現金等語。經查,自訴人所舉林慧枝106年6月24日出具收款證明書並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又自訴人所舉顧客林慧枝課程-產品收費表(見勞調卷第47至48頁),僅記載102年3月27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之療程付款情形,並無有關105年12月22日之療程或付款紀錄,另顧客林慧枝療程紀錄表(見北院卷第79頁)固記載105年12月22日療程內容為HA10支,但並未記載付款方式或收款人為何,是上開證據,均無從對自訴人上開指訴被告持有現金行為,有何補強效果,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之罪嫌,本件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彭惠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彭惠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彭惠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