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22號自 訴 人 張抽自訴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被 告 王祖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張抽原為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原為1054地號,下稱154-2 地號土地)、154-3地號(原為792 地號,下稱154-3 地號土地)及154-5 地號(原為714 地號,下稱154-5 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㈡自訴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與第三人福德爺及香山寺等2 人簽立「三七五租佃糾紛協議書(下稱租佃協議書)」,作成「經參方溝通協議,由乙方(即被告福德爺」、丙方(即被告香山寺)負責辦理交付300 坪在大饒路802 巷51號房屋周邊土地登記在甲方(即自訴人)名下,而甲方負責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放棄耕作相關事宜與切結使用廟方土地事宜,作為參方協議之條件與應履行事項。」等語之約定,而由自訴人與第三人福德爺及香山寺等人合意終止就154-2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自訴人查得第三人福德爺之代表人為張日宗及張心婦等2 人(均已歿),租佃協議書上所載「立協議書人:福德爺張生財」中之第三人張生財並非福德爺之代表人,該協議書顯係由無代表權人所簽立,該協議書之效力未定,亦未經真正代理人為承認之表示,自訴人業依民法第171 條規定撤回簽立租佃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合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表示應歸無效,自訴人就154-3 地號土地之租約應仍存在。㈢被告於 108年9 月間係任第三人香山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明知第三人張生財確非福德爺之代表人,租佃協議書應屬無效,仍於108 年9 月間以108 年9 月11日彰員香字第1080007 號函載稱:「陳情人昧於良知及身為廟方佃農之身份,本應殷實依佃農身份從事農業種植工作,明知與廟方訂有三七五租佃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竟然將所耕作之廟方土地賣給他人,所得價金完全據為己有,讓廟方土地權益嚴重受損;甚至還一再興訟,與佔用戶陳振杰案件纏訟中,故意慫恿其他佔用人劉太平、張如成,以714 地號土地共有人身分來告尚未辦理土地過戶之佔用戶陳振杰,讓鄉里人士議論紛紛,也造成廟方為難。另外,從陳情人所涉及之所有訴訟案件,全部均因陳情人之個人特質及自私貪念所產生,其未能以感謝土地爺神恩之心態,來維護廟方之財產,實在令人十分遺憾。再依陳情人所涉之所有訴訟案件,均委任洪錫爵律師,可以看出一再興風作浪的端倪。而今陳情人再慫恿10名聯名人,主張依土地法34調之1 第4 項規定及民法810 條共有物處分之規定來陳情,顯然與事實完全背離,有辱神恩。」等語,指稱文中之陳情人即自訴人「昧於良知」、「一再興訟」、「故意慫恿其他佔用人劉太平、張如成,以714 地號土地共友人身分來告尚未辦理土地過戶之佔用戶陳振杰」、「全部均因陳情人之個人特質及自私貪念所產生」及「一再興風作浪」等不實指控誹謗自訴人,造成自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抑。㈣被告為香山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應秉持中立之立場,妥適處理寺產相關糾紛然其明知自訴人要有就上開土地之租佃權益存在,亦明知第三人張生財並非福德爺之代表人,該租佃協議無效等情,仍扭曲事實,以前揭言詞誣指自訴人,係對自訴人名譽之嚴重誹謗行為,為此,請依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規定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 2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並規定有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自訴人自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善盡舉證責任。再者,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行為人如僅在特定場合為特定之目的,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無傳播大眾之意,即與散布於眾之要件有間,被告在不特定人無法共見共聞之場合向特定人陳述,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王祖趁涉有上揭加重誹謗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土地登記簿、三七五租佃糾紛協議書、香山寺108 年 9月11日彰員香字第1080007 號函等證據為其論據。經查,以被告王祖趁為主任委員之香山寺確有於108 年9 月12日,寄送香山寺108 年9 月11日彰員香字第1080007 號函之副本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334 號民事案件承審法官,該函文確載有前揭自訴意旨㈡所述內容,然該函文既係向「法院」之「特定機關」寄送,並非任意公開向第三人散布,難認為被告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或誹謗之犯意甚明,核其所為,尚與刑法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
四、據上論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