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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31號自 訴 人 張明容自訴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被 告 何君玉輔 佐 人即被告之夫 劉志峰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君玉無罪。

被訴誹謗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張明容於民國88年7月2日與案外人何志勇離婚後,於89年5月10日方與案外人即被告何君玉之父何彬結婚,且自訴人與何彬結婚後,均係由自訴人照顧何彬之生活起居,何彬更預立有遺囑,表示願分配一定比例之遺產予自訴人。詎何彬於103年2月18日死亡後,被告明知上情,卻僅因不滿自訴人可依法取得何彬之遺產,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10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誣指自訴人係為來台工作賺錢而與何彬假結婚,並僅憑個人猜測,誣指自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盜領何彬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8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並經同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然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前揭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264號、104年度偵續字第2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10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誣告自訴人,何彬與自訴人假結婚乙事,是何彬親口告訴我的,且我提出告訴時也有提出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稱自訴人係為來台工作賺錢而與何彬假結婚,並指稱何彬晚年行動不便、意識不清,認係自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盜領何彬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款等語,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8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並經同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然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再議狀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倘告訴人所告尚非無因,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而查:

1.被告指稱自訴人係為來台工作賺錢而與何彬假結婚部分:①被告委任律師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之內容略以:自訴人為何彬之姪媳婦,何彬豈可能與自己親弟弟的小孩的配偶結婚?又自訴人曾寫家書給其配偶何志勇,信中內容提及「我不是心甘情願到台灣打工」、「大伯(指何彬)回家探只好求大伯幫忙,設法把我帶到台灣去打工多賺點錢來解決家中的一切困難,大伯先是不願意,並說是一件非常麻煩的事,請雷福田從中說情,大伯答應了,同時你也贊成這樣的做法,我們三人你、我、大伯一同去重慶市民政局辦好一切手續後,跟隨大伯一路到台灣」、「賺來的錢,你每次打電話來要都寄給你」,且查自訴人自89年開始,多次匯款給何志勇,並多次返家探親,與何志勇及其女兒何金金的合照,狀似親密,儼然仍是夫妻關係,而何彬贈送印材給何志勇與何金金時,仍署名「大伯」、「大爺爺」,足證自訴人與何彬確為假結婚等語(見偵28264卷第15頁);並於刑事告訴狀內檢附何彬之家族表、自訴人之家書、匯款紀錄、房屋產權協議書及相關照片為佐證(見偵28264卷第7至17頁)。而觀諸被告於刑事告訴狀內所檢附之證據資料,確與所提刑事告訴狀指訴之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指訴並非全然無因或虛構其事。

②且查,自訴人原為何彬之姪子何志勇之配偶(即自訴人原為

何彬之姪媳婦),自訴人於88年7月2日與何志勇協議離婚後,於89年5月10日與何彬結婚等情,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何彬之家族表、自訴人在大陸地區之離婚證與結婚證在卷可憑(見偵28264卷第7、45至52頁)。足認自訴人原與何彬有姻親關係且輩分不相當,自訴人與何志勇離婚後再與何彬結婚,雖無不可,惟確與一般社會常情或習慣不符。況被告於檢察官續行偵查時,另提出何彬生前所寫之碑文稿及何彬死亡後之訃聞,確實並未依一般傳統民間習慣,將其配偶即自訴人列名於上,有該碑文稿及訃聞存卷可查(見偵續200卷第38至40頁),益足見被告之指訴,並非全然無據。③檢察官雖以自訴人與何彬同住,並由自訴人照料何彬之生活

起居,支付何彬之喪葬費用,佐以何彬「預立遺囑」,分配一定比例之遺產予自訴人,並囑咐自訴人將其骨灰帶回大陸老家安葬等情,認自訴人與何彬並非虛假結婚,至於自訴人匯款予何志勇,則係因自訴人與何志勇間尚育有1女,因此須定期按時匯款,給付扶養費,因認自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並據以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264號、104年度偵續字第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所訴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自不能僅因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成立誣告罪。

④至於自訴人雖主張其與何彬於89年間即已結婚,被告卻係於

何彬103年2月18日死亡後,因不滿自訴人可依法取得何彬之遺產而提告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爸爸何彬是假結婚乙事,只有告訴我,因為他礙於面子而未告知其他朋友,我爸爸承諾要給自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來隔了幾年又說要給自訴人100萬元,遺囑裡面就有記載,我嫁到嘉義,我爸爸只有我這個女兒,他也不跟我到嘉義去,所以沒辦法好好照顧他,我爸爸在世時,我也怕我爸爸會有刑事責任,我爸爸過世後,自訴人告我對她施暴,而且又不處理父親的房產,還拿走所有的文件,經過律師建議才對自訴人提出本件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衡以自訴人與被告係於同年生,而何彬迎娶與自己女兒即被告同年齡之自訴人,且自訴人又曾為何彬之姪媳婦之情況下,既與一般社會常情或習慣不符,已如前述,則何彬出於徵得被告諒解、安撫被告或其他動機,向被告稱自己僅係假結婚,均非無可能,然何彬與自訴人是否為假結婚乙事,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已詳如前述。而被告礙於父女關係,於何彬生前未提出告訴,亦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是被告雖於何彬死亡後始對自訴人提出告訴,縱使夾雜有其他恩怨,惟其所告既非無據,尚難遽認其有誣告之故意。

2.被告指稱自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盜領何彬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款部分:

①被告委任律師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之內容另以:被告於父親何彬去世後整理其生前郵局存提款紀錄,發現於101年6月8日提款60萬元、110年10月17日提款10萬元、102年3月20日提款轉定存100萬元,再於102年11月11日自訴人將何彬郵局帳戶內提款轉定存100萬元轉存為其名義,何彬晚年行動不便,意識亦不清,豈可能在短短數月提款270萬元?顯係自訴人趁機盜取何彬之存摺及印章偽造郵局取款憑條所盜領,有郵局交易清單可稽,請鈞長向台中何厝郵局調取提款憑條,查明為何人之筆跡自明等語(見偵28264卷第4至5頁);並於刑事告訴狀內檢附何彬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佐證(見偵28264卷第18至21頁)。而觀諸被告於刑事告訴狀內所檢附之證據資料,確與所提刑事告訴狀指訴之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指訴亦非全然無因。

②嗣經檢察官依被告聲請函調如附表所示提款紀錄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後,始查知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紀錄,係轉存至何彬定存單,而僅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款紀錄,係轉存為自訴人之定存單等情,有上開提款單及存單資料查詢可憑(見偵28264卷第57至59-1頁)。經檢察官將上開提款單當庭提示被告辨認,並經被告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紀錄之提款單,為何彬書寫之筆跡,並表示對於該紙提款單部分,不再提告等語,有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8264卷第62至63頁)。另經檢察官比對上開提款單「提領金額」之文字,與自訴人當庭所書寫之文字,以肉眼細觀其筆順、勾勒,可以發現明顯不同,不能證明係自訴人所寫,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亦函復「本案因無足夠之標準字跡可供比對,故是否相符一節,無法認定」(見偵續200卷第64頁),再參照何彬之「預立遺囑」內容,可知何彬與自訴人感情極佳,並對自訴人之貢獻表達感謝,甚至將遺產分配一定比例給自訴人等情,認自訴人辯稱係何彬要給伊的等語,與常情無違,因此檢察官據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是由前述檢察官之偵查過程可知,被告於何彬過世後,因認

自訴人係假結婚、真賺錢之目的來台,於整理何彬生前郵局帳戶存提款紀錄後,因見有如附表金額較大之不明提款紀錄,故懷疑係自訴人所盜領,並檢附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佐,同時請求檢察官調取各該提款憑條,以查明為何人之筆跡,已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嗣經檢察官依被告聲請函調如附表所示提款紀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始查知部分提款紀錄係轉存至何彬之定存單,部分提款紀錄應係由何彬親自提領(即提款單上為何彬之筆跡),其餘提款紀錄經檢察官比對提款單上筆跡,並送筆跡鑑定後,仍不能認定係何人所提領,足見確有部分金額較大之提款紀錄,其實際提領人及用途不明。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提轉定存至自訴人之帳戶部分,檢察官參酌何彬之「預立遺囑」內容後,認為自訴人辯稱係何彬要給伊等語,與常情無違,因認自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然不能據此反推認被告即有誣告之故意。更何況,經檢察官將各該提款單當庭提示予被告辨認後,被告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紀錄之提款單為何彬書寫之筆跡後,隨即表示對於該紙提款單部分不予提告等情,益足以佐證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之初,確實係因未能查詢各該提款單之內容,因而有所懷疑或誤認附表所示之提款紀錄為自訴人所盜領,尚難認為被告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並提出刑事告訴。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出前揭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不實而虛構申告內容,或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而提出該刑事告訴之情形,是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所憑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涉上開誣告罪嫌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刑法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故提起該罪之自訴,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之合法告訴期間內為之。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檢察官隨即傳訊被告及自訴人,並於同年11月6日訊問自訴人關於被告提告之內容,自訴人最早於斯時起,即已知悉被告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有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存卷可憑(見偵28264卷第27至28頁)。且該案嗣分別於103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4日,經檢察官就該告訴之事實,開庭訊問被告及自訴人,甚至逐一提示、調查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內之證據及內容,有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8264卷第32至33、62至63頁),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5日第一次偵查終結,作成103年度偵字第28264號不起訴處分,足見自訴人對於被告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及理由,於斯時起,均應早已知之甚詳。況該案嗣經被告聲請再議,同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時,檢察官復分別於104年7月2日、同年8月6日,開庭訊問被告、自訴人以及相關證人到庭對質或表示意見,亦有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續200卷第16至18、53至55頁),並經同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日第二次偵查終結,作成104年度偵續字第200號不起訴處分書,益足認自訴人在此之前,應已確實知悉被告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及內容甚明。自訴人遲至109年12月2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誹謗自訴,有自訴人所提刑事誣告妨害名譽自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然已逾前述6個月之合法告訴期間,故本件自訴人就誹謗部分已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本院於110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已曾告知自訴代理人自訴誹謗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並詢問自訴代理人是否有逾告訴期間之問題,惟自訴代理人表示此部分要與自訴人確認後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嗣自訴代理人於110年3月24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稱:「本件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係於民國103年間所提出,此部分有無逾越告訴期間,懇請鈞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本院審理時,自訴意旨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然因本件自訴人就自訴誹謗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為告訴,故亦不得再行自訴,已如前述,自訴人就此部分仍堅持提起自訴,且因就本案自訴誣告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被訴誹謗部分,依法應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22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表】(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1年6月8日 60萬元 現金提款 2 101年10月17日 10萬元 現金提款 3 102年3月20日 100萬元 提轉定存至何彬帳戶 4 102年11月11日 100萬元 提轉定存至張明容帳戶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