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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林滄新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李翰承律師被 告 王唯蓁

鄭有呈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自訴人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唯蓁、鄭有呈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滄新經營承康殯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承康公司),曾製發相當於入股憑證之「權利分配書」與承康公司股東簡美珠,簡美珠嗣後退股,自訴人亦將簡美珠入股資金全額返還。被告王唯蓁為自訴人前女友,曾任職承康公司,對自訴人由愛生恨,竟與八國禮儀社負責人即被告鄭有呈共同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唯蓁在簡美珠住處拍攝上述權利分配書照片(下稱原照片)後,將原照片後製加上「詐騙集團違法吸金」等文字,被告鄭有呈再將後製過之權利分配書照片(下稱後製照片),於民國108年6、7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分別傳送與楊代民、孟憲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分別為「林春福」、「張秀雅」之4人,被告鄭有呈續而分別持用楊代民、孟憲瑋、「林春福」、「張秀雅」等4人之行動電話,以楊代民、孟憲瑋、「林春福」、「張秀雅」等4人之臉書帳號傳送後製照片至承康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粉絲專頁),使楊代民、孟憲瑋、「林春福」、「張秀雅」、粉絲專頁6至7名管理人(分別為小編、承康公司股東、自訴人)得以見聞後製照片,被告王唯蓁、鄭有呈即以上述方式散布流言損害自訴人信用,因認被告王唯蓁、鄭有呈均涉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理於自訴人亦同。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思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台非字第175號判決、83年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王唯蓁、鄭有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依憑:

㈠後製照片1張。

㈡粉絲專頁翻拍照片7張。

㈢自訴人與簡美珠配偶徐建邦錄音譯文1份。

㈣證人楊代民、孟憲瑋於審理時之證述。

四、訊據被告王唯蓁固坦承拍攝原照片;被告鄭有呈坦承將後製照片傳送至楊代民、孟憲瑋、「林春福」、「張秀雅」等人行動電話,再持用楊代民、孟憲瑋、「林春福」、「張秀雅」等人行動電話,以楊代民、孟憲瑋、「林春福」、「張秀雅」之臉書帳號將後製照片傳送至粉絲專頁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信用犯行,被告王唯蓁辯稱未在原照片加註「詐騙集團違法吸金」之文字等語;被告鄭有呈辯稱並未散發後製照片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唯蓁拍攝原照片;被告鄭有呈將後製照片傳送至楊代

民、孟憲瑋、「林春福」、「張秀雅」等人行動電話,再持用楊代民、孟憲瑋、「林春福」、「張秀雅」等人行動電話,以楊代民、孟憲瑋、「林春福」、「張秀雅」之臉書帳號將後製照片傳送至粉絲專頁等情,業據被告王唯蓁、鄭有呈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9頁、第218頁),核與證人楊代民、孟憲瑋於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第208至211頁),並有錄音譯文、後製照片、粉絲專頁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至54頁、第177至191頁)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㈡被告鄭有呈以楊代民、孟憲瑋、「張秀雅」、「林春福」之

臉書帳號,將後製照片以臉書用戶間私下傳送訊息方式,傳送與粉絲專頁管理者一情,有粉絲專頁收件匣翻拍照片5紙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1至187頁),如此,被告鄭有呈並未將後製照片發布於臉書使用者均可見聞之粉絲專頁動態消息欄,可見及被告鄭有呈傳送之後製照片者,僅有粉絲專頁管理者而已。縱粉絲專頁管理者為複數人,惟後製照片內容僅流傳於承康公司內部特定人間,非外部第三人所能知悉,從而被告鄭有呈所為即非將後製照片廣為散布,與「散布流言」此一構成要件行為尚有未合。

㈢又被告鄭有呈雖有將後製照片傳送至楊代民、孟憲瑋、「張

秀雅」、「林春福」等人行動電話之行為。惟證人楊代民於審理時證稱從沒見過原照片、後製照片,被告鄭有呈趁伊上廁所時,擅自取用伊行動電話使用伊臉書帳號,伊回座後,被告鄭有呈告訴伊有使用伊行動電話發一些臉書的東西,至被告鄭有呈具體所為,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證人孟憲瑋於審理時證稱伊臉書帳號暱稱為「As An」,被告鄭有呈曾向伊借行動電話,但不知借去做何事,伊對於後製照片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由證人楊代民、孟憲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不知被告鄭有呈持用其等行動電話傳送後製照片與粉絲專頁管理者,對後製照片亦無印象。既楊代民、孟憲瑋對被告鄭有呈所為、後製照片內容一無所悉,則可推認被告鄭有呈並無將後製照片散布與楊代民、孟憲瑋、「張秀雅」、「林春福」之行為及意圖,而僅係藉由楊代民、孟憲瑋、「張秀雅」、「林春福」等人之行動電話、臉書帳號作為傳送訊息與粉絲專頁管理者之中途點。從而被告鄭有呈將後製照片傳送至楊代民、孟憲瑋、「張秀雅」、「林春福」等人行動電話之所為,亦不該當「散布流言」此主、客觀構成要件。

㈣另自訴人認後製照片係被告王唯蓁製作一情,係以簡美珠另

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35號)所述為其依憑。觀諸自訴狀第3頁記載「簡美珠…證述其為退股事宜曾找過被告王唯蓁討論,而被告王唯蓁對其表示懷疑自訴人有違法吸金之情形,故而拍攝入股憑證(即原照片)回家研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簡美珠並未敘及後製照片來龍去脈,僅稱被告王唯蓁曾拍攝原照片。自訴人認後製照片係被告王唯蓁製作,僅出於一己主觀懷疑、推測,並無客觀證據可辨認後製照片來源,自難認自訴人此部分所述屬實。

㈤至證人孟憲瑋有無見過後製照片、是否知悉後製照片內容一節,摘錄證人孟憲瑋與自訴代理人詰問內容如下:

「自訴代理人李翰承律師問

(請求提示自證二權利分配書,並告以要旨)是否有見過這張權利分配書?證人孟憲瑋答我忘記有沒有看過。

自訴代理人李翰承律師問

為什麼這張照片會從你帳號「AS AN」發送到自訴人這邊?證人孟憲瑋答

那時我在忙,鄭有呈借我的手機看東西,他看一看就出來,我也不知道。

自訴代理人李翰承律師問

所以是被告鄭有呈拿你的手機傳這張照片?證人孟憲瑋答他借我的手機,對。

自訴代理人李翰承律師問

他傳完之後你有去看,然後發現自證二這張照片從你的手機帳號發送出去?證人孟憲瑋答我就把它刪掉。

自訴代理人李翰承律師問

你之後有沒有問過被告鄭有呈為什麼要傳送這張照片?證人孟憲瑋答沒有。

自訴代理人李翰承律師問

你有沒有問過這張照片的來源?證人孟憲瑋答沒有。

自訴代理人李翰承律師問

你都沒有問過他,但是你事後有看到這張自證二的照片傳送出去?證人孟憲瑋答是。

自訴代理人李翰承律師問

你是否有在其他群組看過這張照片?證人孟憲瑋答沒有。

自訴代理人李翰承律師問

或是你有在你們同業之間有聽過其他人傳述這張照片或是聽聞這件事?證人孟憲瑋答沒有」(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可見證人孟憲瑋起初證稱對後製照片並無印象,嗣自訴代理人開啟一連串以「孟憲瑋知悉後製照片內容」為前提之問題,使證人孟憲瑋立於此前提下回答問題,此種「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為誘導詰問,如此取得之證詞證明力非無疑問,故本院職權訊問證人孟憲瑋時,再度確認其是否見過後製照片,證人孟憲瑋證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據此認被告孟憲瑋並不知悉後製照片內容,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王唯蓁、鄭有呈有何自訴人所指妨害信用犯行,如此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王唯蓁、鄭有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