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陳淑芬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陳淑芬雖具有律師資格,然業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8 年度律懲字第30號處分停止執行職務1 年確定,並自109 年2 月3 日起至110 年2 月2 日止停止職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2 月17日院彥文正字第1090001049號函及法務部109年2月13日法檢決字第10904506390號函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於停止執行職務後之109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於109年5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參,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既已停止執行職務,又未委任律師擔任本件自訴之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