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慧真(原名黃金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慧真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慧真於民國91年5 月間,經施瑞哲同意,由施瑞哲擔任嘉鋐園藝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嘉鋐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向經濟部申請嘉鋐公司之變更登記,並以嘉鋐公司及施瑞哲名義,向臺中市農會申請支票帳戶。嗣於同年7 月18日,黃慧真與施瑞哲一同至臺中市農會開立支票帳戶(下稱甲帳戶),施瑞哲並將個人及嘉鋐公司之印鑑章交付與黃慧真保管。詎黃慧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向施瑞哲謊稱甲帳戶無法核准,並私自於91年7 月18日、30日及同年8 月28日,分別至臺中市農會領取支票25張,共計75張,及於同年9 月9 日、10日,分別至臺中市農會領取支票1張,共2 張;再未經施瑞哲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於附表「發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於附表所示77張支票之發票人欄盜蓋嘉鋐公司及施瑞哲之印章各1 枚、於附表編號
7 、8 、12、20、27、28、43、45、69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欄盜蓋施瑞哲之印文各1 枚,及於附表編號57所示支票之交易日期欄盜蓋施瑞哲之印文1 枚,而偽造上開77張支票;及於附表編號1 、2 、6 至8 、10至13、17至37、39、43至45、47、49至52、55至57、60、69、70、74、76、77所示支票背面盜蓋嘉鋐公司及施瑞哲之印章各1 枚,偽造表彰嘉鋐公司及施瑞哲擔任各該編號所示支票背書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用以支付嘉鋐公司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嘉鋐公司、施瑞哲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嗣因附表編號3 、5 、14至
16、38、40、46、48、58、59、61、62、64至67、73、75所示支票遭退票,及編號4 、9 、41、42、53、54、63、68所示支票作廢,並經施瑞哲發覺印章遭盜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瑞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慧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20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96 頁至第199 頁),核與告訴人施瑞哲於偵查之指訴(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7頁、調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即被告之前夫陳賢桂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26頁、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農會核發支票登記薄(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領取支票證明影本及臺中市農會核發支票登記簿影本(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訴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台中市農會97年7 月24日中市農信字第0970000906號函暨檢送嘉鋐園藝有限公司之支票交易明細暨支票正、反面影本資料(見核交字卷第7 頁至第118 頁)、嘉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132194290 號函(見公司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甲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約定書補充條款、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見調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附表編號3 至5 、9 、14至16、38、40至42、46、
48、53、54、58、59、61至68、73、75所示支票雖均未扣案,卷內復無影本可參,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請領本案支票共77張,均係為了給付貨款等語(見警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對於有開立本案77張支票乙節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冒用我的名義盜領77張支票,並將這些支票開立給他人,害我信用破產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及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共冒用我的名義開立77張票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0頁)相符,並有前揭臺中市農會核發支票登記薄、領取支票證明影本及臺中市農會核發支票登記簿影本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開立附表所示之77張支票並持以行使,僅部分票據嗣分別因不同原因而跳票或作廢,然此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此部分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規定,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 仟元,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就連續犯、牽連犯之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⒍不涉及法律變更部分:
至刑法第201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比較之問題;另刑法第59條於被告行為後雖有變更,然僅係將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在附表編號1 、2 、6 至8 、10至13、17至37、
39、43至45、47、49至52、55至57、60、69、70、74、76、77所示支票背面盜蓋嘉鋐公司及告訴人之印章各1 枚,偽造表彰嘉鋐公司及告訴人願為上開支票背書人之意,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偽造私文書無疑。故核被告本案偽造附表所示77張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在附表編號1 、2 、6 至8 、10至13、17至37、39、43至45、47、49至52、55至57、60、69、70、74、76、77所示支票背面盜蓋嘉鋐公司及告訴人印章而背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嘉鋐公司及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分別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各論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本案所為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
一罪之行為,有方法、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該部
分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屬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諸被告本案所為,固無足取,惟審酌被告於案發之初之偵查階段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並已賠償95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30萬元,復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完畢,故被告共計賠償告訴人125 萬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35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 頁、本院訴緝卷第201 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203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有感受到被告的誠意,希望法院能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01 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過錯,而展現悔過之決心與誠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係於98年9 月10日繫屬本院,自繫屬法院迄今已逾11年,惟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原因,其中被告曾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不到而遭本院於99年4 月9 日發布通緝,迄於109 年6 月23日始遭警緝獲,有本院99年4 月9 日中院彥刑緝字第192 號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
10 6頁、訴緝卷第43頁),被告逃亡時間共計10年有餘。又被告於偵查中先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且其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非微,本院審酌被告曾逃亡、本案涉及眾多有價證券查覈之複雜程度、訴訟程序耗時之狀況、緣由等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整體綜合判斷,認本案尚未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之程度,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再犯刑法第201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所處刑度亦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
自以嘉鋐公司及告訴人之名義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在附表編號1 、2 、6 至8 、10至13、17至37、39、43至45、47、49至52、55至57、60、69、70、74、76、77所示支票背面以嘉鋐公司及告訴人名義背書,被告偽造之支票及私文書數量均非微,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並對嘉鋐公司、告訴人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造成妨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迭經修正,然依上說明,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被告前於97年間,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其於9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於本院審理中並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有感受到被告的誠意等語等情,均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對於其犯行所致損害已負起賠償責任,並非毫無反省能力,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雖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惟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77張,均為其本案偽造之有價
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上開支票時盜蓋嘉鋐公司及告訴人之印章所生之印文,均屬真正,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2 、6 至8 、10至13、17至37、39、43至45、47、49至52、55至57、60、69、70、74、76、77所示支票背面表彰嘉鋐公司及告訴人擔任各該支票背書人之私文書,均經被告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且其上印文均係被告盜蓋嘉鋐公司及告訴人之印章所生,均屬真正,是均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1 、2 、6 至8 、10至13、17至37、39、43至45
、47、49至52、55至57、60、69至72、74、76、77「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固均屬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共計125 萬元,堪認被告於此範圍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若再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就餘款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是為了支付貨款等語(見警卷第22頁、本院訴緝卷第135 頁),而斯時告訴人為嘉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須為嘉鋐公司之經營狀況負責,是被告偽造支票取得之款項,既係用以支付貨款,足認尚非全為一己之私,若對其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支票票號│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1 │0000000 │91年7月20日 │10,369元 │├──┼────┼──────┼─────┤│2 │0000000 │91年8月10日 │43,685元 │├──┼────┼──────┼─────┤│3 │0000000 │不詳日期 │不詳金額 │├──┼────┼──────┼─────┤│4 │0000000 │不詳日期 │不詳金額 │├──┼────┼──────┼─────┤│5 │0000000 │不詳日期 │不詳金額 │├──┼────┼──────┼─────┤│6 │0000000 │91年7月20日 │30,000元 │├──┼────┼──────┼─────┤│7 │0000000 │91年7月25日 │50,000元 │├──┼────┼──────┼─────┤│8 │0000000 │91年8月18日 │10,000元 │├──┼────┼──────┼─────┤│9 │0000000 │不詳日期 │不詳金額 │├──┼────┼──────┼─────┤│10 │0000000 │91年8月18日 │24,000元 │├──┼────┼──────┼─────┤│11 │0000000 │91年8月10日 │17,000元 │├──┼────┼──────┼─────┤│12 │0000000 │91年9月25日 │30,000元 │├──┼────┼──────┼─────┤│13 │0000000 │91年9月15日 │50,000元 │├──┼────┼──────┼─────┤│14 │0000000 │不詳日期 │不詳金額 │├──┼────┼──────┼─────┤│15 │0000000 │不詳日期 │不詳金額 │├──┼────┼──────┼─────┤│16 │0000000 │不詳日期 │不詳金額 │├──┼────┼──────┼─────┤│17 │0000000 │91年8月15日 │90,000元 │├──┼────┼──────┼─────┤│18 │0000000 │91年7月28日 │40,000元 │├──┼────┼──────┼─────┤│19 │0000000 │91年8月8日 │200,000 元│├──┼────┼──────┼─────┤│20 │0000000 │91年9月20日 │20,000元 │├──┼────┼──────┼─────┤│21 │0000000 │91年7月25日 │7,230 元 │├──┼────┼──────┼─────┤│22 │0000000 │91年7月25日 │23,000元 │├──┼────┼──────┼─────┤│23 │0000000 │91年8月20日 │30,000元 │├──┼────┼──────┼─────┤│24 │0000000 │91年8月31日 │230,000 元│├──┼────┼──────┼─────┤│25 │0000000 │91年7月30日 │10,000元 │├──┼────┼──────┼─────┤│26 │0000000 │91年7月31日 │17,600元 │├──┼────┼──────┼─────┤│27 │0000000 │91年8月1日 │100,000 元│├──┼────┼──────┼─────┤│28 │0000000 │91年8月25日 │50,000元 │├──┼────┼──────┼─────┤│29 │0000000 │91年8月1日 │7,207 元 │├──┼────┼──────┼─────┤│30 │0000000 │91年8月25日 │5,000 元 │├──┼────┼──────┼─────┤│31 │0000000 │91年8月6日 │18,000元 │├──┼────┼──────┼─────┤│32 │0000000 │91年9月10日 │200,000 元│├──┼────┼──────┼─────┤│33 │0000000 │91年9月8日 │120,000 元│├──┼────┼──────┼─────┤│34 │0000000 │91年9月10日 │30,000元 │├──┼────┼──────┼─────┤│35 │0000000 │91年8月9日 │10,500元 │├──┼────┼──────┼─────┤│36 │0000000 │91年8月25日 │22,000元 │├──┼────┼──────┼─────┤│37 │0000000 │91年8月15日 │4,000 元 │├──┼────┼──────┼─────┤│38 │0000000 │不詳日期 │不詳金額 │├──┼────┼──────┼─────┤│39 │0000000 │91年8月13日 │14,662元 │├──┼────┼──────┼─────┤│40 │0000000 │不詳日期 │不詳金額 │├──┼────┼──────┼─────┤│41 │0000000 │不詳日期 │不詳金額 │├──┼────┼──────┼─────┤│42 │0000000 │不詳日期 │不詳金額 │├──┼────┼──────┼─────┤│43 │0000000 │91年8月28日 │5,000 元 │├──┼────┼──────┼─────┤│44 │0000000 │91年8月25日 │60,000元 │├──┼────┼──────┼─────┤│45 │0000000 │91年9月15日 │5,000 元 │├──┼────┼──────┼─────┤│46 │0000000 │不詳日期 │不詳金額 │├──┼────┼──────┼─────┤│47 │0000000 │91年9月25日 │200,000 元│├──┼────┼──────┼─────┤│48 │0000000 │不詳日期 │不詳金額 │├──┼────┼──────┼─────┤│49 │0000000 │91年9月1日 │9,500 元 │├──┼────┼──────┼─────┤│50 │0000000 │91年8月28日 │70,000元 │├──┼────┼──────┼─────┤│51 │0000000 │91年8月31日 │10,000元 │├──┼────┼──────┼─────┤│52 │0000000 │91年9月15日 │15,000元 │├──┼────┼──────┼─────┤│53 │0000000 │不詳日期 │不詳金額 │├──┼────┼──────┼─────┤│54 │0000000 │不詳日期 │不詳金額 │├──┼────┼──────┼─────┤│55 │0000000 │91年9月5日 │2,481 元 │├──┼────┼──────┼─────┤│56 │0000000 │91年9月12日 │9,292 元 │├──┼────┼──────┼─────┤│57 │0000000 │91年9月23日 │210,000 元│├──┼────┼──────┼─────┤│58 │0000000 │不詳日期 │不詳金額 │├──┼────┼──────┼─────┤│59 │0000000 │不詳日期 │不詳金額 │├──┼────┼──────┼─────┤│60 │0000000 │91年9月5日 │50,000元 │├──┼────┼──────┼─────┤│61 │0000000 │不詳日期 │不詳金額 │├──┼────┼──────┼─────┤│62 │0000000 │不詳日期 │不詳金額 │├──┼────┼──────┼─────┤│63 │0000000 │不詳日期 │不詳金額 │├──┼────┼──────┼─────┤│64 │0000000 │不詳日期 │不詳金額 │├──┼────┼──────┼─────┤│65 │0000000 │不詳日期 │不詳金額 │├──┼────┼──────┼─────┤│66 │0000000 │不詳日期 │不詳金額 │├──┼────┼──────┼─────┤│67 │0000000 │不詳日期 │不詳金額 │├──┼────┼──────┼─────┤│68 │0000000 │不詳日期 │不詳金額 │├──┼────┼──────┼─────┤│69 │0000000 │91年9月18日 │10,000元 │├──┼────┼──────┼─────┤│70 │0000000 │91年9月12日 │31,250元 │├──┼────┼──────┼─────┤│71 │0000000 │91年9月20日 │300,000 元│├──┼────┼──────┼─────┤│72 │0000000 │91年9月28日 │118,000 元│├──┼────┼──────┼─────┤│73 │0000000 │不詳日期 │不詳金額 │├──┼────┼──────┼─────┤│74 │0000000 │91年9月15日 │220,000 元│├──┼────┼──────┼─────┤│75 │0000000 │不詳日期 │不詳金額 │├──┼────┼──────┼─────┤│76 │0000000 │91年9月11日 │100,000 元│├──┼────┼──────┼─────┤│77 │0000000 │91年9月15日 │50,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