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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83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3766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4848號、第11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天祐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陳天祐與彭瑀惠、康日耀(上二人均另由本院通緝)3人為朋友,於民國106年3月間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從事下列詐欺犯行:

㈠陳天祐與彭瑀惠、康日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彭瑀惠於民國107年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BEE TALK認識梁書銘後,隨即於同年1月3日與梁書銘相約在位於臺中市某處見面,向梁書銘佯稱:伊在香港金融街擔任銀行主管,且係架設於中國大陸之網路平台「比特股(Bitshares 2.0、網址:https//bitshare

s.org)」之臺灣承包商,為操盤手,投資2個月可以有5至10倍的獲利等語,致梁書銘陷於錯誤,遂自107年1月4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或在彭瑀惠前位於臺中○○○區○○路○段240之6號之住處或在陳天祐前女友蔡心瑀(所涉本案犯嫌,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2號、第1077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前位於臺○○○區○○路○段○○○號之販賣四面佛店面,先後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彭瑀惠(梁書銘交付之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彭瑀惠並於107年1月22日、同年1月28日、同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1日,分別簽發面額65萬元、40萬元、45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交由梁書銘收執,然迄至107年2月底,梁書銘均未取得任何獲利。又彭瑀惠、陳天祐、康日耀為再取信於梁書銘,遂接續於107年2月14日、同年2月20日及同年2月23日,與梁書銘相約在前址之販賣四面佛店面,由陳天祐、康日耀對梁書銘佯稱:投資時程不能太短,要拿到獲利,需要再補錢,投資金額大一點會比較好操作,致梁書銘信以為真,復於107年2月14日、同年2月20日及同年2月23日,分別交付1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予陳天祐、康日耀等人收受。然梁書銘自始均未取得任何獲利,始知受騙(起訴部分)。

㈡陳天佑與彭瑀惠、康日耀(康日耀此部分犯行另由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通緝,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康日耀提供其所有臉書帳號成立名為投資虛擬貨幣「流量云礦」的社團,對外謊稱可代為投資獲利很高的虛擬貨幣,然實際上並未投資虛擬貨幣,彭瑀惠負責對外向不知情之李廷凱、鄭慈暉及王昭閔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用。適有邱品榮於106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看到康日耀成立之上開社團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該名成年人即邀邱品榮加入彭瑀惠、陳天祐、康日耀為成員之LINE流量云礦(DC幣)群組,致邱品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自106年7月6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自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款至彭瑀惠、陳天祐及康日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康日耀、李廷凱(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鄭慈暉(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心瑀、康勝義(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昭閔(所涉詐欺犯嫌,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內。其中匯入康日耀及康勝義之款項,由康日耀提領後交給彭瑀惠;匯入蔡心瑀帳戶之款項,由蔡心瑀提領後交給陳天祐;另匯入李廷凱、鄭慈暉及王昭閔帳戶之款項,均由彭瑀惠提領一空。嗣邱品榮發現並未收到對方所稱之獲利,始知受騙(追加起訴部分)。

二、案經梁書銘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邱品榮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並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被告陳天祐與共犯彭瑀惠、康日耀等人所涉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訴緝字第183號(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82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07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就與上開案件具有數人共犯數罪相牽連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一併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祐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緝183卷P52、P96、P116),並有共犯彭瑀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34801卷1P45至

52、偵緝536卷P17至18、P38至42、偵23766卷2P577至584)、共犯康日耀於警詢時之供證(見偵34801卷1P41至44、偵23766卷1P125至129、P131至134),及同案被告蔡心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34801卷2P187至191、偵23766卷1P31至34、P569至573)可按,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告訴人梁書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34801卷1P55至63、P65至67、P69至71、P89至95),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彭瑀惠指認陳天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彭瑀惠指認康日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梁書銘指認陳天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梁書銘指認康日耀)、彭瑀惠與梁書銘之LINE對話截圖、本票影本4張(面額65萬元、40萬元、45萬元、10萬元)、比特帝國網頁、告訴人梁書銘之Bisshares2.0承包商業績明細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偵34801卷P73至75、P77至79、P85至87、P89至91、P97至115、P117至119、P121至123、P125、P219至223);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告訴人邱品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見偵23766卷1P393至398、P579至585、訴882卷P212至219),證人王昭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766卷1P83至86、P87至88、P579至585、偵23766卷2P569至571、偵緝536卷P65)、證人李廷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766卷1P211至214、P579至585、偵8573卷P515至517、偵緝536卷P33至

34、P43至44)、證人鄭慈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766卷1P181至187、P579至585、偵8573卷P515至517、偵緝536卷P33至34、P38至42)、證人康勝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766卷1P155至158)可按,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年6月16日;蔡心瑀指認康日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7年6月4日合金大雅字第1070001754號函暨檢附蔡心瑀之帳戶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7年5月30日國世清水字第1070000040號函暨檢附蔡心瑀之帳戶相關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年6月14日;王昭閔指認顏郁婷即彭瑀惠【下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7年7月12日合金太原字第1070002508號函暨檢附王昭閔之帳戶相關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年6月8日;康日耀指認彭瑀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8358號函暨檢附康日耀之帳戶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儲字第1070106608號函暨檢附康勝義之帳戶相關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年6月8日;鄭慈暉指認顏郁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7年6月14日107彰化字第51536號函暨檢附鄭慈暉之帳戶相關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7年5月25日107興中字第5000751529號函暨檢附李廷凱之帳戶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107年6月1日府經登字第10790868470號函暨檢附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登記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07年6月4日(107)北桃密字第79號函暨檢附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活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品榮遭詐騙明細、告訴人邱品榮之郵局交易明細

、告訴人邱品榮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邱品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統一超商寄件人收執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3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8050號函暨檢附康日耀帳戶自106年6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儲字第1080070484號函暨檢附康勝義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3766卷1P43至45、P47至59、P97至99、P101至109、P143至145、P47至153、P167至179、P197至199、P201至209、P223至251、P261至266、P267至391、P455至467、P469至475、P477至483、P485至

489、P491、P537至554、P555至561)、陳報狀(108年5月13日;邱品榮哥哥邱建丞為邱品榮陳報)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流量礦石官網、line「流量云礦(DC幣)」群組相關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7361號函暨檢附邱品榮之往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7338號函暨檢附邱品榮之往來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8年8月27日合金太原字第1080002696號函暨檢附王昭閔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交易明細、王昭閔與彭瑀惠LINE對話(王昭閔於107年12月6日庭呈)(見偵23766卷2P3至487、P495至507、P511至537、P543至549、P575至576)、鄭慈暉與顏郁婷LINE對話(鄭慈暉於107年9月12日提出)、鄭慈暉與顏郁婷LINE對話(見偵8573卷P519、P569至70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5484號函暨檢附康日耀帳戶自106年1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年10月1日板營字第1071801512號函暨檢附康勝義帳戶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交易清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見偵4890卷P277至292、P293至297、P304至306)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天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

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如其於民國38年6月21日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後仍在繼續狀態中,則因法律之變更並不在行為之後,自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釋字第68號大法官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6年3月間與共犯彭瑀惠、康日耀等人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後,並在從事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犯行期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2次修正,並分別於106年4月21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條犯罪組織定義之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第1次修正後放寬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於第2次修正後再放寬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且第1次修正增訂第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 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是被告於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後,所從事之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犯行,既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2次修正施行後仍在繼續中,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犯行即應適用第2次修正施行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又查被告於與共犯彭瑀惠、康日耀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後,雖無特定分工或上下層級,但係由被告與共犯彭瑀惠、康日耀等人各依自己所長(如由被告仿造不實投資網站標的,由共犯康日耀於網路上找尋被害人,由共犯彭瑀惠慫恿被害人投資等),共同從事詐欺犯行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訴緝183卷P97),且被告於組成本案詐欺集團後,除從事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外,亦另有共同詐欺鄧群寶、趙千博等被害人之情形,有共犯康日耀此部分犯行之確定判決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34801卷1P219至223),足見被告與共犯彭瑀惠、康日耀等3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且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並為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參與詐欺性犯罪組織,而與共犯彭瑀惠、康日耀等組織成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騙,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罪名,惟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已敘及「康日耀提供其所有臉書帳號成立名為投資虛擬貨幣【流量云礦】的社團,對外謊稱可代為投資獲利很高的虛擬貨幣」乙事實,是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應在追加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得補充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或詐

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密接時、地,詐使告訴人2人數次交付款項或匯出款項,而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1次加重詐欺或1次參與犯罪組織及1次詐欺取財罪名。

㈢被告與共犯彭瑀惠、康日耀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競合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所以選擇第一次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考量重點無非在於該次犯行,最能突顯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係為施行詐欺犯行之前提意旨及主觀整體犯意,但就犯罪罪數之評價而言,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犯)期間,亦犯有多次詐欺犯行時,在避免就已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有重複或過度評價之弊,因此僅擇其中一次詐欺犯行與全部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選擇作為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之詐欺犯行,是否確為實際或嚴格意義上之首次,並不是那麼重要,只要被告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遭受2次以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評價罪名,以避免造成過度評價結果即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組成本案詐欺性犯罪組織後,於106年4月21日起即曾詐使被害人趙千博受騙匯款乙節,有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惟被告該部分犯行並未經偵結起訴,是本案就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選擇被告本案相對之首次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裁判即可,尚不發生重複評價之疑慮。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以上開詐欺手段分別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告訴人2人分別受損各205萬元、122.6萬元之實害情形。3.被告經緝獲後於本案訊問時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17)等暨其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㈦應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則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是否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須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共犯康日耀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所得,相較被告、共犯彭瑀惠2人為低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訴緝183卷P97),且共犯彭瑀惠更於警詢時供稱「陳天佑是我的上線」等語(見偵34801卷1P49),於偵查中亦供稱「蔡心瑀跟陳天祐拿最多,因為他們自稱老闆跟老闆娘,陳天祐他們拿6,我拿4」等語(見偵緝536卷P18)),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顯然高於共犯康日耀,且至少與共犯彭惠瑀地位相當,並為詐欺犯行之主要參與人,又被告本案集團之被害人包括本案2人及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之2人,已至少有4名被害人,該等被害人受騙期間均長達數月,且各自受騙金額達數拾數萬元或1、2百萬元,已見被告犯行情節之惡性非輕。再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亦曾與共犯彭瑀惠共同從事詐欺行為,而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有詐欺行為,仍在共犯康日耀加入其與共犯彭瑀惠2人後,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持續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可見被告於未來仍有再為從事詐欺等非法犯行之高度危險,而有矯治必要。綜此,爰依被告犯行情節、再犯可能之矯治必要性,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應依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法官問:如果得款,要如何分配?)如果取得10萬元,康日耀拿比較少,他可能拿1萬5,彭瑀惠拿比較多,她會拿4、5萬,她會將剩下的就給我」等語(見訴緝183卷P97),可知其與共犯彭瑀惠、康日耀就犯罪所得之分配,其約占其中3成5至4成,則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得,按3成5比例計算,應為71.75萬元(即205萬元×0.35);而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被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至少為匯至其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蔡心瑀帳戶內款項,計為44.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2至23、36至40所示款項),是被告該等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天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柒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天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 │ │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

┌──┬───────┬───────┐│編號│日期 │金額 │├──┼───────┼───────┤│1 │107.1.4 │20萬元 │├──┼───────┼───────┤│2 │107.1.5 │10萬元 │├──┼───────┼───────┤│3 │107.1.8 │15萬元 │├──┼───────┼───────┤│4 │107.1.14 │10萬元 │├──┼───────┼───────┤│5 │107.1.22 │10萬元 │├──┼───────┼───────┤│6 │107.1.28 │40萬元 │├──┼───────┼───────┤│7 │107.1.29 │45萬元 │├──┼───────┼───────┤│8 │107.2.1 │10萬元 │├──┼───────┼───────┤│9 │107.2.8 │10萬元 │├──┼───────┼───────┤│10 │107.2.12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邱品榮匯款使用之帳 │匯入之銀行帳戶(帳 ││ │ │ │ │戶(帳戶申請人金融 │戶申請人/金融機構 ││ │ │ │ │機構名稱/帳號) │名稱/帳號) │├──┼───┼───────┼────┼──────────┼──────────┤│1 │邱品榮│106年7月6日 │20,000 │邱品榮 │康日耀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2 │邱品榮│106年7月7日 │30,000 │ │ │├──┼───┼───────┼────┤ │ ││3 │邱品榮│106年7月10日 │30,000 │ │ │├──┼───┼───────┼────┤ │ ││4 │邱品榮│106年7月11日 │30,000 │ │ │├──┼───┼───────┼────┤ │ ││5 │邱品榮│106年7月12日 │28,000 │ │ │├──┼───┼───────┼────┤ │ ││6 │邱品榮│106年7月18日 │30,000 │ │ │├──┼───┼───────┼────┼──────────┼──────────┤│7 │邱品榮│106年8月10日 │10,000 │邱品榮 │李廷凱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 │ ││8 │邱品榮│106年8月13日 │30,000 │ │ │├──┼───┼───────┼────┤ │ ││9 │邱品榮│106年8月28日 │30,000 │ │ │├──┼───┼───────┼────┼──────────┼──────────┤│10 │邱品榮│106年9月14日 │28,500 │邱品榮 │鄭慈暉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 │ ││11 │邱品榮│106年9月15日 │16,500 │ │ │├──┼───┼───────┼────┼──────────┼──────────┤│12 │邱品榮│106年11月29日 │30,000 │邱品榮 │蔡心瑀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6 ││13 │邱品榮│106年12月12日 │30,000 │ │-3『24』0000000000,│├──┼───┼───────┼────┤ │應予更正) ││14 │邱品榮│106年12月13日 │20,000 │ │ │├──┼───┼───────┼────┤ │ ││15 │邱品榮│106年12月16日 │30,000 │ │ │├──┼───┼───────┼────┤ │ ││16 │邱品榮│106年12月28日 │25,000 │ │ │├──┼───┼───────┼────┼──────────┼──────────┤│17 │邱品榮│107年3月11日 │30,000 │邱品榮 │蔡心瑀 ││ │ │ │ │元大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 │註:編號17至23匯款日││18 │邱品榮│107年3月12日 │30,000 │ │ 期,追加起訴書誤│├──┼───┼───────┼────┤ │ 載為「106年」, ││19 │邱品榮│107年3月13日 │30,000 │ │ 另追加起訴書附表│├──┼───┼───────┼────┤ │ 編號40至47所載匯││20 │邱品榮│107年3月14日 │20,000 │ │ 款,與該附表編號│├──┼───┼───────┼────┤ │ 17至23所載匯款重││21 │邱品榮│107年3月15日 │30,000 │ │ 複,已由公訴檢察│├──┼───┼───────┼────┤ │ 官當庭更正「107 ││22 │邱品榮│107年4月3日 │30,000 │ │ 年」或更正刪除(│├──┼───┼───────┼────┤ │ 見訴1077卷P160)││23 │邱品榮│107年4月12日 │20,000 │ │ 。 │├──┼───┼───────┼────┼──────────┼──────────┤│24 │邱品榮│106年9月26日 │27,000 │邱品榮 │康勝義 ││ │ │ │ │元大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 │ ││25 │邱品榮│106年10月3日 │21,000 │ │ │├──┼───┼───────┼────┤ │ ││26 │邱品榮│106年10月11日 │17,000 │ │ │├──┼───┼───────┼────┤ │ ││27 │邱品榮│106年10月11日 │18,000 │ │ │├──┼───┼───────┼────┤ │ ││28 │邱品榮│106年10月19日 │25,000 │ │ │├──┼───┼───────┼────┤ │ ││29 │邱品榮│106年10月20日 │10,000 │ │ │├──┼───┼───────┼────┤ │ ││30 │邱品榮│106年10月27日 │25,000 │ │ │├──┼───┼───────┼────┤ │ ││31 │邱品榮│106年10月30日 │7,000 │ │ │├──┼───┼───────┼────┤ │ ││32 │邱品榮│106年11月6日 │18,000 │ │ │├──┼───┼───────┼────┼──────────┼──────────┤│33 │邱品榮│107年1月10日 │200,000 │邱品榮 │王昭閔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34 │邱品榮│107年2月2日 │100,000 │ │ │├──┼───┼───────┼────┼──────────┤ ││35 │邱品榮│107年2月14日 │30,000 │邱品榮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000000000 │ │├──┼───┼───────┼────┼──────────┼──────────┤│36 │邱品榮│107年3月11日 │30,000 │邱品榮 │蔡心瑀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 │ ││37 │邱品榮│107年3月12日 │30,000 │ │ │├──┼───┼───────┼────┤ │ ││38 │邱品榮│107年3月13日 │30,000 │ │ │├──┼───┼───────┼────┤ │ ││39 │邱品榮│107年3月15日 │10,000 │ │ │├──┼───┼───────┼────┤ │ ││40 │邱品榮│107年4月3日 │20,000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