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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志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志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志傑與共犯黃堃元、王致勛(上2人所涉詐欺罪部分,均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蔡立偉(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少年施○胤、張○文(生日依序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日生,上2人所涉詐欺罪部分,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5日上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假冒員警及慈濟醫院員工等名義,以不詳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龔燕雀,向其佯稱: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人盜用申請心臟開刀費用,需依指示將存款領出交給對方處理,伊的土地銀行內尚有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須打8折領出並交付保管云云,告訴人聽聞後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於105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與少年施○胤相約在其臺中市后里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前碰面,少年張○文則負責在場把風,由少年施○胤當場將預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等偽造公文書各1份交付予告訴人,藉此取信告訴人,致其誤信為真,而將其事先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月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之現金56萬元,當面交付予少年施○胤,少年施○胤於得手後旋即與少年張○文一同離去,之後再將上開贓款轉交予共犯黃堃元,共犯黃堃元再轉交予集團上手即被告。惟事後共犯黃堃元尚未依約分得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以上共同正犯之自白,除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同正犯、聚合犯,或對向犯其中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必其中一共同正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同正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黃堃元、少年施○胤、少年張○文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反詐騙報案紀錄表、告訴人之郵局存摺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及偽造公文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上午,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員警

及慈濟醫院員工等名義,以不詳號碼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人盜用申請心臟開刀費用,需依指示將存款領出交給對方處理,伊的土地銀行內尚有款項70萬元,須打8折領出並交付保管云云,告訴人聽聞後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於105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與少年施○胤相約在告訴人之臺中市后里區住處前碰面,少年張○文則負責在場把風,由少年施○胤當場將預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等偽造公文書各1份交付予告訴人,藉此取信告訴人,致其誤信為真,而將其事先自其系爭帳戶提領之現金56萬元,當面交付予少年施○胤,少年施○胤於得手後旋即與少年張○文一同離去,之後再將上開贓款轉交予共犯黃堃元,共犯黃堃元再轉交予集團上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施○胤、張○文分別於警、偵時證述明確(告訴人部分:見105年度他字第3959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7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下稱少連偵41】卷一第92至9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9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5頁;少年施○胤部分:見少連偵卷卷一第48至50頁;少年張○文部分:見少連偵卷卷一第229至232頁),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至4頁、第99至100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見他卷第8至9頁)、告訴人之后里月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8至70、72至73頁)、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2至14頁,少連偵卷一第98至1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施○胤: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見少連偵41卷一第184至186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少連偵41卷一第108至124頁)、少年施○胤遭扣案行動電話蒐證畫面(見少連偵41卷一第189至197頁)、少年施○胤之iPhone內FB訊息擷圖(見少連偵41卷一第198至20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41卷二第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置信。

㈡證人黃堃元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05年5月25日或

26日其中一天下午,少年施○胤在臺中市霧峰區明台高中附近將贓款56萬元交給伊,伊再將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即被告,是拿到被告在臺中市太平區的藏身處,被告有說會分錢給伊,但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到,伊是直接受被告指使,向車手拿錢;當時被告有拿手機給伊,請伊以手機通訊軟體與少年施○胤聯繫,約定交付贓款的地點,該手機已還給被告。被告是詐欺集團首腦,上過新聞,被告曾說過其是詐欺集團老闆,跟很多詐欺集團配合等語(見少連偵41卷一第42至44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參與后里詐欺的案件,當時是被告拿手機給伊,要伊去跟共犯拿錢,拿到錢之後再轉交給被告,被告並未分錢給伊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第4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伊有參與105年5月25日在后里詐騙告訴人的案件,當時是被告拿一支手機給伊,要伊使用該手機與少年施○胤聯繫,相約到明台高中附近見面,由少年施○胤拿一個裝有贓款的紙袋給伊,伊再拿到被告位在臺中市太平區的其中一個住處轉交給被告,該手機也同時歸還被告。當時伊是出於幫忙的心態,所以沒有與被告談及報酬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卷第116至123頁)。是證人黃堃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其有受被告指示,持被告交付之手機與少年施○胤聯繫並收取56萬元贓款,再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將手機及贓款一併交付與被告收受等事實。

㈢而證人即少年施○胤於警詢時證稱:105年5月25日下午,伊

有前往臺中市后里區,與告訴人見面並收取56萬元現金得手,復於臺中市霧峰區明台學校附近,將該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上手,該詐欺集團上手的暱稱是「辛普森」,但不知道真實姓名為何,伊有分得8,000元報酬等語(見少連偵41卷一第48至50頁)。證人即少年張○文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少年施○胤於105年5月25日下午共同前往臺中市后里區,由少年施○胤拿取偽造公文書交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56萬元現金得手,伊有取得8,000元報酬,贓款均由少年施○胤交給詐欺集團上手,但伊不知道該上手為何人等語(見少連偵41卷一第229至231頁)。是依少年施○胤、張○文上開證述,僅可知悉等2人有於案發當日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56萬元贓款,再由少年施○胤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手,然其等均不知悉該詐欺集團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少年施○胤所使用之工作機雖經員警查扣,且依其內之通聯紀錄,清查出集團上手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檢警並未能再進一步查得詐欺集團上手相關資料。是以,證人即少年施○胤、張○文均未指證被告有參與本案,且依扣案手機之相關資料亦未見有何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除證人即共犯黃堃元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歷

次證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證人黃堃元上開證述尚乏其他證據補強佐證,自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自無從僅以證人黃堃元上開證述,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即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