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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472號、107年度偵字第2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瑞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汽車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瑞呈與莊宏道(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93號判決就加重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均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其沒收,暨所定應執行刑,改判莊宏道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李秉蒼(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林」之成年男子(下稱「宏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晚間9 時57分許,由莊宏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李瑞呈、李秉蒼抵達臺中市○區○○路與大業北路口後,莊宏道在車上把風,李瑞呈、李秉蒼則下車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與精美街口,並由李瑞呈持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提供(未有證據顯示為共犯)之汽車鑰匙1 把開啟李益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車門,復啟動電門後搭載李秉蒼離去,莊宏道見狀亦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一同離去,而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A車得手。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李瑞呈駕駛A車前往彰化縣○○鄉○○○路之社口加油站對面某公園與「宏林」碰面,將A車交付與「宏林」,「宏林」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與李瑞呈收受。

二、李益宏於翌日(即18日)凌晨0 時許,發現A車遭竊旋報警處理。詎李瑞呈、李秉蒼及「宏林」為脫免其等前開竊取A車之罪責,遂於106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李秉蒼所經營之「車體美學工藝坊」洗車場(址設彰化縣○○鄉○○路○ 段○○○○ 號,下稱洗車場)商議後,竟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未得李益宏之同意或授權下,先由李瑞呈購買空白本票,推由其等某人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發票日及憑票准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並於「發票人」、「無條件擔任兌付」欄上偽造「李益宏」之簽名各1 枚(共6 枚)而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復由李秉蒼當場在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張本票上接續按捺右手拇指指紋各2 枚(共6 枚),即以此方式用以表示係「李益宏」本人簽名、用印之意而冒用「李益宏」名義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再經李瑞呈於106 年7 月20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下稱公益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提供警方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李瑞呈、李秉蒼及「宏林」取得A車係具有正當權利來源,並為警查扣上開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在案。

三、嗣經警將採集自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上之指印送請鑑定,發現其上6 枚指印均為李秉蒼之指印,復於106 年7 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尋獲A車(業已發還李益宏領回),並扣得上揭汽車鑰匙1 把,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李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李瑞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0 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呈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緝卷第227 、239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蒼於警詢、偵查中、另案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472 號卷宗【下稱26472 偵卷】第23-25 、102-104、138-141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06號卷第59-71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93號卷宗第287-329 頁)、證人即加重竊盜罪部分共犯莊宏道於警詢、另案偵查中(見2647

2 偵卷第33-34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

501 號卷宗【下稱501 偵緝卷】第73-95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益宏於警詢、偵查中(見26472 偵卷第35-37 、90頁)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報告(106 年

7 月20日)、李瑞呈106 年7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年7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車號000-0000號馬自達自小客車1 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如附表所示本票共3 紙影本、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益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莊宏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主:李益宏)、告訴人李益宏偵訊後當庭繕寫之「伍萬元整」、「李益宏」之字跡、106 年度保管字第4352號扣押物品清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 客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相關貸款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期中對帳單、李瑞呈偵訊後當庭繕寫之「李瑞呈」、「李益宏」之字跡、李秉蒼之自白書(見26472 偵卷第21、38-66 、78、92-93 、96-99 、108-112 、143-144 、16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8 日刑紋字第1060084712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核交字第3977號卷第7-13頁);本院107 年度院保字第228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訴緝卷第145、107-200 頁)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

3 張扣案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瑞呈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原規定「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又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規定,則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另有規定(如第120條第2 項至第5 項)外,其本票無效。是以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即發票日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由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案被告李秉蒼、「宏林」均未獲告訴人李益宏之同意或授權,竟推由其等某人在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本票上各偽造「李益宏」之簽名2 枚,及填載金額、發票日期等其餘本票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並由李秉蒼於如附表所示各本票上偽造「李益宏」之指印各2 枚後,再由李瑞呈提出給警方而行使之,即以此方式共同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自合於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上偽造「李益宏」之簽名、

填載金額、發票日期等其餘本票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及由李秉蒼於該等本票上按捺偽造「李益宏」之指印等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部分行為,皆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由被告提供該等本票給警方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秉蒼、「宏林」雖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共3 張,且每張本票上各偽造同一告訴人「李益宏」之簽名共2 枚、指印共2 枚,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本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應僅成立1 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與李秉蒼

、莊宏道、「宏林」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李秉蒼、「宏林」間,各有犯意聯絡連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部分賠償給告訴人,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電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且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均非甚鉅,且未被持為實際商業用途,對於金融市場秩序、告訴人之交易信用並未造成巨大損害,行為惡性相對較輕,倘依其情狀處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犯行猶有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尚可憫恕,爰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夥同他人竊取A車,復為脫免罪責,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交給警方行使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為部分之賠償,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分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不同,侵害之法益、罪質相異,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逃避加重竊盜之偵查,復衡以其犯案時年齡、犯罪模式,並斟酌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該等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皆屬偽造,業據認定如上,原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然該等本票已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143號案件宣告沒收在案,自無庸再諭知沒收;另本票上所偽造「李益宏」之簽名、指印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就此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汽車鑰匙1 把為被告竊取A車所使用之工具,且係由被告持以開啟A車之車門,並啟動電門駕車離去,亦據認定如前,是被告對該鑰匙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在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宏林」拿5000元給我當作報酬等語(見26472 號卷第139 頁),可認該5000元為被告加重竊盜罪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A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經扣案後,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26472偵卷第50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前)、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本票內容):

┌─┬──────┬─────┬────┬───────┐│編│本票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民國) │├─┼──────┼─────┼────┼───────┤│1 │WG0000000 號│5 萬元 │李益宏 │105 年12月30日│├─┼──────┼─────┼────┼───────┤│2 │WG0000000 號│5 萬元 │李益宏 │106 年2 月28日│├─┼──────┼─────┼────┼───────┤│3 │WG0000000 號│5 萬元 │李益宏 │106 年4 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