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雄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雄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熊張密花」印章壹枚、印文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雄勇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某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姓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民權路口之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門市,由該李姓男子提供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熊張密花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偽刻之印章,填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申請人簽名」欄、「本人已詳細審閱本契約各項條款,無須攜回審閱兩天」欄、「本人已知悉全虹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告知事項」欄3 處,偽造告訴人熊張密花之印文共3枚,復由徐雄勇於申請書上前開3 個欄位以代理人名義簽名後,持向上開門市服務員行使,表示受熊張密花之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之意思,藉此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全虹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熊張密花本人及電信主管機關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熊張密花於103 年7 月22日收受全虹公司寄發催繳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 萬2943元之存證信函,始發覺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張密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6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雄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市場工作,有個朋友帶李姓男子過來,他要申請電話,要我當介紹人,證件是到門市時李姓男子拿的,我都沒有拿證件。我不認識熊張密花,熊張密花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只是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
(二)經查,徐雄勇於102 年7 月15日某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姓男子,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民權路口之全虹公司門市,由該李姓男子提供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熊張密花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印章,填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蓋用「熊張密花」之印文3 枚。
徐雄勇於申請書之代理人欄簽名,並持申請書向上開門市服務員行使,藉此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告訴人熊張密花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 頁)、告訴人熊張密花之未申請全虹門號申請書(見警卷第6 頁)、全虹愛講
520 月租75折限30+ 全虹飆網775 限30專案行動電話申請書(限制型)(見警卷第7 頁)、全虹公司寄予告訴人熊張密花之存證信函(見警卷第8 頁)、全虹通信熊張密花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警卷第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熊張密花是否有授權李姓男子申辦門號?被告是否知悉李姓男子並無獲得熊張密花之授權?被告所為是否涉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茲論述如下:
1.被告或被告所稱之李姓男子均無獲得告訴人授權申辦門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熊張密花於警詢時證述:我103 年7 月22日
在家裡收到全虹公司的存證信函,我不識字請我兒子看,內容是說我積欠全虹公司電信費1 萬2,943 元,但我從未申請,於是請我兒子去全虹公司瞭解,確定遭人冒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的代理人「徐雄勇」我不認識。我沒有使用該門號,也沒有把證件或印鑑交給徐雄勇或其他人。我的身分證或其他證件也沒有遺失過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本院審理時又證述:我是在102 年間臺中縣市合併換發身分證,我的身分證都是我兒子保管(見訴字卷第89頁)。經核與被告所稱其不認識熊張密花等語相符,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非親非故,素不相識,告訴人應無授權被告持其證件及印章前往全虹公司門市申辦門號之可能。
⑵又依據卷內全虹愛講520 月租75折限30+ 全虹飆網775 限
30專案行動電話申請書所附申請人證件影本(見警卷第11頁),被告持向全虹公司申辦門號之熊張密花身分證,係95年補發之版本,然告訴人於102 年8 月12日已向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補發身分證,有該事務所函覆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憑(見訴字卷第102 、103 頁),告訴人事發後向全虹公司聲明未申辦門號之聲明書,使用之證件亦為102 年補發之身分證(見警卷第6 頁)。是以,被告102 年7 月15日在全虹公司門市以熊張密花名義申辦門號,難認係告訴人將證件及印章自行交付被告使用。
⑶且依據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記載,申請人即告訴人熊
張密花戶籍、住居所均為臺中市豐原區,但帳單寄送地址卻是臺中市○區○○路○○○○ 號5 樓(見警卷第7 頁、訴字卷第105 頁),倘若告訴人係授權被告申辦門號,有使用該門號之真意,何以會將帳單地址設定在住居所以外之處,讓自己陷於漏繳費用遭停話之風險下?此舉亦與常理不符。
⑷綜上,本案告訴人熊張密花應無向全虹公司申辦門號之真意,被告申辦門號並無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應可認定。
2.被告未得告訴人授權,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填載文書,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⑴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⑵經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印章均係李姓男子所蓋(見訴
字卷第31頁),但被告並無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業如前述,其卻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在申請書上簽名,虛偽表彰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依據前揭說明,仍足以使遭冒名之告訴人遭受損害,所為仍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雖辯稱只是幫李姓男子當介紹人,但對於該李姓男子之身分,自始均未能明確交代,是否真有此人,實屬可疑,且倘若被告對於所稱李姓男子之身分均無法掌握,卻為了一個不詳人士在門號申請書上擔任代理人,衡情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具有個人專屬性,申請後該門號之用途、費用等風險,均需由申請人承擔,被告與申請人即告訴人熊張密花及所稱李姓男子均不相識,竟仍以介紹人、代理人身分與李姓男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使不詳之人詐取使用該門號之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對此被告自有預見後續不法行為發生之可能,仍容任其發生並在申請書上簽名,所為自有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3.被告另聲請傳喚全虹公司三民店店長作證,證明當時係李姓男子拿證件的(見訴緝卷第85頁),惟本院早於104 年11月11日審理時傳喚當時全虹公司三民店店長蕭晴齡作證(見訴字卷第68、69頁、第89頁背面),同日庭期亦有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見訴字卷第75頁),惟被告未到(見訴字卷第88頁),隨後即遭通緝。是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早已到院作證過,被告自己未到庭,放棄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無非係欲證明實際上係李姓男子蓋印告訴人熊張密花之印文,但縱然冒用告訴人名義用印之人係李姓男子,被告以代理人身分簽名,仍足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縱然傳喚該店店長再次作證,亦對案情不生影響,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4.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罰金刑部分有所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故一文件未必僅為單一之文書,如在同一文件內,分別記載其意思表示時,則具有數文書之效力。查被告及李姓男子一共在「申請人簽名」欄、「本人已詳細審閱本契約各項條款,無須攜回審閱兩天」欄、「本人已知悉全虹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告知事項」欄3 處,偽造告訴人熊張密花之印文共3 枚,並用以表達告訴人熊張密花為門號申請人、已詳細審閱本契約各項條款,無須攜回審閱兩天、已知悉全虹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告知事項之3 個意思表示,自屬在單一文件上為3 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加以行使。然上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李姓男子分工,由李姓男子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並由被告以代理人名義偽造文書,並加以行使,而詐取使用該門號之利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與李姓男子共同偽造告訴人之印文2 枚,然依據卷內全虹愛講520 月租75折限30+ 全虹飆網775 限30專案行動電話申請書(限制型)(見警卷第7 頁)所示,被告及李姓男子一共在「申請人簽名」欄、「本人已詳細審閱本契約各項條款,無須攜回審閱兩天」欄、「本人已知悉全虹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告知事項」欄3 處,偽造告訴人熊張密花之印文共3 枚。
惟被告與共犯偽造告訴人之印文行為,均屬渠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依據前揭說明,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所偽造之印文及文書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均為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本案共犯遂行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之目的,並因而獲取使用該門號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及全虹公司之損失,被告雖非實際自本案犯罪行為獲利者,惡性較輕,但所為仍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即有違反商標法、違反公平交易法、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未婚、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11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核交卷第12頁背面),卷內亦無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報酬之證據,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全虹愛講520 月租75折限30+ 全虹飆網775 限30專案行動電話申請書,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全虹公司收執,而不屬於被告,自不另行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熊張密花」印章
1 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及全虹愛講520 月租75折限30+ 全虹飆網775 限30專案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熊張密花」印文各3 枚(見警卷第7 頁),雖不屬於被告,但依據前揭說明,偽造之印章、印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自仍應由法院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