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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悅 (原名張承倫)

徐德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80號、108年度偵字第2227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子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徐德益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委任書」上偽造之「何勝輝」署名壹枚沒收。

二、徐德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張子悅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委任書」上偽造之「何勝輝」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林宥廷(綽號阿杰;所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刑確定)透過不知情之陳文德、黃秋淵(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而認識何建良,因而知悉何建良之父親何勝輝名下所有而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向銀行辦理貸款。詎徐德益(綽號阿光)、張子悅、林宥廷需錢孔急,為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與何建良、黃秋淵見面商討貸款事宜時,由徐德益對何建良佯稱:可代為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云云,致何建良陷於錯誤,誤認得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交付何勝輝及何建良之身分證正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何勝輝之印鑑證明(限定用途)、印鑑章及何建良之銀行存摺等物予徐德益、林宥廷,並交辦系爭土地貸款業務;然其等未向銀行辦理貸款,未經何勝輝、何建良同意,以不詳方式,接續在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何勝輝之署名、盜蓋先前拿取何勝輝之印鑑章所形成之印文,而共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何勝輝委任張子悅申請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等私文書,復由林宥廷於107年10月18日,駕車搭載張子悅前往臺中○○○○○○○○○,徐德益則另行駕車同行,抵達後,則由張子悅以受委任人之身分,同時持之向不知情之臺中○○○○○○○○○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何勝輝之印鑑證明4份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印鑑證明予張子悅,並在其所核發之臺中○○○○○○○○○印鑑證明職務上掌管文書內,登載何勝輝於107年10月18日申請上開印鑑證明之不實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受理印鑑登記、請領印鑑證明等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何勝輝之權益。其等取得上開何勝輝之印鑑證明後,未經何勝輝、何建良同意,以不詳方式,盜蓋何勝輝印鑑章印文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以何勝輝名義簽立,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張子悅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用以表示何勝輝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張子悅之意思表示,再由林宥廷於107年11月2日,駕車搭載張子悅持上開文件及印鑑證明前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徐德益則另行駕車同行,抵達後,亦由張子悅持之申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張子悅名下而行使之,致該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何勝輝之權益,並以此方式共同詐得系爭土地。

二、案經何勝輝委由何建良、吳昀陞律師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何建良、黃秋淵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部分:

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何建良、黃秋淵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德益及其辯護人表示爭執其等此部分陳述之證據據能力。而上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然觀諸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內容,其等對於檢察官詢問有關本案案發經過,均能切題回答,況依經驗法則,其等於接受偵訊之時間距離事實發生之時甚近,記憶應極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之情形,故其等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所為上開陳述,復係證明被告徐德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所必要。又證人何建良迭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不到,復經拘提無著、另案通緝,被告徐德益及其辯護人則未聲請傳喚,而證人黃秋淵業已死亡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109訴緝305卷一第355、409、483、515至533頁;本院109訴緝305卷二第95頁),故未能給予被告徐德益行使反對詰問權,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造成,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何建良、黃秋淵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徐德益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而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且證人何建良、黃秋淵於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被告徐德益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徐德益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有補強證據為佐證(詳後述),是證人何建良、黃秋淵上開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張子悅、被告徐德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109訴緝305卷一第230、273頁;本院109訴緝305卷二第125至1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子悅部分:

訊據被告張子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申請核發何勝輝之印鑑證明,嗣取得何勝輝之印鑑證明後,盜蓋何勝輝印鑑章印文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以何勝輝名義簽立,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又前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等事實,而坦認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知道辦理抵押、過戶確實有拿到錢,但這過程中我沒有拿到任何的利益云云。

㈡被告徐德益部分:

訊據被告徐德益,對於何建良有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張子悅、林宥廷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及過程,及被告張子悅、林宥廷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臺中○○○○○○○○○,辦理印鑑證明,並持印鑑證明前往彰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過戶到被告張子悅名下之事實及過程,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黃秋淵透過林宥廷辦理系爭土地貸款,當時林宥廷有詢問我系爭土地可貸款多少錢,後來我們沒有送件,因為我要送件的話土地所有權人要到場,所有的資料都要到,但我沒有這些東西;我沒有拿到系爭土地申辦貸款的相關資料及何勝輝的印章、身分證等這些東西,我沒有詐騙他們,我不知道林宥廷、被告張子悅在107年10月18日有去臺中○○○○○○○○○辦理何勝輝之印鑑證明,也不知道他們去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登記到被告張子悅名下,他們拿到的錢我也沒有分到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張子悅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罪事實,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廷係透過不知情之陳文德、黃秋淵介紹而認識證人何建良,因而知悉告訴人何勝輝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欲向銀行辦理貸款,證人林宥廷於107年10月9日至107年10月18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與何建良、黃秋淵見面商討貸款事宜,何建良有交付其與何勝輝之身分證正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何勝輝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何建良之銀行存摺等物予證人林宥廷並交辦系爭土地貸款業務,嗣證人林宥廷於107年10月18日,駕車搭載張子悅前往臺中○○○○○○○○○,由被告張子悅以受委任人之身分,申請核發何勝輝之印鑑證明4份,嗣證人林宥廷於107年11月2日,又駕車搭載被告張子悅前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由被告張子悅申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悅、徐德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廷、證人即告訴人何勝輝及證人何建良、黃秋淵、陳文德、顏麗華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中○○○○○○○○○108年2月20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他字卷第65至69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3日彰地一字第108000189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07年11月2日)、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何勝輝之印鑑證明、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承諾書、土地所有權狀(他字卷第85至109頁)、黃秋淵提供與林宥廷、徐德益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35至281頁)、徐德益提供與黃秋淵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2380號卷第129至13

8、167至176頁)、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8年7月12日彰六信代字第686號函(偵字第12380號卷第213頁)、顏麗華提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影本、買賣契約補充書(偵字第12380號卷第215至235頁)在卷可佐,則有關被告張子悅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及上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何建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月9日,或10月18日那天前

後,透過黃秋淵介紹才把資料交給那3人,對方說他們跟代書有配合可以跟銀行辦貸款,在場有我、黃秋淵及對方3人,主要都是阿光徐德益跟我講的,日期當時我記不清楚。當時存摺跟權狀都一起給他們,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都在人力公司拿給他們,跟我聯絡的人也都是徐德益。我跟我父親何勝輝都沒有同意阿光徐德益或張子悅他們去重新申請印鑑證明等語(他字卷第45至47頁、第297頁;中檢108偵9442卷第29至30頁;中檢108偵12380卷第87至90頁、第159至162頁)。

⒊證人黃秋淵於偵查中證稱:對方那3人我只認識其中2人,是

朋友陳文德介紹認識的,那2人其中一個叫徐德益綽號阿光,另外一個叫阿傑(應為綽號「阿杰」),第一次見面我跟何建良還有對方3人約到人力仲介公司見面,說要貸款的事情,第一次見面前2、3天何建良就把資料拿給我,見面當天我又把全部資料帶過去交給何建良,何建良交給阿光徐德益,第一次見面後辦太久,之後又約第二次見面詢問為何辦這麼久,後來阿傑說都是徐德益在辦,所以我都跟徐德益聯繫等語(他字卷第45至47頁;中檢108偵12380卷第45至48頁)。⒋依證人何建良、黃秋淵之前開證述內容,經相互勾稽並無重

大歧異,且就告訴人何勝輝之子何建良於上開時、地,有委託被告徐德益、林宥廷等人辦理系爭土地貸款事宜,並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予被告徐德益,主要聯繫者係被告徐德益,何建良、何勝輝均未同意被告徐德益等人得以申辦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節均詳細陳明,核非空泛指陳。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7年10月

9日至18日,在中清路1段67號,有跟何建良、黃秋淵見面商討拿他父親的土地要去貸款的事情,主要是徐德益跟何建良在談,何建良說借貸要借300萬元,何建良有把他爸爸何勝輝的身分證、權狀等資料交給我跟徐德益,還有張子悅在場,就我們5個人,後來是徐德益將這些東西交給張子悅。印鑑證明我記得徐德益第一次有拿,拿的時候徐德益說資料有錯,後來我跟徐德益、張子悅3個人自己去地政事務所辦,因為前面跟他們見面就有一次拿給徐德益,但那次拿的時候上面是限定用途還是怎樣,徐德益說這個不行,叫他們準備資料,後來乾脆自己去辦才去辦的,107年10月18日去辦時何建良都不知情。其實原本徐德益跟何建良是說我們如果幫何建良辦貸款我們要有佣金可以賺,但講到後來何建良是徐德益這邊幫他辦貸款,他們要整數拿到300萬元,徐德益想一想,那這樣我們的部分怎麼辦,結果他們就說隨便包個紅包給我們,到後來何建良那邊不知道急什麼,跟徐德益說想辦法籌錢出來借他們,之後等貸款下來之後錢再拿給徐德益,後來好像是因為辦貸款談不攏,當下我、張子悅、徐德益生活都不好過,我們三個討論之後徐德益說他會用,才由他來操作把土地過戶掉。張子悅於107年10月18日到大里戶政事務所申請何勝輝的印鑑證明,我當天有一起過去戶政事務所,是我開車載張子悅,徐德益有一起去,他開他自己另外一台現代的白色小台休旅車載他老婆去,是徐德益跟張子悅進去戶政事務所。後來張子悅於107年11月2日去彰化地政把土地過戶到他名下,這次我有一起去,徐德益也有一起去,我也忘記是不是徐德益開車載我們去,因為當時我們很常跑很多地方,譬如今天要跑地政或稅捐處時,徐德益都會跟我們說叫我們去哪裡,有時候他沒空就是我載張子悅去,如果他有空就是他帶我們兩個去,所以當時實際是不是我載張子悅去我也忘記了。會要把何勝輝土地過戶到張子悅名下,是徐德益跟我和張子悅討論後才說要過戶,張子悅說要賣掉,剛開始還沒討論說賣掉的錢要怎麼分,張子悅說先賣掉再處理再說,何建良並沒有要把這塊土地過戶到張子悅名下,是我、張子悅、徐德益3人決定土地過戶到張子悅名下之後拿去借1200萬元,借1200萬元當時好像還有扣前面有被設定的錢,當時我們去領匯到張子悅郵局帳戶的錢時,是我坐在副駕駛座,徐德益開車,張子悅坐後座,我們去領完錢,我們是三人一起回到徐德益豐北街租屋處,張子悅就把錢用行李箱裝著拿到4樓,我總共分到300萬元左右,張子悅、徐德益分到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我拿完錢就先去樓下,分錢時我們都在徐德益豐北街租屋處,現場有我、張子悅、徐德益,徐德益跟張子悅是一起住在豐北街。我在臺中監獄或臺中看守所期間,張子悅有來看我,他來的時候恐嚇我,說現在這一件官司他沒打算要承認,找我說在法院上一定要替他講話,他私底下還打電話恐嚇我女朋友,叫我女朋友一定要來跟我講,叫我在法庭上不能說對他不利的話,然後說不管怎樣他要推給徐德益,我們這次會面有討論到本案偽造文書案件,我跟他說我的案件我自己都承認,我該被判刑我也被判刑,再講這些也沒用,我就不想跟他多講,他就跟我講那些垃圾話等語(本院109訴緝305卷一第411至438頁)。

⒍依證人林宥廷前開所證,就起初交涉系爭土地貸款事宜時即

有被告徐德益等3人與證人何建良、黃秋淵在場,且相關印鑑證明等資料有交由被告徐德益收受,其等係擅自前往辦理何勝輝之印鑑證明,何建良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張子悅名下等情節,核與證人何建良、黃秋淵上開證述內容大抵相符;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悅證稱:107年10月9日至107年10月18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有與何建良、黃秋淵見面,這次我是被林宥廷帶去,被告徐德益是很後面才去等情互核一致(本院109訴緝305卷二第101至124頁),益徵證人何建良、黃秋淵、林宥廷前開所證情節,應屬實在,而堪採據。

⒎被告張子悅雖認其並未拿到任何的利益,而以前詞置辯,惟

其對於確有前往臺中○○○○○○○○○,申請核發何勝輝之印鑑證明,嗣又持之前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等事實均不爭執,是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張子悅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經查:

⑴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條件

,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其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其功能在反應財產利益之分配歸屬規則,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財行為抵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

⑵被告張子悅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去辦理印鑑證明、過戶

沒有得到土地所有權人何勝輝的同意或授權;林宥廷當初說系爭土地的錢下來之後原本如果過手1000萬元要給我200至300萬元,他說我是人頭,按照外面行情價兩成還三成等語(本院109訴緝305卷二第119、136頁),可知被告張子悅對於其等未經何勝輝、何建良同意,擅自以前開方式,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知之甚詳,並有與參與成員間約定可能獲得之利益,則被告張子悅對於其等共同將系爭土地過戶之事,並不具備合法所有權源,主觀上自屬明知,依前說明,被告張子悅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被告張子悅最終是否如分配約定而取得任何利益,對於其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準此,被告張子悅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⒏被告徐德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張子悅之歷次證述:

①於108年7月10日偵查中證稱:何建良透過黃秋淵找到我,當

初是何建良、黃秋淵跟我講說他們需要貸款,黃秋淵跟文德約阿杰林宥廷、阿光徐德益見面,我是跟著去,我去到人力公司2樓,我在那邊喝茶,他們在談事情,我在玩手機,我沒插話,當時我們這邊有我、阿杰林宥廷及另一個人,當時阿杰林宥廷坐中間,我跟另一個人應該就是你們說的阿光徐德益,坐在阿杰林宥廷兩側,我沒有受何勝輝委任,我有去大里戶政事務所辦,是我簽約,因為阿杰林宥廷帶我去,在外面時,阿杰林宥廷就要我簽名,跟我說進去後把東西交給櫃臺,委任書上當事人部分是我寫的,但何勝輝部分不是我寫的,當時阿杰林宥廷給我時,何勝輝部分都已經寫好了,只要我寫我自己的部分,後來有去地政機關辦土地登記,是阿杰林宥廷載我去彰化的地政事務所,他說跟上次一樣,我去了就把資料交給櫃臺,我先寫我的,我不知道何勝輝部分是誰寫的,阿杰林宥廷拿了牛皮紙袋給我,要我進去櫃臺,過戶到我名下後,阿杰林宥廷有帶我去跑過民間貸款,去問人家說我名下的土地可以借多少錢,後來去地政事務所辦過戶貸款都是阿杰林宥廷載我去的等語(中檢108偵12380卷第203至210頁)。

②於109年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是被告林宥廷開

車載我去臺中○○○○○○○○○,被告林宥廷交給我一個牛皮紙袋,裡面的申請資料被告林宥廷都寫好,我沒有簽何勝輝的名字,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蓋何勝輝的章,印鑑證明書申請到之後我就放進去牛皮紙袋,回到車上後我就將牛皮紙袋交給被告林宥廷,被告林宥廷跟我說這些東西叫我幫他申請,要我去幫他跑程序,被告林宥廷之前好像卡到什麼案子被通緝沒有辦法去申請不方便露面,所以請我幫忙申請,系爭土地過戶到我名下後賣給別人,賣多少錢我不清楚,後續的事情是被告林宥廷自己去跟對方講,對方我不知道是誰,他們很神秘。我都沒有跟被告徐德益綽號「阿光」的人接觸,我不認識被告徐德益等語(本院108訴2414卷第133至145頁)。

③於109年12月4日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搭乘被告林宥廷的

車,被告徐德益開車在後面跟車,被告林宥廷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我,叫我進去某公家單位,我忘記是哪個公家機關,申請什麼清冊、印鑑證明好像也有,是被告林宥廷指示我要怎麼做,會要將系爭何建良名下的土地過戶到我名下,好像是被告林宥廷被通緝,缺一個人頭,被告林宥廷說我比較「乾淨」,通常都是被告林宥廷來跟我說,是我跟被告林宥廷接觸,後來去辦理土地過戶的時候也是被告林宥廷開車載我,被告徐德益開車在後面跟,被告徐德益也知道土地被過戶到我名下,系爭土地過戶到我名下後,我記得是被告徐德益叫我上網去找土地幾胎借錢,後來有拿去抵押借錢,後來找到一個叫「辜信雄」的人,好像設定抵押借到1、2000萬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借到的錢是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被告林宥廷開車載我去不同的郵局領錢,被告徐德益也有開車在後面跟車,有2個人跟在我後面去領錢,我領完錢後把錢全部交給被告徐德益,我還有問被告林宥廷說領出來的錢要怎麼辦,被告林宥廷說交給被告徐德益,系爭土地賣掉部分,是被告林宥廷叫我去找人,被告林宥廷說是被告徐德益的意思,我是去網路上找要繼續借錢的人,後來買家誰找出來的我不知道,土地實際賣掉的金額我忘記了,我們有約出來見面,約出來見面的人有「辜信雄」、買方跟我,那時候很多人,我忘記實際上有誰在場,當時被告林宥廷、被告徐德益沒有在場,只有我一人去,現場買方有準備現金,這現金是還給「辜信雄」抵押借款的錢,我忘記現金是多少錢,還有其他的買土地價款是匯到我的郵局帳戶,跟前面方式一樣,由被告林宥廷開車載我去領錢,被告徐德益開車在後面跟車,領錢的時候也是有2個人跟在我後面,領出來的錢交給被告徐德益,後來這件事情我很賭爛,我都沒有分到錢,被告林宥廷本來說會分我50萬元,被告徐德益本來說會分我100萬元至150萬元。後來我跟被告林宥廷、被告徐德益有把這件賣土地的錢搬到一個地方,要分錢,但被告徐德益當時叫我出去,所以被告林清廷、被告徐德益怎麼分錢我不知道,我後來還問被告林宥廷為何我沒有分到錢,但被告林宥廷說那部分不是他管的等語(本院109訴緝305卷一第37至41頁)。

④於110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承認我有去臺中○○○

○○○○○○簽名、去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土地確實有過戶到我名下,這是被告林宥廷他們叫我做的,被告林宥廷、被告徐德益叫我去幫他們跑一些資料,是被告林宥廷找我去臺中○○○○○○○○○辦理何勝輝的印鑑證明,如果我記得沒錯的話,那天到場的除被告林宥廷外,還有被告徐德益,被告徐德益是開白色BMW,我是坐被告林宥廷的賓士,被告徐德益開BMW跟在旁邊。後來是被告林宥廷找我去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到我名下,但被告徐德益也有去,也是被告林宥廷開黑色賓士載我去,被告徐德益有開白色BMW跟在旁邊等語(本院109訴緝305卷一第223至233頁)。

⑤於111年2月24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偽造文書部分我承認犯罪

,這是被告徐德益、被告林宥廷他們自己內部操作,是被告林宥廷、被告徐德益叫我去做的,特別是被告徐德益,所有的事情都是從被告徐德益出來的,是被告徐德益跟被告林宥廷講,被告林宥廷叫我一定要去做,被告林宥廷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我,我當時有問這是什麼,被告林宥廷叫我不要問這麼多,我當時確實有去臺中○○○○○○○○○辦理印鑑證明,及去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給自己等語(本院109訴緝305卷二第54至55頁)。

⑥於111年4月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0月9日至10

7年10月18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有與何建良、黃秋淵見面,這次我是被林宥廷帶去,被告徐德益是很後面才去,我於107年10月18日有到大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何勝輝的印鑑證明,是林宥廷帶我去的,除林宥廷跟著一起去,我只記得我上車他就拿牛皮紙袋給我,裡面就裝一堆東西,跟我說等一下怎麼做,但裡面有什麼東西我沒注意,徐德益沒有跟著去,申請到印鑑證明後,印鑑證明交給林宥廷,後來選任辯護人問於107年11月2日有去彰化的地政事務所把何勝輝的土地過戶到我名下,這也是林宥廷載我去叫我這樣做,年代久遠的事情,我記得徐德益沒有跟著去,後來土地過戶到我名下有拿去借了1200萬元,我不知道1200萬元後來去何處,當時林宥廷說要借先去跟人借錢,之後說要用我的戶頭下去轉,我說好,領錢時徐德益沒有跟著我去,從頭到尾是林宥廷叫我去,之後變成只要我下車,後面就跟兩個人看我有沒有去領錢,領到錢不是我親自拿給誰,是我領到錢我是先轉頭交給他,錢後來好像在豐北街那邊樓上,林宥廷當時跟他朋友叫什麼我不認識,他們在倒錢,倒的時候就叫我先下去,所以林宥廷跟他的朋友他們當時怎麼分我不知道,這事情我印象非常深,我沒有分到任何錢,我後面還問他說要給我的錢呢,他說:「現在先沒空,你先不要吵我,你的錢不會少給你」,之後不知道什麼原因要我找徐德益要,我覺得很奇怪,是林宥廷叫我做這件事情,錢是我拿給他小弟,叫我去找徐德益領,後面我有去問過徐德益說:「林宥廷說錢都在你那邊」,他說:「沒有」,我說:「哪有可能?林宥廷這樣說的」,我在林宥廷執行時去看過他一次,因為我沒辦法理解,我問他:「當初說好要給我的呢,我找你找多久了」,我去純粹是問他說要給我的錢呢,我沒有恐嚇他,也沒有叫他要把事情推給徐德益,也沒有打電話給他女朋友。是林宥廷說要把土地過戶到我名下,林宥廷在前面有先跟我說叫我跟人借錢,過了要分多少給我,後面他沒給我,我又問他時,他說徐德益也有拿錢,說錢都在徐德益那邊,叫我去跟徐德益拿,關於土地過戶的事情我沒有跟徐德益商量過,從頭到尾我都直接對林宥廷,他拿東西給我我去辦,辦完文件我又交還給他等語(本院109訴緝305卷二第101至124頁)。

⑵觀諸證人張子悅之上開證述內容,有關被告徐德益有無參與

本案部分,前後所述存有重大矛盾。然依其於109年12月4日、110年3月24日、111年2月24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述,已明確供稱:被告徐德益開車在後面跟車,被告徐德益知道土地被過戶到我名下,系爭土地過戶到我名下後,是被告徐德益叫我上網去找土地幾胎借錢,後來有拿去抵押借錢,領出來的錢交給被告徐德益,是被告林宥廷、徐德益叫我去做的,特別是被告徐德益,所有的事情都是從被告徐德益出來的等語,此等證述情節尚屬一致,復與前開證人何建良、黃秋淵、林宥廷所證情節互核相符;況依證人張子悅前開108年7月10日偵查中所證,斯時與何建良、黃秋淵商討貸款事宜時,被告徐德益亦有在場見聞,顯見被告徐德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是應以證人張子悅前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內容,較為可信。

⑶至證人張子悅於109年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1年4月7日本

院審理中,雖為有利於被告徐德益之供述,認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全由被告林宥廷所指使;然其稱曾說被告徐德益有參與,乃遭證人林宥廷恐嚇所致(本院109訴緝305卷二第124頁),惟依證人林宥廷之在監執行紀錄,其自108年6月19日起,即入監執行另案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本院108訴2414卷第249頁),焉有可能於109年12月4日、110年3月24日、111年2月24日張子悅之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前,恐嚇證人張子悅並影響其證述內容,是證人張子悅此等翻異證詞,要難採信。⒐觀諸被告徐德益與證人黃秋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內容略有(他字卷第255至281頁):

徐德益:地主身分證、借款人身分證、土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存摺二本。

徐德益:兄,我資料做好,晚點在打電話給你。

徐德益:明早再和您約見面拿資料。

黃秋淵:今天若出去玩你就不要叫地主簽字,他爸爸簽好了你到現在也沒跟他聯絡或去拿。

黃秋淵:阿光我看這情形星期五要下來根本是不可能,許多承諾真的會跳票。

黃秋淵:你平常辦的件拖拉是你事不管,但此件不一樣。機會有給但無法造誠信來,對方真的等不下去你就證件還人家。說實在像你們態度我多看不下去何況其他人。

黃秋淵:阿光已經跟朋友說,這兩天忙好你在跟地主見面說作業情況。

徐德益:好的。

黃秋淵:阿光地主剛又打來詳細情形你就跟他說,他說送件到現在他爸再問都不敢回去因無法向他爸交代結果。看到跟地主聯絡。

黃秋淵:阿光倘若無法辦或還要延就不要辦理,真的拖太久了搞得地主也不高興,有什麼問題跟我說像這樣真的不知如何跟地主再說什麼沒立場了。

黃秋淵:阿光事情是好是壞要說,這樣不會不硬,感覺很不好,今如何定要聯絡,不然地址明天要報警,不要把事情搞得複雜化。

⒑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徐德益已明確向證人黃秋淵索要「地

主身分證、借款人身分證、土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存摺二本」等資料,且有稱:「見面拿資料」等語,嗣被告徐德益遲未辦理,證人黃秋淵即多次與其聯繫,並稱:「對方真的等不下去你就證件還人家」等語,顯見被告徐德益起初確有偕同被告張子悅、林宥廷等人,與何建良、黃秋淵見面商討系爭土地貸款事宜,而證人何建良誤認其等將協助辦理貸款事務,即將身分證正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銀行存摺等物交予被告徐德益、林宥廷,被告徐德益確為證人何建良、黃秋淵之主要聯繫處理貸款事務對象,則被告徐德益辯稱其並未取得此等資料,不知被告張子悅有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云云,應屬卸飾之詞,亦不足採。⒒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德益、張子悅於107年10月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有與證人何建良、黃秋淵見面商討貸款事宜,被告徐德益為證人何建良、黃秋淵之主要聯繫對象,證人何建良因誤認其等將辦理貸款事宜,而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徐德益、林宥廷,嗣被告徐德益、張子悅與林宥廷為將系爭土地過戶在自己名下,即由林宥廷駕車搭載被告張子悅前往臺中○○○○○○○○○,被告徐德益另駕車同行,由被告張子悅申請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嗣又以相同方式,持之前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張子悅名下,足見彼此分擔部分行為,亦知悉本案參與者共有被告徐德益、張子悅及林宥廷3人,是其等對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縱令主要係由被告張子悅前往辦理印鑑證明、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徐德益仍均應就本件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⒓被告徐德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徐德益並未收受或

經手地主何勝輝之印鑑、身分證、土地權狀、存摺等資料,證人何建良所證情節顯非實在;證人張子悅是於109年6月期間有去監獄看完林宥廷後才翻供,作推給被告徐德益的供述等語(本院108訴2414卷第163至164頁;本院109訴緝305卷第139至140頁)。惟查:⑴證人何建良證述如何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上述。⑵被告徐德益雖否認有收受上開土地權狀等資料,然果其並未自證人何建良處收受此等資料,豈會在其與證人黃秋淵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向證人黃秋淵索要:「地主身分證、借款人身分證、土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存摺二本」等資料。⑶縱證人張子悅曾前往探監林宥廷,然證人林宥廷早於108年6月19日起即入監執行,迄今仍未出監,則刻在監獄執行之林宥廷能否影響斯時尚能自由行動之張子悅,並非無疑。又證人張子悅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是林宥廷叫我推給他,林宥廷說:「如果你想要沒事,最好是不要推給我,看你要不要推給徐德益,反正你也跟他不熟」,林宥廷之前有恐嚇我等語(本院109訴緝305卷二第122至124頁);然考諸證人張子悅於109年12月4日、110年3月24日、111年2月24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其供稱被告徐德益、林宥廷均有參與本案,已如上述,倘其確遭林宥廷恐嚇,豈會供出林宥廷之涉案部分,此與常情相違;另證人張子悅復稱其前往監獄探監,係要向林宥廷索討當初說好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109訴緝305卷二第106至107、119頁),則其前往探監之目的,既在於向林宥廷索要犯罪所得,衡情,豈會反遭林宥廷恐嚇並影響證詞。綜此,辯護人所指,均難為有利於被告徐德益之認定。

⒔就被告張子悅前往臺中○○○○○○○○○、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時

,被告徐德益究係駕駛何廠牌車輛前往乙節。雖證人林宥廷係證稱為白色現代的車等語(本院109訴緝305卷一第436頁),而證人張子悅則稱係白色BMW等語(本院109訴緝305卷一第226頁),存有不一致之處。惟本院審酌其等不僅均證稱被告徐德益斯時確有駕車同行,且車色部分亦同稱為白色,縱車輛廠牌部分有所不同,而考量案發時間距今已經過相當時日,或係因記憶模糊所致,是此部分微瑕,尚不致影響本院之認定,而難為有利於被告徐德益之認定。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德益、張子悅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徐德益、張子悅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應祇成立詐欺罪,不能更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德益、張子悅以前開方式,共同施用詐術,佯稱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貸款事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移轉至被告張子悅名下,而由被告張子悅取得所有權,且被告徐德益亦自承並未送件貸款(本院109訴緝305卷一第267至268頁),復有前開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8年7月12日彰六信代字第686號函可參,依上揭說明,本案應論以詐欺罪,而不再論以背信罪。

㈢核被告徐德益、張子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何勝輝」署名、盜蓋「何勝輝」印鑑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申請印鑑證明部分)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徐德益、張子悅與同案被告林宥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

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徐德益、張子悅共同偽造前開私文書,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論以數罪。再被告徐德益、張子悅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偽造前開私文書而行使,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徐德益、張子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其目的不外詐得系爭房地,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德益、張子悅正值壯

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共同為前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莫大財產損失,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徐德益前有強盜、槍砲案件,而被告張子悅則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及其等仍飾詞否認犯行(被告張子悅就偽造文書罪部分有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09訴緝305卷二第138頁),暨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前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盜蓋之「何勝輝」印章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張子悅所交付之上開文件,業經臺中○○○○○○○○○、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於「委任書」委任人欄(他字卷第69頁)上偽造之「何勝輝」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在該「委任書」姓名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義務人欄(他字卷第89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欄(他字卷第97頁)上填寫「何勝輝」姓名,均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徐德益、張子悅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共同追徵系爭土地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徐德益、張子悅與同案被告林宥廷共同以前開詐術等行

為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子悅名下,系爭土地即為其等實行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其等於詐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復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先後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另移轉登記予楊陳淑卿而取得2690萬元(他字卷第111至231頁、偵字第12380號卷第215至235頁),足見系爭土地業已移轉他人所有,現實上已不可能沒收該原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系爭土地)未有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

⒊佐以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追徵價額規定之立法

理由:「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之意旨,爰認本案犯罪所得(系爭土地)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應逕行共同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徐德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張子悅去辦理印鑑及土

地過戶部分我沒有參與,他們拿到的錢我也沒有分到云云(本院109訴緝305卷二第137頁);被告張子悅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在這過程中我沒有拿到任何的利益云云(本院109訴緝305卷二第13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廷復證稱不知被告徐德益、張子悅分得多少錢等語(本院109訴緝305卷一第434頁)。綜此,足認被告徐德益、張子悅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並非具體明確,難以區別實際朋分之金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被告徐德益、張子悅共同追徵系爭土地之價額(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洪志明、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表:犯罪所得追徵犯罪所得 應共同追徵之價額 彰化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左揭土地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