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靖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藍靖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藍靖於民國103 年12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後,即自104 年1 月7 日起,與「阿和」、黃盛晏(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某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下稱銀聯卡)帳戶;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銀聯卡及偽造之金融卡交付「阿和」,再由「阿和」將該等卡片及供聯繫用之行動電話交給黃盛晏、藍靖,並指示其等自行或一同至金融機構或便利超商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黃盛晏、藍靖因此接續持上開銀聯卡或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而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後,再將款項交給「阿和」或其指定前來取款之成員。若當日有提領款項成功,藍靖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嗣於104 年
1 月17日上午,黃盛晏依「阿和」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藍靖至臺中市○○區○○路○○○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試卡及提款時,為店員吳玉美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等因此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於藍靖所著長褲口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及於黃盛晏駕駛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藍靖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盛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吳玉美(即便利商店店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盛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證人吳玉美指認被告藍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 、
19、20至24、26至29、35、36、38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5 日金訊業字第1040000878號函所附扣案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 跨境交易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4 年9 月3 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29164號函所附之偵查報告、扣案銀聯卡提款時、地一覽表、AT
M 提款影像截圖及分析比對清冊、各金融機構函覆扣案銀聯卡於ATM 提款影像之函文及附件(見偵卷第30至65、73至74、112 至143 、144 至168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依綽號「阿和」指示,持偽造之金融卡或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提領款項,依現有證據無從特定被害人身分,參以被告僅負責提款,難以憑藉其提領之次數或金額,推估實際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人數,況且時下遭詐騙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亦有單一被害人因同一次詐騙行為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次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是以,在本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多次提領之詐欺款項,係2 人以上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本案係單一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雖僅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達詐騙被害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被害人財物之犯罪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阿和」、同案被告黃盛晏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自104 年1 月7 日起至17日止之密接時間內,先後持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乃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自始在於取得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特定帳戶之款項,足認被告本案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當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且提領金額高達100 多萬元,惟念其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乃居於聽命服從之車手地位,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安裝師傅及遊戲代儲工作、月薪至少3 萬元、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
19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乃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且提領詐欺款項次數甚多、金額非微,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其犯罪之情狀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經釋放後,又再度因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案件,該等案件現仍由另案審理或偵查中,要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方面:
(一)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準此,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金融卡,係於被告身上所查扣,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被告陳稱其於提款後,須將該等金融卡交還同案被告黃盛晏返還予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187 頁),可見被告就該等偽造之金融卡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該等偽造之金融卡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黃盛晏所犯罪刑下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偽造之金融卡自毋庸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物,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和」提供予被告提款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7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報酬並非按提領款項數額比例計算;若當日有提領款項成功,可領取1,000 元至3,
000 元之報酬;本案期間共領得多少報酬,其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應以被告提領款項成功之日數,乘以每日1,000 元,計算其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經核被告提領款項成功之日數共4 日(即104 年1 月7 日、9日、14日、16日),有扣案銀聯卡提款時、地一覽表、AT
M 提款影像截圖及分析比對清冊(見偵卷第112 至143 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 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339 條之2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臺中市政府警察│本院104 年度院││ │ │局霧峰分局扣押│保字第1683號扣││ │ │物品目錄表所載│押物品清單編號││ │ │「卡片」編號 │ │├──┼────────────────┼───────┼───────┤│1 │偽造之金融卡(綠色VIP 卡)38張 │編號1至38 │編號4 ││ │ │ │ │├──┼────────────────┼───────┤ ││2 │ABC 中國農業銀行綠色銀聯卡38張 │編號39至76 │ ││ │ │ │ │├──┼────────────────┼───────┤ ││3 │中國農業銀行橘色銀聯卡3張 │編號77至79 │ │├──┼────────────────┼───────┤ ││4 │中國建設銀行龍卡通儲蓄卡7張 │編號80至86 │ │├──┼────────────────┼───────┤ ││5 │中國建設銀行土黃色銀聯卡1張 │編號87 │ │├──┼────────────────┼───────┤ ││6 │中國建設銀行藍色結算通卡2張 │編號88、89 │ │├──┼────────────────┼───────┼───────┤│7 │中國建設銀行個人開戶與電子銀行服│編號90至100 │編號5 ││ │務申請表11張 │ │ │├──┼────────────────┼───────┼───────┤│8 │中國農業銀行個人結算帳戶申請書10│編號101至110 │編號6 ││ │張 │ │ │├──┼────────────────┼───────┼───────┤│9 │中國農業銀行自助發卡機業務辦理確│編號111 │編號7 ││ │認書1 張 │ │ │├──┼────────────────┼───────┼───────┤│10 │中國建設銀行結算通借記卡開戶申請│編號112 │編號8 ││ │表1 張 │ │ │├──┼────────────────┼───────┼───────┤│11 │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 │編號3 ││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 │ │ ││ │026 號(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 │ ││ │819 ) │ │ │├──┼────────────────┼───────┼───────┤│12 │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3571│ │編號2 ││ │00000000000 、SIM 卡1 張(000000│ │ ││ │0000000) │ │ │├──┼────────────────┼───────┼───────┤│13 │偽造之金融卡(綠色VIP 卡)33張 │編號113至145 │編號4 │├──┼────────────────┼───────┤ ││14 │中國建設銀行龍卡通儲蓄卡1張 │編號146 │ │├──┼────────────────┼───────┼───────┤│15 │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3571│ │編號1 ││ │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1406│ │ ││ │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