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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志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志榮於民國98年9 月間,利用至陳正寬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之住處作客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正寬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陳正寬所有放置在家中電腦桌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1 張等物得手。

二、嗣曾志榮明知其未取得陳正寬之同意或授權,且亦無資力負擔多日租車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冒用陳正寬身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15日23時許,持前所竊得之「陳正寬」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冒用陳正寬之名義,前往張世詳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 ○○ 號1 樓之「昇峰租賃行」,向張世詳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約定租期至98年10月22日23時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並於張世詳所提供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之簽名欄偽造「陳正寬」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租車人姓名欄偽造「陳正寬」之指印1 枚、出租廠牌車型欄、出租車牌號碼欄及約定租期欄各偽造「陳正寬」之指印1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陳正寬」本人同意承租上開車輛用意之私文書,復接續於該契約書末所附之票據號碼均為000874、金額分別為3 萬元、70萬元、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2 紙上之發票人欄,偽造「陳正寬」之簽名及指印各2 枚及本票存根聯簽名欄偽造「陳正寬」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而偽造「陳正寬」名義之上開未完成之本票私文書2 紙,表示「陳正寬」為擔保租賃債務之履行而簽發上開「本票」2 紙之用意證明,並旋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及未完成之本票持交予張世詳而行使之,使張世詳誤認承租者即陳正寬本人,於逾越原約定期間未歸時,可憑證件尋得本人,且會按實際使用期間支付租金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遂向曾志榮收取原約定期間之租金1 萬2000元後,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交付予曾志榮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世詳及陳正寬本人。嗣曾志榮於98年10月16日晚上,返回上開「昇峰租賃行」,以開不習慣為由,請張世詳將其原先承租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更換為廠牌馬自達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張世詳仍不疑有他,而同意更換,旋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交付予曾志榮使用,租賃期間不變;惟曾志榮取得上開車輛後,未依約於前開時間歸還,而拒不聯繫,經張世詳委託GPS 業者協尋,而於98年11月5 日凌晨1 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附近尋獲該車,並直待同日凌晨3 、

4 時許曾志榮出現後,張世詳即向曾志榮要求返還車輛,並催討逾期未還車之租金,曾志榮復佯稱要向友人拿錢,並駕駛該車載張世詳在高雄市○○○○○路口時,曾志榮佯稱要下車去拿錢,隨即趁隙逃跑,曾志榮因而詐得自98年10月23日23時起至98年11月5 日止之車輛使用利益。後因張世詳對承租名義人陳正寬提出告訴,經陳正寬本人到庭陳述,並經本檢察官將上開契約書及本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該局檔存曾志榮指紋卡之左指紋及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世詳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志榮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被害人陳正寬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檢字第102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1289號、第1164號起訴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陳正寬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帳單、通話明細單資料、長安郵局99年1 月11日存證信函第27號、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5日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爭議交易聲明書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4頁至第33頁、第38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則與告訴人張世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4826-UC 號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陳正寬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2 日刑紋字第0990025220號鑑定書各1 份、票號000874號、金額分別為3 萬元、70萬元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2 紙等件存卷可佐(見偵緝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第67頁至第69頁),足見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及刑法第320 條,分別於103 年6 月20日、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刑法第339 條、第320 條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20 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次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支票之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7 款所明定。是支票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且偽造有價證券並不處罰未遂犯,然依該支票所記載之內容既已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自具有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性質,仍不失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被告雖有於上揭票據號碼000874號之本票2 紙上偽造「陳正寬」之簽名及指印各2 枚,惟該2 紙本票既未填載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行為尚未完成,難認以為有效之票據而無從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然被告既於其上偽造「陳正寬」之簽名及署押以為擔保租賃債務履行之證明,其本票仍不失為私文書,而被告未經授權即偽造「陳正寬」之簽名及指印,並據此以為行為,應論以偽造私文書後以之行使,則無疑義。惟就被告於契約書租車人姓名欄處所填載之「陳正寬」等文字,僅係作為識別之用,非表示被害人本人簽名之意,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

(三)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正本,並冒用被害人簽名、指印,佯為本人向告訴人租用上開車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上揭車輛,被告因而獲得使用告訴人上揭車輛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於詐欺得利罪之要件。原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稍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修正前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並當庭告知罪名,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更正,應予敘明。

(四)又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參以戶籍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因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 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參照。因此被告未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冒用「陳正寬」名義,並出示其所竊得之「陳正寬」國民身分證,該國民身分證既非出於被害人本人意思而離開其持有,自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要件。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其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偽造被害人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分別於契約書、未完成發票日之本票2 紙等多處偽造被害人之簽名、指印數枚,然其侵害之法益均為同一。且被告冒用被害人身分而持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偽造被害人簽名、指印數枚,以被害人身分租車,並於其後佯為被害人本人要求換車,其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顯均係出於使告訴人誤認其為被害人本人而出租車輛,並向被害人求償之單一犯意,且其持被害人身分證件、偽造被害人簽名、署押均係為達順利租得上揭車輛使用之犯罪計畫而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連性,所為各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罪名,然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被告未經被害人授權,出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被害人名義等情,且此部分並與起訴部分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從一重論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並業就起訴書所載持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冒用被害人名義等事實均坦承在卷,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一所犯竊盜罪,與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證件並持以冒用向告訴人租用汽車,使告訴人誤認為被害人租用並有依約償付租金之真意,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損害他人權利,行為後並躲匿而遲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行為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買賣,每月3 至4萬元之收入,已婚而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109 年3 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就被告本案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猶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被害人處竊得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正本等物固為被告犯罪事實一部份之犯罪所得,惟因此類身分證件並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此類身分證件亦得經由掛失使之失效,並可重新申請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本案詐得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後更換為4826-UC 號車輛,總計使用時間係自98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5 日止,共3 週,扣除已預先給付之第1 週租金1萬2 千元外,尚有2 週未支付使用車輛之租金共2 萬4 千元,自為其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刑法第219 條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於告訴人提供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簽名欄」及票據號碼000874號,金額分別為3 萬元、7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存根聯「簽名欄」所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共4枚,前揭契約書「租車人姓名欄」、「簽名欄」、「出租廠牌車型」、「出租車牌號碼」、「約定租期」及前開2紙本票之「發票人欄」、存根聯「簽名欄」所偽造被害人之指印共8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曾志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犯罪事實二 │曾志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 │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文件 │偽造之署押 │出處 │├──┼────────┼──────────┼──────┤│ 1 │車號0000-00、 │①「簽名欄」偽造之「│偵緝卷第57頁││ │4826-UC號之小客 │ 陳正寬」簽名1枚 │ ││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②「簽名欄」、「租車│ ││ │司車輛出租約定契│ 人姓名欄」、「出租│ ││ │約書 │ 廠牌車型欄」、「出│ ││ │ │ 租車牌號碼欄」、「│ ││ │ │ 約定租期欄」偽造之│ ││ │ │ 「陳正寬」指印各1 │ ││ │ │ 枚 │ │├──┼────────┼──────────┼──────┤│ 2 │票號000874號本票│「發票人欄」及「存根│偵緝卷第58頁││ │2張 │聯簽名欄」偽造之「陳│ ││ │ │正寬」簽名及指印各3 │ ││ │ │枚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第二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三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