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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雪玲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雪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雪玲與告訴人王敦惠前為配偶,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被告與告訴人於離婚前同住於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2 ,然因感情不睦而於數年前分房居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下稱告訴人之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放在其房間,並未授權被告得未經其同意動用該帳戶。嗣告訴人於同年8 月7 日與戴彩絨結婚,故前去上址之住處,欲搬走其置放該處之私人物品。然因與被告未能談妥離婚之條件,為避免衝突即未將前揭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攜離。被告竟於翌日即同年8 月8 日上午9時1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之犯意,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冒用告訴人名義,於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條上,蓋用告訴人之私章,表示係告訴人欲提領款項之意,並交付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藉以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38 萬7,00

0 元,並轉帳匯入以其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 ,下稱被告之合庫帳戶)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於106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許,欲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辦理存摺及印章掛失補發程序時,發現該帳戶內僅存255 元,詢問合作金庫銀行行員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定於10

9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行審判程序,經郵務機關於同年9 月26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路○○○巷○ ○○ 號3 樓,由該址所在之綠堤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受僱人陳文來代為收受,且被告並無在監押之紀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下稱訴緝卷】第95至97頁、第101 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5 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就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係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合庫帳戶之查詢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條、被告之合庫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承諾書各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條上,蓋用告訴人之私章,提領告訴人之合庫帳戶內之238 萬7,000 元,轉帳匯入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提領告訴人之合庫帳戶內之238 萬7,000 元是告訴人要給我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依照雙方的協議,在106 年8 月8 日持王敦惠交付之印章及存摺提領238 萬7,000 元,這是雙方約定的,既然是雙方約定,即無詐欺取財、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王敦惠於106 年7 月6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乙節,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敦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緝卷第116 至130 頁),並有離婚協議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1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 頁)。另被告確曾於106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19分許,持告訴人之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至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於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條上,蓋用告訴人之私章,提領告訴人之合庫帳戶內之238 萬7,000 元,並轉帳匯入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王敦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頁、訴緝卷第116 至130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 至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至16頁)、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條(見偵卷第19頁、第36頁)、被告之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54至55頁)、告訴人之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頁、第33頁、第35頁)、承諾書(見偵卷第41頁、訴緝卷第15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108 年11月11日合金永安字第1080003539號函檢附告訴人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98 至199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告訴人之合庫帳戶可資佐證,是被告於離婚後之上開時、地,於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條上,蓋用告訴人之私章,提領告訴人之合庫帳戶內之23

8 萬7,000 元,並轉帳匯入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王敦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之合庫帳戶提款卡本來是我自己保管的,但是後來8 月7 日我剛好結完婚之後下午回去,被告有叫我將提款卡整個都放在我房間,不能拿走,我才放在房間,後來談到被告後悔跟我離婚,被告想要我的財產,我們就有講到剩餘財產,談完之後,被告才叫我簽下書面的,當時只有我們2 人在場,「107 年每半年匯3 萬元台幣」這是我寫的,「108 年5 月份蔡雪玲回基隆」也是我寫的,「108 年付房租錢、飯錢5000元」這個也是我寫的,「合庫638 萬給蔡雪玲」這個是我寫的,但後面還有「寄放」,後面的字被被告裁減,我是寫「合庫638 萬給蔡雪玲寄放在我的房間」,8 月8 日下午,被告叫我跟我現任的老婆回到福瑞街這邊,才跟我們要剩餘財產等語(見訴緝卷第116 至130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6 年8 月4 日至8 月8 日這幾天,我跟王敦惠一直在溝通,討論雙方至律師服務處協議財產分配,王敦惠一直不願意,表示要我自行訴諸法院解決離婚財產分配之問題,後來我就沒見面了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復於偵訊時供稱:提款卡是106 年8 月6 日王敦惠才拿回來,證明合庫的錢是要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40頁)。證人即告訴人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之長官許昌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8 月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她找不到王敦惠,後來問王敦惠,王敦惠說被告離婚之後還找王敦惠是為了錢等語(見訴緝卷第134 至13

5 頁),並有紙條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6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離婚後之106 年8 月間仍持續討論財產分配問題,而至8 月7 日討論完後,告訴人始將告訴人之合庫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並簽立上開紙條,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7 月6 日離婚迄告訴人於106 年8 月

7 日簽立上開紙條時,其等相關離婚財產協議分配條件應已就上開紙條內容部分確已完成協議,否則其等2 人就相關財產、權利、義務既未釐清,告訴人豈有書立上開紙條及交付告訴人之合庫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之理。

(三)再者,對照告訴人之合庫帳戶於106 年8 月6 日結餘238萬7,255 元,告訴人於合作金庫之定期存款計有400 萬元,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訴字卷第199 頁),兩者總計之金額為638 萬7,255 元恰與上開紙條所載之「合庫

638 萬給蔡雪玲」相去不遠,參以原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2 房地於106 年6 月11日贈與移轉予告訴人,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1頁),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王敦惠於106 年8 月4 日返家稱他要結婚,告訴我:『一人拿房子,一人拿錢。』等語應屬實在,況被告與告訴人於離婚後之8 月仍持續討論財產分配問題,而至8 月7 日始討論完畢並由告訴人書立紙條,已如上述,其等2 人歷經多日之討論,衡情被告應無全數無條件由告訴人取得夫妻財產之理,益徵告訴人就上開紙條內容之履行,有同意之真意,則被告於106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19分許,持告訴人之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至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於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條上,蓋用告訴人之私章,提領告訴人之合庫帳戶內之238 萬7,000 元,並轉帳匯入被告之合庫帳戶,既經告訴人同意,即非無製作權,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告訴人一再證稱其書立上開紙條之內容,均係因被告以死相逼,迫於無奈始書立該紙條云云。然告訴人身為警員,係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明白書立上開紙條內容之法律效果,應係經過審慎評估後而為之,告訴人上開所述不可採信。

(四)上開離婚協議書第2 條固約定:「男方與女方均同意,雙方所協議內容以外之個人財產或個人債務,各自其他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其他債務歸各自清理負責,與對方無關。」第4 條有關財產之歸屬及第5 條有關特約條件則均填寫「無」。第6 條則另約定:「男方與女方除本離婚協議書雙方約定之條件外,其餘對民法第1030-1條、第1058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第1056條(損害賠償請求)、第1057條(贍養費請求)或子女教育撫養費或精神撫慰金等其他請求權,男女雙方均聲明互相拋棄,不得日後對他方另行請求,並雙方聲明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然證人王敦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7 月6 日我和被告到區公所辦理離婚的時候,這份協議書是被告提出來的,被告叫我簽名我就簽了,財產歸屬被告寫無,我也寫無,我們同時寫的。區公所的人員有問我們,對於剩餘財產如何分配,我跟被告都是寫無,後來就是兩願離婚,我跟被告在簽離婚協議書之前,沒有談到如何分配我們2 人的剩餘財產等語(見訴緝卷第116 至130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約定,應僅係解決被告及告訴人離婚登記所為之協議,而非處理其等2 人離婚時,關於各自財產及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應屬明確,自不得以上開離婚協議書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