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順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6時許,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審理時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3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98頁、第19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6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觸犯本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依法應為免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載稱:「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適用第20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63、1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迄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已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逾3年後再犯,且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之109年6月9日,經檢察官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自屬合法而無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其再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院依此見解,已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01號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再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期間未終了前,因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獲准,被告於110年5月10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釋放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1號、110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5月6日中戒所輔字第1101100165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見被告已毋庸再予執行強制戒治,應認其戒治業經執行完畢。
(三)準此,本院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命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迄今業已執行完畢,參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及該條立法說明之意旨,就被告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