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耿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耿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
一、陳耿達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50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 年8 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9 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月26日下午3 、4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黃昏市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耿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耿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51、129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4 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卷第61至6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耿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50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
8 年8 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9 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
第2 項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
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係於上開條文於10
9 年7 月15日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處理。又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9 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 年,雖其間有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109 年7 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 年7 月15日前之10
9 年6 月2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乙份在卷可佐,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被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5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109 年12月25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5
820 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惟於強制戒治期間未終了前,因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確定,被告並於110 年5 月20日釋放出所,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24號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毋庸再予執行強制戒治,應認其強制戒治業經執行完畢。本院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命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迄今業已執行完畢,參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35條之1 第
2 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