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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宗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邱鼎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2890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宗(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於本院審理中)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持有,詎各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2 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後,即植入其胞兄位於臺中市○○區○○路○ ○○ 號之工廠外之土壤內,持續施肥、澆水灌溉,培育大麻種子發芽成株,以此方式栽種大麻,其中

6 顆已出芽成長為大麻植株,惟嗣後均因枯萎遭移除。

(二)於109 年4 月17日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34顆大麻種子後,即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4 樓居所內,將上開大麻種子栽種在以濕潤衛生紙為基底之培養盒內,以此方式栽種大麻,其中13顆已出芽。

二、林明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1 月間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 千元,同時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其中1 顆已經林明宗試射擊發後丟棄,另經其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自該日起至109年4 月23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

三、林明宗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之某地下賭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遠仔」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2 包(含包裝袋2 只,總驗餘淨重10.9797 公克)而持有之。

四、嗣林明宗於109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拘獲。員警復得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屋主吳姿瑜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明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其衍生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與「無令狀搜索」,以前者為原則,後者為例外。「有令狀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上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2 項所列之法定事項,並由法官簽發,旨在藉助法院以第三人中立、公正之立場進行審查,俾節制濫權,以落實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包含第130 條附帶搜索、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2 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131 條之1 之同意搜索等共4 種。其中,同意搜索必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地同意,亦即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又此同意權限之有無,就物件、宅第而言,則以其就該搜索標的有無管領、支配之權力為斷,如所有權人、占有或持有人、一般管理人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員警持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560 號搜索票(下稱本案搜索票),原欲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執行搜索,惟於109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拘獲被告後,實際前往搜索之地點係「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本案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9 偵12890 卷第83頁、第87-10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參以本案搜索票之法官簽章欄固有缺漏,然確經員警於搜索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由法官審核後認有搜索必要予以准許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票聲請書、受搜索人暨搜索範圍一覽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321 頁),況本案實際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4 樓」,與本案搜索票上記載搜索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不同,是應審究者,厥為員警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執行搜索之合法性。

(二)證人吳姿瑜於警詢時證稱:「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4 樓」為伊承租之居所,被告未實際居住在該處,只有偶爾會過去吸食毒品。員警於109 年4 月23日係經伊同意後進入該址搜索,伊無財產損失。伊對搜索過程沒有意見,搜索時伊在場,後來員警有把被告帶回上址等語(見

109 毒偵1378卷第159-177 頁),嗣於偵查中陳稱:對於員警搜索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109 偵12890 卷第189 頁);證人即在場員警謝岳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看到被告與吳姿瑜,即趨前表明身分且有出示搜索票,吳姿瑜見狀往樓上跑,伊等隨即尾隨吳姿瑜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持續敲門至吳姿瑜開門,並詢問吳姿瑜是否同意搜索。伊等知道是「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後,就請被告一起上樓,後來伊等詢問旁邊的屋主,該屋主表示吳姿瑜剛從3 樓搬到4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80頁),二者所述執行過程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吳姿瑜既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承租人,且實際居住在內,對該處所應有現實管領權限,其對上址之搜索,自屬有同意權之人。吳姿瑜於員警在該處所執行搜索前,已知悉員警之身分與來意,仍開門令員警進入,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搜索扣押筆錄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欄簽名,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見109 偵12890 卷第85-87 頁),嗣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就員警搜索過程異議或陳述有何未同意之情形,員警對該址執行搜索前應已得吳姿瑜之同意,洵堪認定。又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本案之搜索過程,供稱:伊在3 樓時告訴員警是4 樓,係伊主動帶員警到4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8

0 頁),足認被告當時應知悉員警實際搜索處所與本案搜索票所載搜索處所不同,且有積極同意、配合調查之行為,則被告在搜索扣押筆錄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欄簽名,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109 偵12890 卷第87-89 頁),應無違反其意願可言。整體觀之,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4 樓」搜索,已獲得吳姿瑜及被告之同意甚明,本案所為同意搜索尚與法無違,因此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其所衍生之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本案另援引為認定依據之大麻植株照片(見109 偵12890 卷第331 頁),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 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姿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卷﹝下稱109 毒偵1378卷﹞第159-17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890 號卷﹝下稱109 偵12890 卷﹞第189-192 頁),另各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培養盒及大麻種子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麻植株照片附卷可稽(見109 偵12890 卷第19-27 頁、第85-101頁、第33

1 頁,109 毒偵1378卷第101 頁、第121-129 頁),扣案之大麻種子34顆,其中13顆已發芽,此有上開大麻種子照片可證,其餘未發芽種子經警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略以:種子外觀均一致,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隨機取1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具發芽能力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該院109 年5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9 偵12890 卷第349 頁、第359 頁),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可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109 偵12890 卷第85-101頁、第

331 頁,109 毒偵1378卷第103-105 頁),扣案之手槍1枝、子彈12顆先後經警及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9 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109077653 號函存卷可佐(見109 偵12890 卷第347 頁,本院卷第211 頁),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可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109 偵12890 卷第85-101頁、第331 頁,109 毒偵1378卷第113-115 頁),扣案之煙草1 包(編號1-13-1)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略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列管成分尼古丁,驗餘淨重4.5397公克等語,有該院109年5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55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

109 偵12890 卷第231 頁);其餘煙草2 包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編號1-13-2之煙草1 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6.44公克。編號1-13-3之煙草1 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等語,有該局109 年7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0028448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持有2 包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容有未洽,然於本案之認事用法尚無影響,爰予補充。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

8 條規定,於109 年6 月1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參酌該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至第

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若未經許可而持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槍砲區分為制式及非制式,故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屬上開規定之非制式手槍,若未經許可而持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109 年1月15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 月15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 年6 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1/2 等情,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 號解釋在案。上揭規定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 號解釋宣告定期失效,惟於期限屆至即110 年3 月19日前,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法院審理該條之案件,仍應適用上揭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同時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13顆之一行為,觸犯相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2 次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1 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被告2 次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雖無可取,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僅6 顆大麻種子發芽成株,嗣後均已枯萎,經被告自行拔除不復存在,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栽種期間未逾1 週,部分大麻種子甫出芽未久,其他種子均尚未發芽,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又被告犯後就此2 部分均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心,惡性未至重大難赦之程度,佐參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處以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疑慮,爰就被告所犯

2 次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㈠員警執行搜索前,僅憑證人之證述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實無足資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具體事證,而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逮捕後,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該址4 樓,因而查獲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並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願接受裁判,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三所載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㈡被告復提供其購買改造手槍之露天賣家帳號,供出來源協助調查,俾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又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其持有改造手槍期間,除曾對空試射外未曾取出供其他不法行為所用,惡性顯非重大,是均請求就被告所為各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係指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基於確切根據發生合理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稽之卷內證據資料,警方依據民眾檢舉及蒐證所得大麻植株照片等結果,懷疑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乃檢具證據資料,於109 年4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案搜索票之「案由」、「受搜索人」、「應扣押物」等欄,已分別載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林明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械子彈及其零組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關之毒品及施用毒品所必須之器具、針筒、分裝袋、磅秤、犯罪工具、行動電話及電磁紀錄等物」,員警嗣於同年月23日得吳姿瑜之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本案搜索票雖存在前述之形式瑕疵,然應無礙於警方於同意搜索前已依據證人之證述、蒐證所得照片等客觀證據,建構被告與本案犯行間關聯性形成合理懷疑,而發覺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之事實,並進而查獲,扣得相關大麻煙草及改造手槍等物,則被告縱在警方執行搜索時配合調查、坦承犯行,仍與上開自首之規定不合。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蓋因犯罪人之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槍砲、彈藥及刀械之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得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而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去向,即與本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來源為露天拍賣帳號「rip886688 」之人,伊後來有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連繫,對方有提供受款帳戶,但該人已將LINE封鎖,伊亦更換過手機,雙方對話紀錄不復保存,伊無法提供正確受款帳戶等語(見109 偵12890 卷第42-43 頁),顯見被告無法提供上開帳號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可供偵(調)察機關進一步查獲相關犯罪之具體資訊,難認有因被告之自白查獲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外,槍砲、彈藥之所以均為法令明文限制持有,係因槍砲、彈藥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竟明知而違背法令限制,持有殺傷力較高之仿半自動手槍製成之改造手槍及13顆子彈,曾經實際試射擊發,持有期間長達1 年餘,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是依其行為之原因、情節及環境,對照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之法定刑度,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持有之大麻煙草驗餘淨重10.9797 公克,數量非寡,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定法定刑度「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相衡,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足採。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出於好奇之心栽種大麻,於其自行移除枯萎之大麻植株後,仍欠缺法遵循意識,再次栽種數量更多之大麻,其中13顆已發芽,復無視法律禁止持有毒品、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持有數量非寡之大麻煙草、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13顆,曾經試射擊發,致生危害於社會治安,亦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風險,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栽種期間長短,上開物品幸未流入市面,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9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毒品相關犯罪,持有之毒品種類相同,犯罪罪質、目的與手段則異,另與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間,均侵害社會法益,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手段迥異,及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異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大麻煙草2 包(總驗餘淨重10.9797 公克),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大麻種子34顆,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雖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僅屬製造大麻之原料,性質上仍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因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不另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宣告沒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栽種大麻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6 頁),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109 偵12890卷第19-21 頁),即屬被告供其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業經被告擊發之子彈1 顆,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及已經被告擊發之子彈1 顆,雖均有殺傷力,惟因被告試射及鑑定機關試射之結果,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雖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5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557號、109 年8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證(見109 偵12890 卷第233 頁,本院卷第199 頁),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86 頁),均係供其施用所用,而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據本院另行審理中,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與其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有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14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所有,然綜觀全卷證據,尚無從證明為違禁物或由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係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6 頁),核與證人吳姿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 毒偵1378卷第169頁)相符,洵堪採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物品有處分權或與其本案各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明宗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1 月間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子彈2 顆,自該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等語,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49968號鑑定書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同時購入改造手槍1 枝、子彈15顆後,其試射3 顆僅擊發1 顆,其他2 顆因彈頭掉落未擊發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9 偵12890 卷第183 頁,本院卷第288頁),則被告未擊發之子彈2 顆究有無殺傷力,已有疑問。本案未扣得該2 顆子彈,即無從得知其外觀、組成、可否擊發等與有無殺傷力之認定密切相關之情狀,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子彈2 顆具有殺傷力,自不得逕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責相繩。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間為單純一罪關係,與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犯罪事實欄一、│林明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一)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2 │犯罪事實欄一、│林明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二)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3 │犯罪事實欄二 │林明宗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 │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示之物,沒收之。 │├──┼───────┼───────────────────┤│ 4 │犯罪事實欄三 │林明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之。 │└──┴───────┴───────────────────┘附表二:宣告沒收(銷燬)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備註 │├──┼────────┼──────┼───────────────┤│ 1 │大麻種子34顆 │沒收 │1.其中13顆已出芽。 ││ │ │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5 ││ │ │ │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552號││ │ │ │ 鑑驗書(見109 偵12890 卷第25││ │ │ │ 9頁 )。 │├──┼────────┼──────┼───────────────┤│ 2 │大麻種子培養盒1 │沒收 │ ││ │個 │ │ │├──┼────────┼──────┼───────────────┤│ 3 │大麻煙草2 包 │沒收銷燬 │1.編號1-13-1驗餘淨重4.5397公克││ │(含包裝袋2 只,│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 │編號1-13-1、1-13│ │ 5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2) │ │ 號鑑驗書﹝見109 偵12890 卷第││ │ │ │ 231 頁﹞)。 ││ │ │ │2.編號1-13-2驗餘淨重6.44公克(││ │ │ │ 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7 月15日調││ │ │ │ 科壹字第10900284480 號函﹝見││ │ │ │ 本院卷第77頁﹞)。 │├──┼────────┼──────┼───────────────┤│ 4 │改造手槍1 枝 │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 │(槍枝管制編號:│ │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49968號鑑定││ │0000000000號) │ │書(見109 偵12890 卷第347 頁)│└──┴────────┴──────┴───────────────┘附表三:不宣告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1 │煙草1 包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09 ││ │(含包裝袋1 只,編號1-│年7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00284480 號函﹝││ │13-3) │見本院卷第77頁﹞)。 │├──┼───────────┼───────────────────┤│ 2 │非制式子彈12顆 │均已試射完畢。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12日││ │ │ 刑鑑字第1090049968號鑑定書(見109 偵││ │ │ 12890 卷第347 頁)。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6 日││ │ │ 刑鑑字第1090077653號函(見本院卷第21││ │ │ 1頁)。 │├──┼───────────┼───────────────────┤│ 3 │電子磅秤3台 │ │├──┼───────────┼───────────────────┤│ 4 │吸食器2組 │ │├──┼───────────┼───────────────────┤│ 5 │分裝夾鏈袋5包 │ │├──┼───────────┼───────────────────┤│ 6 │密封袋2個 │ │├──┼───────────┼───────────────────┤│ 7 │iPhone手機3支 │ │├──┼───────────┼───────────────────┤│ 8 │火藥1罐 │ │├──┼───────────┼───────────────────┤│ 9 │通槍條2支 │ │├──┼───────────┼───────────────────┤│10│小型鑽床1個 │ │├──┼───────────┼───────────────────┤│11│電鑽、打壓器、手動固定│ ││ │器、小型鐵槌、活動板手│ ││ │、鋼鋸、固定夾、鋼剪各│ ││ │1 支 │ │├──┼───────────┼───────────────────┤│12│矽力康、六角板手各1 組│ │├──┼───────────┼───────────────────┤│13│螺絲起子3支 │ │├──┼───────────┼───────────────────┤│14│現金74,000元 │ │├──┼───────────┼───────────────────┤│15│甲基安非他命5包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5 月5 日草││ │ │ 療鑑字第1090400557號鑑驗書(見109 偵││ │ │ 12890 卷第233頁)。 ││ │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8 月26日草││ │ │ 療鑑字第1090800323號鑑驗書(見本院卷││ │ │ 第199頁)。 │├──┼───────────┼───────────────────┤│16│K盤1個 │ │├──┼───────────┼───────────────────┤│17│愷他命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5 月6 日草療││ │ │鑑字第1090400556號鑑驗書(見109 偵1289││ │ │0 卷第231頁)。 │└──┴───────────┴───────────────────┘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