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烽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96號、109年度偵字第178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烽哲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烽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hippingcompan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shipping company」之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5時前之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梁鳳娥佯稱:匯款新臺幣(以下未加註幣別者均同)10萬元到伊指定的帳戶內,伊會寄給妳超過10萬元的美金等語。致梁鳳娥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不知情之楊淙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淙瀚銀行帳戶)內。嗣由廖烽哲於109年4月6日14時48分許,以臉書暱稱「Orgl Sugar」傳送Messenger訊息予梁鳳娥佯稱:「妳匯錢到楊淙瀚銀行帳戶內,涉犯洗錢防制法,因為伊公司跟妳並無生意往來,妳匯錢到伊公司股東這個帳戶,導致伊公司這個帳戶被通報警示,讓伊公司蒙受損失,如果不願意跟伊公司和解的話,就會對妳提告,如果願意和解的話,必須支付和解金」等語。然因梁鳳娥遲未答覆廖烽哲是否願意支付和解金一事,廖烽哲遂於同日15時35分許,再以臉書暱稱「Orgl Sugar」傳送Messenger訊息予梁鳳娥之女楊方君佯稱:「妳母親匯錢到帳戶內涉犯洗錢,需要和解,請妳母親去匯款做和解」等語。致楊方君陷於錯誤,遂向梁鳳娥聯繫和解匯款一事,梁鳳娥亦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1萬元存入不知情之黃詩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黃詩婷銀行帳戶)內,梁鳳娥並依照廖烽哲之指示,陸續於附表一編號3、4、5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萬元、3萬元及3,000元予廖烽哲,廖烽哲並要求梁鳳娥需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廖烽哲並於附表一編號3、5所載之時間、地點,冒用楊淙瀚之名義,在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和解書上偽造「楊淙瀚」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楊淙瀚本人與梁鳳娥和解證明之私文書(下合稱系爭和解書),並交付予梁鳳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淙瀚。
二、廖烽哲嗣於109年4月24日7時54分許,以臉書暱稱「Orgl Sugar」傳送Messenger訊息予梁鳳娥稱:「要籌到47,000元,才會將妳簽的本票還給妳,否則就會去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但因梁鳳娥向廖烽哲表示無法籌到該筆款項,廖烽哲遂於翌(25)日13時27分許,傳送訊息予梁鳳娥稱:「沒有籌到這筆錢的話,就會將債權賣給財務公司」等語。因梁鳳娥亦向廖烽哲表示無法籌到該筆款項,廖烽哲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先於同年月26日21時33分許,傳送訊息予梁鳳娥恫稱:「這幾天財務公司會去你們家,你先生公司(台穩),你女兒學校張貼傳單」等語,並將載有梁鳳娥照片及「欠債還錢」、「出面處理!」、「還錢!」等文字之傳單照片傳送予梁鳳娥。復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1時34分許,以臉書暱稱「Orgl Sugar」傳送Messenger訊息予楊方君恫稱:「這幾天財務公司會去你們家,妳父母上班公司,妳學校張貼傳單」等語,並將梁鳳娥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所簽發之本票照片及載有梁鳳娥照片與「欠債還錢」、「出面處理!」、「還錢!」等文字之傳單照片傳送予楊方君,而以此恫嚇之方式使梁鳳娥、楊方君心生畏懼。嗣因楊方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由梁鳳娥配合警方於109年4月27日12時22分許,在梁鳳娥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樓下,將裝有玩具紙鈔之款項交予廖烽哲,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廖烽哲於109年2月20日,瀏覽臉書社團「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網站而知悉張容甄有法律諮詢之需求,其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且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律師身分自居,先於同日以臉書暱稱「Xin Chung」傳送Messenger訊息予張容甄佯稱其為鍾明諭律師,其得知張容甄所諮詢之法律問題後,向張容甄表示其可代為寫陳報狀,陳報狀的費用為8,000元等語,嗣於同日16時29分許、17時39分許,廖烽哲以Line暱稱「Higgins」將其所撰寫之陳報狀內容及檔案傳送予張容甄後,張容甄遂依廖烽哲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時間,跨行匯款8,000元至廖烽哲所使用其子廖柏睿之太平坪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廖柏睿郵局帳戶)內。
嗣廖烽哲復向張容甄佯稱:「因為妳的案件比較複雜,必須委任律師處理,需要見面談案件內容」等語,致張容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廖烽哲見面,張容甄並當場簽立委託書交予廖烽哲後,廖烽哲則向張容甄佯稱:「委任律師的費用是9萬元,但因為妳的情況比較可憐,所以律師費之後會再退款給妳」等語,廖烽哲為簽發收款單據以取信於張容甄,竟冒用鍾明諭之名義,在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轉帳傳票之製單欄偽造「鍾明諭」之簽名1枚,而偽造鍾明諭本人簽發供收據之用之轉帳傳票予張容甄之私文書(下稱系爭轉帳傳票),並交付張容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明諭。張容甄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4、5所載之時間,各跨行匯款3萬元、22,000元、3萬元至廖烽哲所使用其子廖柏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張容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梁鳳娥、楊方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容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廖烽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85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鳳娥、楊方君、張容甄、楊淙瀚、黃詩婷、鍾明諭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梁鳳娥、楊方君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12996號卷【下稱偵12996卷】一第47至60頁、第248至250頁、第269至276頁;證人張容甄部分:見偵12996卷二第5至10頁、第121至133頁;證人楊淙瀚、黃詩婷部分:見偵12996卷一第479至482頁;證人鍾明諭部分:見偵12996卷二第135至137頁);並有109年4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2996卷一第29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996卷一第61至65頁)、告訴人梁鳳娥簽發之票號CH000000號本票影本(見偵12996卷一第6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996卷一第69至91頁)、被告偽造「楊淙瀚」簽名之系爭和解書2份(見偵12996卷一第93、95頁)、告訴人梁鳳娥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12996卷一第97頁、第28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2996卷一第285頁)、告訴人梁鳳娥與「Ki
m Phill(王力)」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996卷一第99至133頁)、告訴人楊方君與「Orgl Sugar」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996卷一第135至147頁、第361至413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996卷一第149至161頁)、告訴人梁鳳娥與「Orgl Sugar」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996卷一第163至167頁)、告訴人梁鳳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996卷一第169頁)、告訴人梁鳳娥與「shipping company」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996卷一第261至2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6304號函及檢送證人楊淙瀚、黃詩婷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96卷一第421至438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金訊營字第1090001399號函及檢送證人楊淙瀚、黃詩婷銀行帳戶之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見偵12996卷一第443至449頁)、證人黃詩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996卷一第495至515頁)、證人楊淙瀚提出之陳報狀檢附之事件經過說明書(見偵12996卷一第517至5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5月29日中政字第1091200308號函及檢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12996卷一第5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6月15日勘驗筆錄(見偵12996卷一第531至5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9109號函及檢送109年1月15日提款單影本(見偵12996卷一第537至539頁)、告訴人張容甄與「Higgins」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996卷二第13至111頁)、告訴人張容甄與被告見面之時間、地點整理資料(見偵12996卷二第113至1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996卷二第139至143頁)、臉書社團「律師免費法律諮詢」截圖(見偵12996卷二第145頁)、告訴人張容甄與「Xin Chung」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996卷二第147至148頁)、被告偽造「鍾明諭」簽名之系爭轉帳傳票(見偵12996卷二第161頁)、廖柏睿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2996卷二第175至1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6658號函及檢送廖柏睿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996卷二第181至213頁)、告訴人張容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996卷二第215至223頁、第251至257頁)、鍾明諭律師證影本(見偵12996卷二第263頁)、被告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張容甄之通話紀錄及簡訊(見偵12996卷二第279頁)等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在系爭和解書上偽造「楊淙翰」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系爭和解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系爭和解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與告訴人梁鳳娥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於系爭轉帳傳票之製單欄上偽造「鍾明諭」署名之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即系爭轉帳傳票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系爭轉帳傳票之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與告訴人張容甄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基於同一之詐欺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以Line、Messenger傳送不實訊息予告訴人梁鳳娥而施以詐術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亦以辦理同一訴訟案件之目的,對於同一告訴人張容甄進行相關之討論及受任舉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意思而為之,故被告上揭各部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對告訴
人梁鳳娥、楊方君施以詐術,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偽造系爭和解書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目的乃在達成詐取告訴人梁鳳娥財產,依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為達同一催討告訴人梁鳳娥所簽發之本票款項之目的,先後傳送訊息對告訴人梁鳳娥及楊方君為恐嚇之犯行,而同時侵害告訴人梁鳳娥及楊方君之法益,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佯裝自己已取得律師證書,而使用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張容甄,並偽造系爭轉帳傳票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目的均在達成詐取告訴人張容甄財產,依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先以詐欺手段詐騙告訴人梁鳳娥、楊方君,並延續其原本虛構之事實,繼之以恐嚇之手段以其取得更多財物,故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應係從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而為之,僅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然被告原本均係以詐欺犯意而為詐欺犯行,後因告訴人梁鳳娥無法如期履行系爭和解書之付款條件,方另起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故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應係另行起意所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shipping company」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嗣其緩刑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91號裁定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9月4日以107年度抗字第71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被告復於107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均屬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僅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前述)、犯罪事實欄二則為不同罪質之恐嚇取財罪,然仍可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未遂部分:被告已著手犯罪事實欄二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
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分別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又偽造系爭和解書、系爭轉帳傳票後再分別持以向告訴人梁鳳娥、張容甄行使,用以取信其等,所為均值非難;另被告因見告訴人梁鳳娥無法按期履行系爭和解書之付款條件,竟另起恐嚇取財之犯意而恫嚇告訴人梁鳳娥、楊方君,其行為顯會造成告訴人梁鳳娥、楊方君心生畏懼,殊非可取;又其明知未取得律師證書,然為求詐欺告訴人張容甄,以律師身分自居並承辦專由律師始能處理之訴訟案件,且藉之牟利,所為已損及律師制度之正常運作及我國法治正義之實現,自應予嚴懲;又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梁鳳娥、楊方君均無調解意願而未果,告訴人張容甄部分,則因雙方就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3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梁鳳娥、楊方君、張容甄聯繫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40、100頁),該行動電話既屬被告所有,且供其實行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1張,係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梁鳳娥陷於錯誤,告訴人梁鳳娥因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簽立後交與被告收受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偽造之系爭和解書、系爭轉帳傳票,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告訴人梁鳳娥、張容甄收受,皆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在系爭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甲方欄上偽造「楊淙翰」之署押各1枚(共2枚)、及系爭轉帳傳票之製單欄上偽造「鍾明諭」之署押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
4.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梁鳳娥而取得153,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梁鳳娥;另被告詐欺告訴人張容甄而取得9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張容甄2萬元,此節業據告訴人張容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2996卷二第123頁),故被告尚保有7萬元之犯罪所得;且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於告訴人梁鳳娥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應被告要求而簽發之本票共3張,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僅有留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1張(即告訴人梁鳳娥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均非違禁物,又前揭本票本身並無價值,僅具證據性質,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6.又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匯入帳戶 ││ │ │ │臺幣) │ │├───┼──────┼────────┼────┼──────┤│1 │109年1月14日│臺中市西屯區臺灣│1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 │15時許 │大道4段923號之彰│ │000000000000││ │ │化銀行臨櫃匯款 │ │號(楊淙瀚銀││ │ │ │ │行帳戶)。 │├───┼──────┼────────┼────┼──────┤│2 │109年4月6日 │臺中市西屯區永福│1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 │22時49分許 │路40巷5號之統一 │ │000000000000││ │ │超商俊國店內,AT│ │號(黃詩婷銀││ │ │M無摺存款 │ │行帳戶)。 │├───┼──────┼────────┼────┼──────┤│3 │109年4月7日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面交現金│另簽本票2張 ││ │12時30分許 │區五路2-1號(工 │1萬元 │(面額1萬元 ││ │ │業區派出所) │ │、7萬元)、 ││ │ │ │ │和解書 │├───┼──────┼────────┼────┼──────┤│4 │109年4月8日 │臺中市西屯區福安│面交現金│另簽本票1張 ││ │12時20分許 │路55巷2號(梁鳳 │3萬元 │(面額不詳)││ │ │娥住處樓下) │ │ │├───┼──────┼────────┼────┼──────┤│5 │109年4月16日│臺中市西屯區福安│面交現金│另簽本票1張 ││ │12時20分許 │路55巷2號(梁鳳 │3,000元 │(面額47,000││ │ │娥住處樓下) │ │元)、和解書│├───┼──────┼────────┼────┼──────┤│6 │109年4月27日│臺中市西屯區福安│面交47,0│ ││ │12時22分 │路55巷2號(梁鳳 │00元之玩│ ││ │ │娥住處樓下) │具紙鈔 │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匯入帳戶 ││ │ │ │臺幣) │ │├───┼──────┼────────┼────┼───────┤│1 │109年2月20日│跨行轉入 │8,000元 │太平坪林郵局局││ │21時許 │ │ │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戶名:廖柏睿││ │ │ │ │) │├───┼──────┼────────┼────┼───────┤│2 │109年2月24日│臺中市○區○○路│ │ ││ │17時許 │4段186號(大魯閣│ │ ││ │ │新時代購物中心 │ │ ││ │ │B1) │ │ │├───┼──────┼────────┼────┼───────┤│3 │109年2月24日│跨行轉入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 │17時27分許 │ │ │號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戶名:││ │ │ │ │廖柏睿) │├───┼──────┼────────┼────┼───────┤│4 │109年2月25日│跨行轉入 │22,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 │13時29分許 │ │ │號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戶名:││ │ │ │ │廖柏睿) │├───┼──────┼────────┼────┼───────┤│5 │109年2月27日│跨行轉入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 │14時56分許 │ │ │號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戶名:││ │ │ │ │廖柏睿)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1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 │票號CH283462號本票1張 │發票人梁鳳娥、面額新臺幣││ │ │47,000元 │└──┴─────────────┴────────────┘附表四: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 1 │109年4月7日 │立和解書人甲方欄上偽造│偵12996卷一第93頁 ││ │和解書 │「楊淙翰」之署押1枚 │ │├──┼───────┼───────────┼─────────┤│ 2 │109年4月16日 │立和解書人甲方欄上偽造│偵12996卷一第95頁 ││ │和解書 │「楊淙翰」之署押1枚 │ │├──┼───────┼───────────┼─────────┤│ 3 │轉帳傳票 │製單欄上偽造「鍾明諭」│偵12996卷二第161頁││ │ │之署押1枚 │ │└──┴───────┴───────────┴─────────┘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如犯罪事實│廖烽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欄一所載 │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 │偽造「楊淙翰」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參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犯罪事實│廖烽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欄二所載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 │沒收。 │├──┼─────┼──────────────────┤│ 3 │如犯罪事實│廖烽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欄三所載 │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偽造「 ││ │ │鍾明諭」之署押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三││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