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澄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澄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澄源明知其所蓋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鐵皮屋 1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鐵皮屋),告訴人曾勝義為處理系爭鐵皮屋曾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290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該判決係命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後告訴人曾勝義於107 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通知,略以:①系爭鐵皮屋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②告訴人以本存證信函免除被告應依判決拆除系爭鐵皮屋之給付義務、債務,被告不得為任何拆除或破壞. . 』,並於107 年12月
5 日送達至其住所由被告親筆簽收,被告竟仍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接續於108 年12月22日8 時許、12月25日7時許、12月26日6 時許,先後前往系爭鐵皮屋,手持鐵鎚砸毀該鐵皮屋用以遮風避雨之屋頂,及用以區分內外並防範他人入侵之鐵門與玻璃,致令系爭鐵皮屋建築之重要部分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即第一次遭毀損時間為108 年12月22日0 時39分(監視器時間),被告手持鐵槌破壞系爭鐵皮屋大門。第二次遭毀損時間為108 年12月25日
7 時13分(監視器時間),被告手持鐵鎚破壞鐵皮屋大門,造成大門無法關下,同日花費新臺幣(下同)3,500 元請人修理復原,第三次遭毀損時間為108 年12月26日6 時53分,鐵皮屋大門遭被告多次敲打無法關下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及告訴人所提出雙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和解書、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90號民事判決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遭被告毀損相片、寄發存證信函免除被告依判決主文拆除系爭鐵皮屋之義務,並告知不得有任何拆除或破壞之行為亦不得未經同意侵入等語,用以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犯罪情事。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3 次前往系爭鐵皮屋,以鐵鎚敲擊系爭鐵皮屋鐵門2 次,以鐵鎚敲擊屋頂及門窗玻璃1 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於偵查中辯稱:伊於80年向告訴人租用坐落於臺中市○○○○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並搭建鐵皮屋經營鳥園,後於105 年不再續租,伊認知是雖與告訴人於10
6 年4 月17日民事庭上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然事後已將所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元租金(扣除押租金4 萬5 千元,另給付12萬5 千元)還給告訴人,該鐵皮屋就該回歸為伊所有,伊當然可以依照和解書(應係指判決書)去拆除;伊是在拆自己的房子且是法院判決要伊拆的,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93至9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房子雖質押給告訴人,但錢也還了並沒有欠錢,伊的房子怎麼會是告訴人的,且是訴訟和解,並不是私下和解,房子所有權應歸伊,怎麼會歸告訴人,且法院要求拆屋還地,如果房子是告訴人的,為何要叫伊拆,如果房子是告訴人的,又為何叫伊還錢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五、經查:㈠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間3 次至系爭鐵皮屋,以鐵鎚敲擊
鐵門、屋頂及門窗玻璃,其中鐵門遭重擊後無法開啟,當日經花費僱工修理復原,屋頂遭敲破一個洞、門窗玻璃遭打破等事實,亦據被告所自承,是此等物品遭被告以鐵鎚敲擊破損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屋本即為伊所興建,原本因積欠租金而與
告訴人約定以鐵皮屋轉讓抵償積欠之租金,惟後又給付17萬元予告訴人,是即便有先前轉讓鐵皮屋抵債之約定,然既已清償欠費,系爭鐵皮屋之產權仍應歸屬伊所有等語。按就系爭鐵皮屋處理之爭議,前經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揆諸該案件原係由告訴人所提起,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另再依雙方於106 年4 月17日所書立和解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和解書之約定拆除系爭鐵皮屋,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作為請求依據。該案件經民事庭法官審酌相關事證,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39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至判決理由主要為:1.系爭鐵皮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不能為移轉登記,故被告仍保有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惟被告因讓與及交付系爭鐵皮屋予告訴人,已喪失對於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認自被告於105 年2 月11日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時起,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歸於消滅,被告既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無從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前開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顯然陷於給付不能,此部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2.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由告訴人取得,難認告訴人因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3.告訴人本於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9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9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
㈢上開民事判決主文中諭令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被告並以此
辯稱上開時間3 次前往系爭鐵皮屋,分以鐵鎚敲擊系爭鐵皮屋鐵門2 次,以鐵鎚敲擊屋頂及門窗玻璃1 次,即是要依判決主文進行拆除等詞為辯。然以系爭鐵皮屋占用面積達 396平方公尺,建築物本身已具有相當規模,果欲進行系爭鐵皮屋拆除作業,勢需事前安排一定專業人員與機具設備,始能進行,斷非被告個人持鐵鎚及臨時前往即可實施;況告訴人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免除拆除義務,此信函並經被告收執,告訴人免除拆除系鐵皮屋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是被告再辯稱上開時間3 次前往系爭鐵皮屋係依民事判決主文所示進行拆除作業,根本不符實情,所辯核無可採。
㈣系爭鐵皮屋固為被告所興建並取得所有權,然因發生積欠告
訴人17萬元租金情事,經被告同意以鐵皮屋所有權讓與告訴人抵銷租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90號民事拆屋還地案卷第39頁),後因發生毀損事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雙方於
106 年4 月17日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須於發誓完1 個月內,將積欠之租金17萬元歸還告訴人,並於106 年6 月23日前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完畢(見偵卷第65頁)。而後,被告將積欠告訴人之17萬元租金債務清償完畢,是認知前因積欠租金而將鐵皮屋所有權讓與告訴人以抵償債務,現既已將租金債務清償完畢,該鐵皮屋所有權自應回歸為其所有。就被告已將此17萬元租金債務清償之事實,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163 頁),惟當本院詢問告訴代理人:既然被告已支付積欠之17萬元租金,系爭鐵皮屋處分權是否應返還給被告?告訴人確實有收到租金,又有鐵皮屋處分權,是否係雙重得利?等問題時,告訴代理人則以尚待與告訴人確認,因為當時鐵皮屋內裡有些東西遭破壞等語籠統回答(見本院卷第163 頁)。被告雖坦認確有3 次破壞系爭鐵皮屋之情形,然亦一再強調已把積欠租金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6
3 頁),是其主觀上認知鐵皮屋租金債務既已清償,則該鐵皮屋之產權自應回歸為其所有,也因存有此等租金債務清償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尚非無據。
㈤告訴代理人雖稱若本件認定被告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被告會自認係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日後再來破壞,並以此脫免刑法上故意主觀犯意,恐會造成告訴人提心吊膽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然查,本件判決係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3 次至系爭鐵皮屋進行毀損行為時,主觀上就系爭鐵皮屋之產權歸屬尚存有錯誤認知,是無法逕自認定被告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故意,然本件判決既已明揭系爭鐵皮屋之產權歸屬與處理方式,應回歸上開民事判決與存證信函所示內容,是如被告於本件判決後再為上開毀損行為,即難再以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阻卻犯罪之成立,是告訴代理人所稱畏懼被告日後再對系爭鐵皮屋為毀損行為,恐係多慮,實難因此為被告就本件犯行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犯意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罪嫌,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