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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5號

109年度訴字第2218號109年度訴字第2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炳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被 告 陳威霖指定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陳子菱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張芸肇(原名張志強)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沁璇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林軍男律師(解除委任)賴祺元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林祐成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張右人律師張順豪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林旻昱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陳思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逸瑋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俊熙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560 、16370 、16955 、17771 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2260 、12926 、23644 、33712 、3413

5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2260 、12926 、23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炳融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陳威霖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陳子菱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張芸肇犯如附表三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吳沁璇犯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林祐成犯如附表三編號5 、6 、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 、6 、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林旻昱犯如附表三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逸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俊熙犯如附表三編號4 、7 至9 、12、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 、7 至9 、12、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宋炳融(綽號「融融」)、陳威霖(綽號「小羊」)、陳子菱(綽號「NANA」)、張芸肇(原名張志強,綽號「阿強」)、吳沁璇(綽號「天天」)、林祐成(綽號「阿成」)、陳俊維【本院另行審結】、林旻昱(綽號「玉米」)、潘逸瑋(綽號「阿瑋」)、陳俊熙(綽號「阿泰」、「阿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組成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宋炳融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2 月間某日起,建立微信暱稱「迪士尼樂園」、「哈士奇寵物美容」之販毒集團【下稱系爭販毒集團】,而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潘逸瑋、陳俊熙及陳俊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系爭販毒集團擔任倉管、控機、小蜜蜂或負責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及陳俊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 N- 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2-氟- 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宋炳融負責出資,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0 至2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以每50公克9 萬3000元至9 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交予倉管陳威霖及陳子菱負責保管並藏放於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租屋處或隨身攜帶,供小蜜蜂前往取貨後交予購毒者(俗稱「倉管」);由潘逸瑋或吳沁璇負責發送購毒廣告,而潘逸瑋則以微信暱稱「迪士尼樂園」、「哈士奇寵物美容」發送「迪士尼樂園、2 人門票4400元、4 人門票8600元、多種飲品來電洽詢、一瓶600 、凡一次購買5 瓶飲品、1 瓶500 、以此類推」、「小型犬4400元、大型犬8600元」之廣告,為對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或於購毒者循非潘逸瑋發送之廣告聯繫時,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值班控機人員轉知購毒者之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然無證據證明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部分與潘逸瑋有關,或有何相對人因而回應購買毒品);再由宋炳融、吳沁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成員負責使用內建微信暱稱「迪士尼樂園」、「哈士奇寵物美容」之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之來電(俗稱「控機」),再以微信指示林祐成、陳俊維、陳俊熙、林旻昱、張芸肇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後收取價金回帳予宋炳融,倘其等販賣之毒品已售罄,則向陳威霖及陳子菱拿取毒品以補貨(俗稱「小蜜蜂」),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各次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報酬部分,控機人員每成功交易1 次可抽100 元,小蜜蜂人員每販賣1 包毒咖啡包可抽100 元;每販賣1 包(

2 公克)愷他命可抽200 元,抽成所餘之金額則全回給宋炳融;倉管人員之報酬則為月薪8 萬元。

二、陳子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Nana」與暱稱「褚克翔」之尤仕翔連繫後,於109 年4 月9 日凌晨1 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尤仕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於上揭時、地與陳子菱碰面後,由尤仕翔以每包250 元之代價,向陳子菱購買上開毒咖啡包400 包(交易金額共計10萬元),並約定俟尤仕翔將之出售後再支付價款,經陳子菱將上開毒咖啡包交予尤仕翔而完成交易,價金則由尤仕翔於交易後1 個月,以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陳子菱之帳戶。

嗣警於109 年4 月9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經貿路口,攔檢尤仕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時,因其褲子口袋內掉落上開毒咖啡包1 包且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毒咖啡包共399 包(尤仕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886 號案件偵辦,尤仕翔經扣案之毒咖啡包應於該案中處理),經警向上溯源追查,而於同年11月4 日,拘提陳子菱到案,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烏日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吳沁璇、林祐成、陳子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560 、16370 、16955 、1777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605號受理,嗣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認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吳沁璇、林祐成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與前開案件屬同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

9 年度偵字第12260 、12926 、23644 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218號受理;又認被告陳子菱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與前開案件屬同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9 年度偵字第33712 、34135 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810號受理,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均予以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潘逸瑋、陳俊熙(下稱被告9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605卷三第63-64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部分:

⑴訊據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

林旻昱、陳俊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均坦承不諱(上列被告自白情形詳見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核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之證述大致相符(各該購毒者證述之卷證出處各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復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上述同案被告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示各罪名時,不採同案被告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敘明。

⑵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

昱、陳俊熙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可從中獲取金錢等情,為上開被告於審判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605卷三第466 頁),是上開被告均係基於營利意思,參與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交易完成,則上開被告前揭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犯行,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⑶系爭販毒集團犯罪組織,是由金主即被告宋炳融出資購

買第三、四級毒品,交由倉管即被告陳威霖、陳子菱保管並藏放於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租屋處或隨身攜帶,供小蜜蜂前往取貨後交予購毒者;由被告宋炳融、吳沁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成員負責使用內建微信暱稱「迪士尼樂園」、「哈士奇寵物美容」之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之來電,再以微信指示擔任小蜜蜂之被告林祐成、陳俊維、陳俊熙、林旻昱、張芸肇,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後收取價金回帳予被告宋炳融,倘其等販賣之毒品已售罄,則向被告陳威霖、陳子菱拿取毒品以補貨,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堪認上開被告知悉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系爭販毒集團販賣第三、四級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非法販賣毒品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參與之系爭販毒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具有認識。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威霖為附表二編號1 、2 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罪之控機人員等語。經查: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維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剛好認

識1 名綽號「阿肥」的人,我當時在跑UBER,因為「阿肥」常叫車,之後他問我要不要賺錢,就拿信封袋給我,要我送去附表二編號1 、2 的地點,並要我收現金拿回去給「阿肥」,我可以賺UBER車資,是以跳錶下去算的,「阿肥」就是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6之被告陳威霖等語(見偵14560 卷一第674-676 頁),然此情為被告陳威霖所否認,辯稱其不認識同案被告陳俊維,其否認關於同案被告陳俊維部分等語(見偵14560 卷一第334-335 頁)。

②同案被告陳俊維於審判中經傳拘未到,無法當庭指認

被告陳威霖即為其所稱之「阿肥」,並與被告陳威霖進行對質,尚難僅憑同案被告陳俊維於偵查中以照片指認之方式,遽認被告陳威霖有擔任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控機人員。況且,被告陳威霖於審判中始終就其擔任系爭販毒集團之倉管坦承不諱,亦均坦承其全部被訴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陳威霖在系爭販毒集團內角色吃重,參與情節甚深,則被告陳威霖如有交易毒品之需求,自可聯繫集團內小蜜蜂前往交易即可,實無必要另找UBER司機代步交易毒品。此外,復不能排除同案被告陳俊維係受到系爭販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自難單以同案被告陳俊維之相片指認,認定附表二編號1 、2 控機人員均為被告陳威霖。

③綜上,本院尚難由卷證確信被告陳威霖亦為附表二編

號1 、2 之控機人員,爰由本院就此部分更正犯罪事實。

⑸綜上,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

、林旻昱、陳俊熙所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堪認定。

2.訊據被告陳子菱固於審判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與被告陳威霖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我只是協助被告陳威霖補貨給小蜜蜂,不確定我幫忙補貨部分是否即為犯罪事實一所載內容云云。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子菱、陳威霖於本案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

係(按:現已結婚),其等於109 年3 月至5 月均同財共居,且被告陳子菱對於被告陳威霖係擔任販賣毒品之倉管亦知之甚詳,此經被告陳子菱於審判中所供承不諱(見本院1605卷三第462 頁),堪認被告陳子菱、陳威霖就系爭販毒集團之倉管職務,俱為一體,雙方關係密切,相互配合,難以分割,被告陳子菱自應就共同擔任倉管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行為,共負其責。

⑶再者,被告陳子菱另因於109 年4 月9 日凌晨1 時34分

許,獨自販賣價值共10萬元之毒咖啡包400 包予尤仕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案犯罪事實二),由被告陳子菱該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甚鉅,可知被告陳子菱就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參與情節甚深,堪認被告陳子菱所辯:其不了解被告陳威霖販賣毒品之細節,其僅是被告陳威霖忙碌無法抽身時代為補貨云云,並非事實。

況且,被告陳子菱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已表示認罪(見本院1605卷一第476- 477頁),益徵其於審判中改口否認,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⑷被告陳子菱雖辯稱其未收受任何報酬云云。惟查,被告

陳子菱係自108 年9 月份開始與被告陳威霖同居,此經被告陳子菱供述在卷(見本院1605卷一第476 頁);而被告陳威霖擔任倉管可獲得每月8 萬元之報酬,亦據被告陳威霖供承不諱(見本院1605卷一第108 頁)。被告陳子菱雖未直接從被告宋炳融處取得報酬,然其與被告陳威霖長期同居共財,且與被告陳威霖一體經營倉管職務,堪認被告陳子菱亦能因被告陳威霖所分得之報酬,獲得生活花費開銷上之利益,此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霖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被告陳子菱是情侶,所以日常生活開銷由我支付很正常等語相符(見本院1605卷一第475 頁),是被告陳子菱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⑸系爭販毒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業如前述。而以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堪認被告陳子菱對於所參與之系爭販毒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有認識。

⑹綜上,被告陳子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均堪認定。

3.訊據被告潘逸瑋固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有協助被告宋炳融發送販賣毒品廣告,沒有收到任何利益云云(見本院1605卷三第450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潘逸瑋辯護稱:請審酌被告潘逸瑋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幫助被告宋炳融,並未獲得任何利潤及報酬,請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查:

⑴被告潘逸瑋明知其是為被告宋炳融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

訊息,業據被告潘逸瑋供承不諱(見本院1605卷三第45

0 頁),足認被告潘逸瑋主觀上知悉被告宋炳融係從事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

⑵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炳融於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潘逸

瑋發完廣告訊息後,「假設」有人看到要買毒品,被告潘逸瑋就會打給小蜜蜂,叫小蜜蜂去送,他知道小蜜蜂是何人是因為我有跟他說,他會使用另外1 支手機,上面有小蜜蜂電話,他可以直接撥給小蜜蜂,跟他說去哪個地址,除了地址外,數量跟毒品的價格都會聯繫等語(見本院1605卷三第69-70 頁),足認被告潘逸瑋已非單純發送廣告,亦有參與聯繫販賣毒品交易細節之工作,且可透過被告宋炳融交付之手機直接聯繫小蜜蜂,是其辯稱並未參與系爭販毒集團云云,要難採信。至被告潘逸瑋所為聯繫小蜜蜂情節部分,因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炳融證述情形,乃是被告潘逸瑋發送廣告訊息後,若有人循廣告聯繫後,被告潘逸瑋預計應如何處理回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逸瑋與本案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關,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潘逸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以認定。

⑶又證人或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潘

逸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定被告潘逸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示各罪名時,不採證人或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為證,附此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訊據被告陳子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二均坦承不諱(偵33712 卷第27-33 、287-290 頁,本院1605卷三第46

5 頁),核與證人尤仕翔於警詢證述或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33715 卷第37-48 、49-52 、53 -59、279-282 頁,偵10886 卷第133-136 、169-141 頁),並有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證人尤仕翔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陳子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LINE搜尋ID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1090041007號鑑定書、證人尤仕翔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證人尤仕翔扣案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33712 卷第97-101、102-107 、109-155 、157 、159-161 、163-191 、193、195 、219-221 、223-233 、235-261 頁),足認被告陳子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陳子菱於審判中自承其上揭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每50包可賺取1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605卷三第465頁),是被告陳子菱係基於營利意思,並販賣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交易完成,則被告陳子菱前揭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子菱、潘逸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9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1、17條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有所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修正後,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有所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修正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由原定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修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法定刑由原定之「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雖有所提高,然就構成要件則予以放寬,未必較有利於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修正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由原定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修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就構成要件予以放寬,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六)綜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第11條第5 、6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第11條第5 、6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關於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販賣。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販毒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9 人分別所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系爭販毒集團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自各構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

1.被告宋炳融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至4 、9 至1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 、7、8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 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6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陳威霖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至4 、9 至1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 、7、8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 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6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

3.被告陳子菱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至4 、9 至13、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 、7 、8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4.被告張芸肇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0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

5.被告吳沁璇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4 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 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 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6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

6.被告林祐成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 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6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

7.被告林旻昱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

8.被告潘逸瑋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9.被告陳俊熙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4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9 、12、13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7 、8 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就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各次犯行共同正犯之範圍各詳如附表二共犯範圍欄所示)。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260 、12

926 、23644 號移送併辦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吳沁璇、林祐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罪數關係:

1.吸收關係:⑴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

成、林旻昱、陳俊熙就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前開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宋炳融發起犯罪組織即系爭販毒集團,由其擔任金主主持,並操縱、指揮集團成員,依上揭所述,被告宋炳融發起犯罪組織吸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2.想像競合:⑴被告宋炳融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威霖、陳子菱

、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首次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處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

成、林旻昱、陳俊熙就首次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外之其餘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3.被告宋炳融所犯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威霖所犯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子菱所犯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芸肇所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沁璇所犯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祐成所犯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俊熙所犯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或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陳子菱係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業如前述,應各就其所犯部分減輕其刑。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有無因被告陳威霖或其他同案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被告等人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均仍在追查中等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目前還未查獲毒品上手到案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13日中檢增湯109 偵14

560 字第109910611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0月14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90037097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1605卷三第17、19-21 頁),足認關於被告陳威霖供述之毒品來源,目前尚未查獲,亦無因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尚無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3.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吳沁璇、林祐成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因員警佯為買家而聯繫購買,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且警方亦在旁監控,事實上亦不可能真正完成買賣,是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吳沁璇、林祐成此部分所為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吳沁璇、林祐成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 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4.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或依刑法第25條遞減輕後,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 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1 年9 月,其餘部分最輕得量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5.按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針對被告9 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訊問其等是否認罪,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9 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然被告潘逸瑋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於審判中均就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表示認罪(見本院1605卷三第449-450頁),堪認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符合上揭規定自白犯罪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本案(除附表二編號5 、7 、8 部分外;詳如前述)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則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9 人不思守法自制,竟組成系爭販毒集團,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販賣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是以年輕族群為主要販賣對象,嚴重影響我國未來之生產力及競爭力,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犯後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及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均坦承犯行,被告潘逸瑋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兼衡被告9 人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1605卷三第47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該附表所示),暨衡酌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陳俊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宋炳融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2.被告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而為科刑,而被告潘逸瑋則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參酌其等犯後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或僅屬單一發送販賣訊息角色,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受刑執行,已足使其等記取教訓,故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

(一)查獲之毒品:

1.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⑴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

7 至9 、11至13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5869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605卷二第221-225 頁),核屬違禁物,應於附表三編號13之共犯即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陳俊熙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之十編號1 至6 、附表一之十二編號1 、

2 所示之物,經抽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扣案如附表一之十一編號1 至3 、附表一之十二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經抽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扣案如附表一之十一編號4 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5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2218卷第107-

109 頁),核屬違禁物,應於附表三編號6 之共犯即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吳沁璇、林祐成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第三、四級毒

品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

1.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

2.經查: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4 之手機,為被告宋炳融本

案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物;附表一之二編號17之手機,為被告陳威霖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物;附表一之二編號16之手機,為被告陳子菱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物;附表一之四之手機,為被告林旻昱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物;附表一之五編號2 之手機,為被告張芸肇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物;附表一之十編號8 之手機,為被告林祐成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物,經上開被告於審判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605卷三第417-435 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被告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6S手機1 支,為被告陳俊熙本案

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如附表一之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潘逸瑋參與犯罪

組織而發送本案販賣毒品廣告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威

霖所有,且係供其預備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威霖附表三編號13犯罪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⑴依照被告宋炳融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小蜜蜂每販賣1 包

毒咖啡包可獲得100 元之報酬;每販賣2 公克愷他命(價格約4400至4600元不等)可獲得200 元之報酬(見偵14560 卷一第236 頁,偵14560 卷四第71頁)。而依照被告宋炳融、林祐成於偵查中所述,控機人員如果有聯絡藥腳交易成功可獲利100 元(見偵14560 卷四第71、

106 頁)。另依被告宋炳融於偵查中供述:小蜜蜂販毒所得現金24小時要回帳1 次,錢都是回到我這邊等語(見偵14560 卷一第123 頁),可知小蜜蜂交易1 包毒咖啡包之報酬為100 元,交易2 公克愷他命之報酬為200元;控機人員每次交易成功之報酬為100 元,扣除小蜜蜂、控機人員之報酬後,其餘均回帳給被告宋炳融。

⑵準此,本案犯罪事實一(一)各次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 :控機之不詳成員取得100 元,小蜜蜂

即同案被告陳俊維取得500 元(100 ×3 +200 =

500 ),剩餘5400元(0000-000 -000 =5400)由被告宋炳融取得。

②附表二編號2 :控機之不詳成員取得100 元,小蜜蜂

即同案被告陳俊維取得100 元,剩餘400 元(000 -

000 -000 =400 )由被告宋炳融取得。③附表二編號3 :控機即被告吳沁璇取得100 元,小蜜

蜂即被告林旻昱取得100 元,剩餘400 元(000 -

000 -000 =400 )由被告宋炳融取得。④附表二編號4 :控機即被告吳沁璇取得100 元,小蜜

蜂即被告陳俊熙取得200 元(100 ×2 =200 ),剩餘900 元(0000-000 -000 =900 )由被告宋炳融取得。

⑤附表二編號5 :控機即被告吳沁璇取得100 元,小蜜

蜂即被告林祐成取得200 元,剩餘2900元(0000-

000 -000 =2900)由被告宋炳融取得。⑥附表二編號6 :本次為未遂,除被告陳威霖外(詳後述),其餘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⑦附表二編號7 :控機為被告宋炳融,毋須給控機抽成

小蜜蜂即被告陳俊熙取得200 元,剩餘4000元(0000-000 =4000)由被告宋炳融取得。

⑧附表二編號8 :控機為被告宋炳融,毋須給控機抽成

小蜜蜂即被告陳俊熙取得200 元,剩餘3800元(0000-000 =3800)由被告宋炳融取得。

⑨附表二編號9 :控機為被告宋炳融,毋須給控機抽成

,小蜜蜂即被告陳俊熙取得200 元(100 ×2 =200),剩餘1000元(0000-000 =1000)由被告宋炳融取得。

⑩附表二編號10:控機即被告林祐成取得100 元,小蜜

蜂即被告張芸肇取得200 元(100 ×2 =200 ),剩餘900 元(0000-000 -000 =900 )由被告宋炳融取得。

⑪附表二編號11:控機即被告林祐成取得100 元,小蜜

蜂即被告張芸肇取得100 元,剩餘400 元(000 -

000 -000 =400 )由被告宋炳融取得。⑫附表二編號12:控機為被告宋炳融,毋須給控機抽成

,小蜜蜂即被告陳俊熙取得100 元,剩餘500元(000-000 =500 )由被告宋炳融取得。

⑬附表二編號13:控機為被告宋炳融,毋須給控機抽成

,小蜜蜂即被告陳俊熙取得200 元(100 ×2 =200),剩餘1000元(0000-000 =1000)由被告宋炳融取得。

3.至被告陳威霖之報酬部分,依其自述報酬為每月8 萬元,而被告陳威霖於109 年3 月份共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共3次販賣毒品犯行,是其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各次犯罪所得應各估算為2 萬6000元(80000 ÷3 =26666 ,百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於109 年4 月份共有附表二編號4至10共7 次販賣毒品犯行,是其就附表二編號4 至10部分各次犯罪所得應各估算為1 萬1000元(80000 ÷7 =1142

8 ,百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其中附表二編號6 部分雖為販賣毒品未遂,然因被告陳威霖為月薪給付,其就此部分已遂行其職務進行補貨,故仍應沒收其犯罪所得。至10

9 年5 月份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共3 次販賣毒品犯行,因犯罪時間均在109 年5 月1 、2 日,無法認定被告陳威霖斯時已取得109 年5 月份之薪水,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俊維所有,將待其到案後另行處理。

(五)附表一之六所示之物,業經警方沒入銷燬,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8 月9 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90028979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1605卷二第21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案扣案物除前揭應予沒收、待持有人到案後另行處理、業據警方沒入銷燬之物外,其餘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潘逸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逸瑋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至

5 、7 至13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4 項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逸瑋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4 項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等語,係以被告潘逸瑋之供述、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逸瑋堅詞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至5、7 至1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有協助被告宋炳融發送販賣毒品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潘逸瑋辯護稱:被告潘逸瑋所為並非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潘逸瑋並未取得任何利潤或報酬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潘逸瑋確有為被告宋炳融發送系爭販毒集團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此據被告潘逸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自堪認定。

(二)被告潘逸瑋為被告宋炳融發送廣告並轉介購毒者交易訊息給小蜜蜂,然無證據證明該等訊息與本案各該購毒者有關,而經本院認定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而縱使參與系爭販毒集團犯罪組織者,仍須其有具體參與個別販賣毒品行為,始能論以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此由公訴意旨就本案犯罪事實,亦係具體區分各次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而各論以不同之罪數,亦可見其論罪邏輯。

是本案自不能僅以被告潘逸瑋有參與系爭販毒集團,即認其就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應負責,而須具體認定被告潘逸瑋有無參與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其行為與犯罪間有無因果關係。

(三)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炳融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本案我除了找被告潘逸瑋幫我發送販毒廣告訊息外,還有找「天天」(即被告吳沁璇)發送販毒廣告訊息等語(見本院1605卷三第78頁),可知被告潘逸瑋並非系爭販毒集團內唯一負責發送販毒廣告訊息之人,且卷內購毒者復均未指證其等係因收到被告潘逸瑋發送之販毒廣告訊息,故向系爭販毒集團購買毒品,自無從認定被告潘逸瑋發送廣告行為與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間之因果關係。

(四)基上理由,本院因無法由卷證認定被告潘逸瑋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3部分,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其行為與犯罪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潘逸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自應就被告潘逸瑋被訴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至5 、7 至13部分諭知無罪。至被告潘逸瑋被訴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部分,依法原應就此部分亦諭知被告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潘逸瑋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6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之一】┌──┬─────────┬────┬───┬─────┬─────┐│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1 │OPPO A73手機 │1支 │宋炳融│臺中市西屯│不沒收 ││ │CPH1725 無SIM卡 ○ ○ ○區○○路 │ │├──┼─────────┼────┤ │161號12樓 ├─────┤│2 │iPhone 6S 手機 │1支 │ │之11 │沒收 ││ │型號MKQM2TA/A │ │ │ │ ││ │無SIM卡 │ │ │ │ │├──┼─────────┼────┤ │ │ ││3 │iPhone 6 手機 │1支 │ │ │ ││ │型號MQ3E2TA/A │ │ │ │ ││ │無SIM卡 │ │ │ │ │├──┼─────────┼────┤ │ │ ││4 │iPhone 6 手機 │1支 │ │ │ ││ │型號MG482KH/A │ │ │ │ ││ │無SIM卡 │ │ │ │ │├──┼─────────┼────┤ │ ├─────┤│5 │iPhone 7 手機 │1支 │ │ │不沒收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型號MN922TA/A │ │ │ │ │└──┴─────────┴────┴───┴─────┴─────┘【附表一之二】┌──┬─────────┬────┬────┬───┬─────┬─────┐│編號│品名 │數量 │純質淨重│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1 │咖啡包(蘋果口味)│1包 │推估驗前│陳威霖│臺中市中區│沒收 ││ │藍色(含袋重763.0 │ │總純質淨│ │成功路165 │ ││ │公克、110小包) │ │重約114.│ │號「奇異果│ │├──┼─────────┼────┤80公克(│ │快捷旅店- │ ││2 │咖啡包(蘋果口味)│1包 │66.48 +│ │成功店」 │ ││ │藍色(含袋重656.0 │ │48.32 =│ │706房 │ ││ │公克、100小包) │ │114.80)│ │ │ │├──┼─────────┼────┤ │ │ │ ││3 │咖啡包(蘋果口味)│1包 │ │ │ │ ││ │藍色(含袋重656.5 │ │ │ │ │ ││ │公克、100小包) │ │ │ │ │ │├──┼─────────┼────┤ │ │ │ ││4 │咖啡包(蘋果口味)│1包 │ │ │ │ ││ │藍色(含袋重682.5 │ │ │ │ │ ││ │公克、100小包) │ │ │ │ │ │├──┼─────────┼────┤ │ │ │ ││5 │咖啡包(蘋果口味)│1包 │ │ │ │ ││ │藍色(含袋重684.5 │ │ │ │ │ ││ │公克、101小包) │ │ │ │ │ │├──┼─────────┼────┤ │ │ │ ││6 │咖啡包(蘋果口味)│1包 │ │ │ │ ││ │藍色(含袋重65.0公│ │ │ │ │ ││ │克、9小包) │ │ │ │ │ │├──┼─────────┼────┼────┤ │ │ ││7 │咖啡包(水蜜桃口味│1包 │推估驗前│ │ │ ││ │)黑色(含袋重145.│ │純質淨重│ │ │ ││ │5公克、26小包) │ │4.99公克│ │ │ │├──┼─────────┼────┼────┤ │ │ ││8 │咖啡包(葡萄口味)│1包 │推估驗前│ │ │ ││ │白色(含袋重605.0 │ │純質淨重│ │ │ ││ │公克、99小包) │ │21.55 公│ │ │ │├──┼─────────┼────┤克 │ │ │ ││9 │咖啡包(葡萄口味)│1包 │ │ │ │ ││ │白色(含袋重274.0 │ │ │ │ │ ││ │公克、47小包) │ │ │ │ │ │├──┼─────────┼────┼────┤ │ │ ││10 │葡萄糖 │1盒 │無 │ │ │ ││ │含盒重297.0公克 │ │ │ │ │ │├──┼─────────┼────┼────┤ │ │ ││11 │咖啡包(芒果口味)│1包 │推估驗前│ │ │ ││ │粉色(含袋重548.5 │ │純質淨重│ │ │ ││ │公克、73小包) │ │35.67 公│ │ │ │├──┼─────────┼────┤克 │ │ │ ││12 │咖啡包(芒果口味)│1包 │ │ │ │ ││ │粉色(含袋重732.0 │ │ │ │ │ ││ │公克、97小包) │ │ │ │ │ │├──┼─────────┼────┤ │ │ │ ││13 │咖啡包(芒果口味)│1包 │ │ │ │ ││ │粉色(含袋重751.0 │ │ │ │ │ ││ │公克、100小包) │ │ │ │ │ │├──┼─────────┼────┼────┤ │ ├─────┤│14 │分裝袋 │1包 │無 │ │ │沒收 │├──┼─────────┼────┼────┤ │ │ ││15 │電子磅秤 │1臺 │無 │ │ │ │├──┼─────────┼────┼────┼───┤ │ ││16 │iPhone 手機 │1支 │無 │陳子菱│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17 │iPhone 手機 │1支 │無 │陳威霖│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附表一之三】┌──┬─────────┬────┬───┬─────┬─────┐│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1 │iPhone 手機 粉色 │1支 │陳俊維│臺中市大里│待同案被告││ │含SIM卡 ○ ○ ○區○○路 │陳俊維到案││ │門號0000-000000 │ │ │176巷13弄 │審結後再行│├──┼─────────┼────┤ │49號 │處理 ││2 │iPhone 手機 金色 │1支 │ │ │ ││ │含SIM卡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3 │iPhone 手機 銀色 │1支 │ │ │ ││ │含SIM卡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附表一之四】┌──┬─────────┬────┬───┬─────┬─────┐│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1 │蘋果牌手機(粉紅)│1支 │林旻昱│臺中市西屯│沒收 ││ │門號0000-000000 │ │ │路2段55巷9│ ││ │ │ │ │弄8號 │ │└──┴─────────┴────┴───┴─────┴─────┘【附表一之五】┌──┬─────────┬────┬───┬─────┬─────┐│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1 │iPhone 手機 粉色 │1支 │張芸肇│臺中市北區│不沒收 │├──┼─────────┼────┤ │進化北路31├─────┤│2 │iPhone 手機 白色 │1支 │ │7號8樓A21 │沒收 ││ │ │ │ │室 │ │└──┴─────────┴────┴───┴─────┴─────┘【附表一之六】┌──┬─────────┬────┬────┬───┬─────┬─────┐│編號│品名 │數量 │純質淨重│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1 │翅膀圖案咖啡包 │10包 │推估驗前│張芸肇│臺中市北區│業經警方沒││ │(含袋重73.4g) │ │純質淨重│ │進化北路31│入銷燬 ││ │ │ │1.93公克│ │ │ │├──┼─────────┼────┼────┤ │7號前自小 │ ││2 │寶礦力咖啡包 │4包 │推估驗前│ │客車車號00│ ││ │(含袋重26.9g) │ │純質淨重│ │39-J5車內 │ ││ │ │ │0.86公克│ │ │ │├──┼─────────┼────┼────┤ │ │ ││3 │R牌咖啡包 │7包 │推估驗前│ │ │ ││ │(含袋重38.2g) │ │純質淨重│ │ │ ││ │ │ │1.70公克│ │ │ │├──┼─────────┼────┼────┤ │ │ ││4 │瑪莉歐咖啡包 │5包 │推估驗前│ │ │ ││ │(含袋重31.8g) │ │純質淨重│ │ │ ││ │ │ │1.07公克│ │ │ │├──┼─────────┼────┼────┤ │ │ ││5 │K他命 │2包 │無 │ │ │ ││ │(含袋重7.6g) │ │ │ │ │ │└──┴─────────┴────┴────┴───┴─────┴─────┘【附表一之七】┌──┬─────────┬────┬───┬─────┬─────┐│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1 │iPhone 手機 │1支 │陳俊熙│彰化縣彰化│不沒收 ││ │門號0000-000000 │ │ │市○○○街│ ││ │ │ │ │300巷17號 │ │└──┴─────────┴────┴───┴─────┴─────┘【附表一之八】┌──┬─────────┬────┬───┬─────┬─────┐│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1 │贓款 │1450元 │陳俊熙│無 │待判決確定││ │ │ │ │ │後,由檢察││ │ │ │ │ │官依法執行││ │ │ │ │ │。 │└──┴─────────┴────┴───┴─────┴─────┘【附表一之九】┌──┬─────────┬────┬───┬─────┬─────┐│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1 │iPhone 手機 白金色│1支 │潘逸瑋│臺中市西屯│沒收 │├──┼─────────┼───○○ ○區○○路二│ ││2 │iPhone 手機 玫瑰金│1支 │ │段588號-刑│ ││ │門號0000-000000 │ │ │大四隊辦公│ │├──┼─────────┼────┤ │室 │ ││3 │iPhone 手機 白金色│1支 │ │ │ │└──┴─────────┴────┴───┴─────┴─────┘【附表一之十】┌──┬─────────┬────┬────┬───┬─────┬─────┐│編號│品名 │數量 │純質淨重│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1 │混合毒品咖啡包 │6.35g │與附表一│林祐成│臺中市烏日│沒收 ││ │(HUBLOT字樣) │ │之十二○○ ○區○○路15│ │├──┼─────────┼────┤號1 、2 │ │號前 │ ││2 │混合毒品咖啡包 │5.05g │合計推估│ │ │ ││ │(HUBLOT字樣) │ │驗前純質│ │ │ │├──┼─────────┼────┤淨重1.68│ │ │ ││3 │混合毒品咖啡包 │6.92g │21公克 │ │ │ ││ │(HUBLOT字樣) │ │ │ │ │ │├──┼─────────┼────┤ │ │ │ ││4 │混合毒品咖啡包 │5.94g │ │ │ │ ││ │(HUBLOT字樣) │ │ │ │ │ │├──┼─────────┼────┤ │ │ │ ││5 │混合毒品咖啡包 │6.18g │ │ │ │ ││ │(HUBLOT字樣) │ │ │ │ │ │├──┼─────────┼────┤ │ │ │ ││6 │混合毒品咖啡包 │6.31g │ │ │ │ ││ │(HUBLOT字樣) │ │ │ │ │ │├──┼─────────┼────┼────┤ │ ├─────┤│7 │新台幣52200元 │52200元 │無 │ │ │待判決確定││ │ │ │ │ │ │後,由檢察││ │ │ │ │ │ │官依法執行││ │ │ │ │ │ │。 │├──┼─────────┼────┼────┤ │ ├─────┤│8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無 │ │ │沒收 ││ │(6S plus) │ │ │ │ │ │└──┴─────────┴────┴────┴───┴─────┴─────┘【附表一之十一】┌──┬─────────┬────┬────┬───┬─────┬─────┐│編號│品名 │數量 │純質淨重│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1 │混合毒品咖啡包 │7.8g │與附表一│林祐成│臺中市烏日│沒收 ││ │(粉紅色翅膀圖樣)│ │之十二○○ ○區○○路二│ │├──┼─────────┼────┤號3 至8 │ │段309號烏 │ ││2 │混合毒品咖啡包 │7.93g │合計推估│ │日派出所 │ ││ │(粉紅色翅膀圖樣)│ │驗前純質│ │ │ │├──┼─────────┼────┤淨重2.11│ │ │ ││3 │混合毒品咖啡包 │7.79g │77公克 │ │ │ ││ │(粉紅色翅膀圖樣)│ │ │ │ │ │├──┼─────────┼────┼────┤ │ │ ││4 │混合毒品咖啡包 │5.45g │無 │ │ │ ││ │(銀色555 MADE IN │ │ │ │ │ ││ │HONG KONG) │ │ │ │ │ │└──┴─────────┴────┴────┴───┴─────┴─────┘【附表一之十二】┌──┬─────────┬────┬────┬───┬─────┬─────┐│編號│品名 │數量 │純質淨重│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1 │混合毒品咖啡包 │5.58g │與附表一│林祐成│臺中市烏日│沒收 ││ │(HUBLOT字樣) │ │之十編號○ ○區○○街 │ │├──┼─────────┼────┤1 至6 合│ │126號 │ ││2 │混合毒品咖啡包 │7.66g │計推估驗│ │ │ ││ │(HUBLOT字樣) │ │前純質淨│ │ │ ││ │ │ │重1.6821│ │ │ ││ │ │ │公克 │ │ │ │├──┼─────────┼────┼────┤ │ │ ││3 │混合毒品咖啡包 │7.30g │與附表一│ │ │ ││ │(粉紅色翅膀圖樣)│ │之十一編│ │ │ │├──┼─────────┼────┤號1 至3 │ │ │ ││4 │混合毒品咖啡包 │7.39g │合計推估│ │ │ ││ │(粉紅色翅膀圖樣)│ │驗前純質│ │ │ │├──┼─────────┼────┤淨重2.11│ │ │ ││5 │混合毒品咖啡包 │5.75g │77公克 │ │ │ ││ │(粉紅色翅膀圖樣)│ │ │ │ │ │├──┼─────────┼────┤ │ │ │ ││6 │混合毒品咖啡包 │5.15g │ │ │ │ ││ │(粉紅色翅膀圖樣)│ │ │ │ │ │├──┼─────────┼────┤ │ │ │ ││7 │混合毒品咖啡包 │7.83g │ │ │ │ ││ │(粉紅色翅膀圖樣)│ │ │ │ │ │├──┼─────────┼────┤ │ │ │ ││8 │混合毒品咖啡包 │7.6g │ │ │ │ ││ │(粉紅色翅膀圖樣)│ │ │ │ │ │└──┴─────────┴────┴────┴───┴─────┴─────┘【附表一之十三】┌──┬─────────┬────┬───┬─────┬─────┐│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11只 │陳子菱│臺中市西區│不沒收 │├──┼─────────┼────┤ │中華路一段│ ││2 │iPhone 11黑色手機 │1支 │ │1號5樓之5 │ │└──┴─────────┴────┴───┴─────┴─────┘【附表二】┌─┬────┬─────────┬───┬───────┬─────┬───┬──────────┐│編│犯罪事實│共犯範圍 │交易對│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 │金額 │證據 ││號│ │ │象 │及小蜜蜂駕駛之│ │ │ ││ │ │ │ │車輛車號 │ │ │ │├─┼────┼─────────┼───┼───────┼─────┼───┼──────────┤│1 │即109 年│宋炳融(金主) │王譯逢│◎109 年3 月7 │第三級毒品│6000元│1.被告宋炳融於偵查、││ │度偵字第│陳威霖(倉管) │ │日3 時7 分 │4-甲基甲基│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14560、 │陳子菱(倉管) │ │ │卡西酮、甲│ │ 偵14560卷一第235 ││ │16370、 │不詳成員(控機) │ │◎臺中市北區中│基-N ,N-二│ │ -237頁、109訴1605 ││ │16955、 │陳俊維(小蜜蜂) │ │清路1 段361 號│甲基卡西酮│ │ 卷一第94-96頁、卷 ││ │17771號 │ │ │ │及第四級毒│ │ 三第452頁) ││ │起訴書(│ │ │◎AZF-3750號 │品硝西泮之│ │2.被告陳俊維於警詢、││ │下稱本案│ │ │ │毒咖啡包3 │ │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起訴書)│ │ │ │包及第三級│ │ 自白(偵14560卷一 ││ │犯罪事實│ │ │ │毒品愷他命│ │ 第603-604頁、第675││ │三㈠ │ │ │ │1 包 │ │ 頁、聲羈卷第114頁 ││ │ │ │ │ │ │ │ ) ││ │ │ │ │ │ │ │3.被告陳威霖於本院審││ │ │ │ │ │ │ │ 理時之自白(109訴 ││ │ │ │ │ │ │ │ 1605卷一第108頁、 ││ │ │ │ │ │ │ │ 第475頁、卷三第452││ │ │ │ │ │ │ │ 頁) ││ │ │ │ │ │ │ │4.被告陳子菱於本院審││ │ │ │ │ │ │ │ 理時之自白(109訴 ││ │ │ │ │ │ │ │ 1605卷一第117-118 ││ │ │ │ │ │ │ │ 頁) ││ │ │ │ │ │ │ │5.王譯逢於警詢、偵查││ │ │ │ │ │ │ │ 之指述(偵14560卷 ││ │ │ │ │ │ │ │ 三第461頁、第533- ││ │ │ │ │ │ │ │ 534頁) ││ │ │ │ │ │ │ │6.王譯逢通訊軟體微信││ │ │ │ │ │ │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 偵14560卷三第485- ││ │ │ │ │ │ │ │ 489頁) │├─┼────┼─────────┼───┼───────┼─────┼───┼──────────┤│2 │即本案起│宋炳融(金主) │蘇振偉│◎109 年3 月12│附表二編號│600 元│1.被告宋炳融於偵查、││ │訴書犯罪│陳威霖(倉管) │ │日15時54分 │1 所示毒咖│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事實三㈡│陳子菱(倉管) │ │ │啡包1 包 │ │ 偵14560卷一第235 ││ │ │不詳成員(控機) │ │◎臺中市北區中│ │ │ -237頁、109訴1605 ││ │ │陳俊維(小蜜蜂) │ │清路1 段347 號│ │ │ 卷一第94-96頁、卷 ││ │ │ │ │之中華電信外 │ │ │ 三第453頁) ││ │ │ │ │ │ │ │2.被告陳俊維於警詢、││ │ │ │ │◎AZF-3750號 │ │ │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自白(偵14560卷一 ││ │ │ │ │ │ │ │ 第604頁、第675頁、││ │ │ │ │ │ │ │ 聲羈卷第114頁) ││ │ │ │ │ │ │ │3.被告陳威霖於本院審││ │ │ │ │ │ │ │ 理時之自白(109訴 ││ │ │ │ │ │ │ │ 1605卷一第108頁、 ││ │ │ │ │ │ │ │ 第475頁、卷三第453││ │ │ │ │ │ │ │ 頁) ││ │ │ │ │ │ │ │4.被告陳子菱於本院審││ │ │ │ │ │ │ │ 理時之自白(109訴 ││ │ │ │ │ │ │ │ 1605卷一第117-118 ││ │ │ │ │ │ │ │ 頁) ││ │ │ │ │ │ │ │5.蘇振偉於警詢、偵查││ │ │ │ │ │ │ │ 之指述(偵14560卷 ││ │ │ │ │ │ │ │ 三第173-175頁、第 ││ │ │ │ │ │ │ │ 260頁) ││ │ │ │ │ │ │ │6.蘇振偉通訊軟體微信││ │ │ │ │ │ │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偵14560卷三第213- ││ │ │ │ │ │ │ │ 221頁) │├─┼────┼─────────┼───┼───────┼─────┼───┼──────────┤│3 │即本案起│宋炳融(金主) │林于真│◎109 年3 月31│附表二編號│600 元│1.被告吳沁璇於本院審││ │訴書犯罪│陳威霖(倉管) │ │日16時44分 │1 所示毒咖│ │ 理時之自白(109訴 ││ │事實三㈢│陳子菱(倉管) │ │ │啡包1 包 │ │ 1605卷一第480頁、 ││ │ │吳沁璇(控機) │ │◎臺中市大里區│ │ │ 、卷三第454頁) ││ │ │林旻昱(小蜜蜂) │ │益民路2 段137 │ │ │2.被告林旻昱於警詢、││ │ │ │ │號之統一超商巧│ │ │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 │ │ │聖店 │ │ │ 自白(偵14560卷二 ││ │ │ │ │ │ │ │ 第18頁、第126頁、 ││ │ │ │ │◎BCV-2083號 │ │ │ 109訴1605卷二第137││ │ │ │ │ │ │ │ -138頁、卷三第454 ││ │ │ │ │ │ │ │ 頁) ││ │ │ │ │ │ │ │3.被告宋炳融於偵查、││ │ │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 偵14560卷一第235 ││ │ │ │ │ │ │ │ -237頁、109訴1605 ││ │ │ │ │ │ │ │ 卷一第94-96頁、卷 ││ │ │ │ │ │ │ │ 三第454頁) ││ │ │ │ │ │ │ │4.被告陳威霖於警詢、││ │ │ │ │ │ │ │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自白(偵14560卷一 ││ │ │ │ │ │ │ │ 第247-255頁、第335││ │ │ │ │ │ │ │ 頁、109訴1605卷一 ││ │ │ │ │ │ │ │ 第106-108頁、第475││ │ │ │ │ │ │ │ 頁、卷三第454頁) ││ │ │ │ │ │ │ │5.被告陳子菱於本院審││ │ │ │ │ │ │ │ 理時之自白(109訴 ││ │ │ │ │ │ │ │ 1605卷一第117-118 ││ │ │ │ │ │ │ │ 頁) ││ │ │ │ │ │ │ │6.林于真於警詢、偵查││ │ │ │ │ │ │ │ 之指述(偵14560卷 ││ │ │ │ │ │ │ │ 三第285頁、第356頁││ │ │ │ │ │ │ │ ) ││ │ │ │ │ │ │ │7.林于真手機對話紀錄││ │ │ │ │ │ │ │ 翻拍照片、員警偵查││ │ │ │ │ │ │ │ 錄影翻拍照片(偵 ││ │ │ │ │ │ │ │ 14560卷三第339-351││ │ │ │ │ │ │ │ 頁) │├─┼────┼─────────┼───┼───────┼─────┼───┼──────────┤│4 │即本案起│宋炳融(金主) │張芳綺│◎109 年4 月16│附表二編號│1200元│1.被告吳沁璇於本院審││ │訴書犯罪│陳威霖(倉管) │ │日8 時27分 │1 所示毒咖│ │ 理時之自白(109訴 ││ │事實三㈣│陳子菱(倉管) │ │ │啡包2 包 │ │ 1605卷一第480頁、 ││ │ │吳沁璇(控機) │ │◎臺中市北區文│ │ │ 卷三第455頁) ││ │ │陳俊熙(小蜜蜂) │ │心路4 段190 號│ │ │2.被告陳俊熙於警詢、││ │ │ │ │之佳茂文心會館│ │ │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自白(偵16370第79 ││ │ │ │ │◎0539-J5 號 │ │ │ 頁、第157頁、109訴││ │ │ │ │ │ │ │ 1605卷二第136-137 ││ │ │ │ │ │ │ │ 頁、卷三第455頁) ││ │ │ │ │ │ │ │3.被告宋炳融於偵查、││ │ │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 偵14560卷一第235 ││ │ │ │ │ │ │ │ -237頁、109訴1605 ││ │ │ │ │ │ │ │ 卷一第94-96頁、卷 ││ │ │ │ │ │ │ │ 三第455頁) ││ │ │ │ │ │ │ │4.被告陳威霖於警詢、││ │ │ │ │ │ │ │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自白(偵14560卷一 ││ │ │ │ │ │ │ │ 第247-255頁、第335││ │ │ │ │ │ │ │ 頁、109訴1605卷一 ││ │ │ │ │ │ │ │ 第106-108頁、第475││ │ │ │ │ │ │ │ 頁、卷三第455頁) ││ │ │ │ │ │ │ │5.被告陳子菱於本院審││ │ │ │ │ │ │ │ 理時之自白(109訴 ││ │ │ │ │ │ │ │ 1605卷一第117-118 ││ │ │ │ │ │ │ │ 頁) ││ │ │ │ │ │ │ │6.張芳綺於警詢、偵查││ │ │ │ │ │ │ │ 之指述(偵14560卷 ││ │ │ │ │ │ │ │ 三第12頁、第58頁)││ │ │ │ │ │ │ │7.張芳綺通訊軟體微信││ │ │ │ │ │ │ │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 │ │ │ │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偵││ │ │ │ │ │ │ │ 14560卷三第31-37頁││ │ │ │ │ │ │ │ ) │├─┼────┼─────────┼───┼───────┼─────┼───┼──────────┤│5 │即本案起│宋炳融(金主) │吳東鴻│◎109 年4 月16│第三級毒品│4000元│1.被告吳沁璇於本院審││ │訴書犯罪│陳威霖(倉管) │ │日19時9 分 │愷他命1 包│吳東鴻│ 理時之自白(109訴 ││ │事實三㈤│陳子菱(倉管) │ │ │ │因現金│ 1605卷一第480頁、 ││ │ │吳沁璇(控機) │ │◎臺中市東區力│ │不足,│ 卷三第456頁) ││ │ │林祐成(小蜜蜂) │ │行路66號巷口 │ │僅交付│2.被告林祐成於警詢、││ │ │ │ │ │ │3200元│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 │ │ │◎BCV-2083號 │ │ │ 自白(偵14560卷二 ││ │ │ │ │ │ │ │ 第143-144頁、第228││ │ │ │ │ │ │ │ -229頁、聲羈卷第43││ │ │ │ │ │ │ │ 頁、109訴1605卷一 ││ │ │ │ │ │ │ │ 第145-146頁、第481││ │ │ │ │ │ │ │ 頁、卷三第456頁) ││ │ │ │ │ │ │ │3.被告宋炳融於偵查、││ │ │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 偵14560卷一第235 ││ │ │ │ │ │ │ │ -237頁、109訴1605 ││ │ │ │ │ │ │ │ 卷一第94-96頁、卷 ││ │ │ │ │ │ │ │ 三第456頁) ││ │ │ │ │ │ │ │4.被告陳威霖於警詢、││ │ │ │ │ │ │ │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自白(偵14560卷一 ││ │ │ │ │ │ │ │ 第247-255頁、第335││ │ │ │ │ │ │ │ 頁、109訴1605卷一 ││ │ │ │ │ │ │ │ 第106-108頁、第475││ │ │ │ │ │ │ │ -476頁、卷三第456 ││ │ │ │ │ │ │ │ 頁) ││ │ │ │ │ │ │ │5.被告陳子菱於本院審││ │ │ │ │ │ │ │ 理時之自白(109訴 ││ │ │ │ │ │ │ │ 1605卷一第117-118 ││ │ │ │ │ │ │ │ 頁) ││ │ │ │ │ │ │ │6.吳東鴻於警詢、偵查││ │ │ │ │ │ │ │ 之指述(偵14560卷 ││ │ │ │ │ │ │ │ 三第100-101頁、第 ││ │ │ │ │ │ │ │ 154頁) ││ │ │ │ │ │ │ │7.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吳東鴻通訊軟體微信││ │ │ │ │ │ │ │ 翻拍照片(偵14560 ││ │ │ │ │ │ │ │ 卷三第119-123頁、 ││ │ │ │ │ │ │ │ 第131-135頁) │├─┼────┼─────────┼───┼───────┼─────┼───┼──────────┤│6 │109年度 │宋炳融(金主) │員警喬│◎109 年4 月16│含有第三級│3600元│1.被告吳沁璇於本院審││ │偵字第 │陳威霖(倉管) │裝 │日下午9 時47分│毒品4-甲基│(未遂│ 理時之自白(109訴 ││ │12260、 │吳沁璇(控機) │ │ │甲基卡西酮│) │ 2218第144頁、第475││ │12926、 │林祐成(小蜜蜂) │ │◎臺中市烏日區│、第四級毒│ │ 頁) ││ │23644號 │ │ │新興路15號「高│品硝西泮成│ │2.被告林祐成於警詢、││ │追加起訴│ │ │鐵戀館」汽車旅│分之毒咖啡│ │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書 │ │ │館 │包6 包 │ │ 自白(偵23644第50-││ │ │ │ │ │ │ │ 51頁、第180頁、109││ │ │ │ │◎BCV-2083號 │ │ │ 訴2218第195頁、第 ││ │ │ │ │ │ │ │ 475頁) ││ │ │ │ │ │ │ │3.被告宋炳融於警詢、││ │ │ │ │ │ │ │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自白(偵23644第38-││ │ │ │ │ │ │ │ 39頁、第180頁、109││ │ │ │ │ │ │ │ 訴2218第165頁、第 ││ │ │ │ │ │ │ │ 474頁) ││ │ │ │ │ │ │ │4.被告陳威霖於警詢、││ │ │ │ │ │ │ │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自白(偵23644第42-││ │ │ │ │ │ │ │ 43頁、第180頁、109││ │ │ │ │ │ │ │ 訴2218第143頁、第 ││ │ │ │ │ │ │ │ 474頁) ││ │ │ │ │ │ │ │5.員警職務報告(偵 ││ │ │ │ │ │ │ │ 12260第27-29頁) ││ │ │ │ │ │ │ │6.通話軟體微信譯文(││ │ │ │ │ │ │ │ 偵12260第45頁) │├─┼────┼─────────┼───┼───────┼─────┼───┼──────────┤│7 │即本案起│宋炳融(控機金主)│蕭竣方│◎109 年4 月23│第三級毒品│4200元│1.被告宋炳融於偵查、││ │訴書犯罪│陳威霖(倉管) │ │日11時30分 │愷他命1 包│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事實三㈥│陳子菱(倉管) │ │ │ │ │ 偵14560卷一第235 ││ │ │陳俊熙(小蜜蜂) │ │◎臺中市太平區│ │ │ -237頁、109訴1605 ││ │ │ │ │新興路106 號之│ │ │ 卷一第94-96頁、卷 ││ │ │ │ │雲平汽車旅館 │ │ │ 三第457頁) ││ │ │ │ │201 號房 │ │ │2.被告陳俊熙於警詢、││ │ │ │ │ │ │ │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 │ │ │◎0539-J5 號 │ │ │ 自白(偵16370第80-││ │ │ │ │ │ │ │ 81頁、第157頁、109││ │ │ │ │ │ │ │ 訴1605卷二第137頁 ││ │ │ │ │ │ │ │ 、卷三第457頁) ││ │ │ │ │ │ │ │3.被告陳威霖於警詢、││ │ │ │ │ │ │ │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自白(偵14560卷一 ││ │ │ │ │ │ │ │ 第247-255頁、第335││ │ │ │ │ │ │ │ 頁、109訴1605卷一 ││ │ │ │ │ │ │ │ 第106-108頁、第475││ │ │ │ │ │ │ │ -476頁、卷三第457 ││ │ │ │ │ │ │ │ 頁) ││ │ │ │ │ │ │ │4.被告陳子菱於本院審││ │ │ │ │ │ │ │ 理時之自白(109訴 ││ │ │ │ │ │ │ │ 1605卷一第117-118 ││ │ │ │ │ │ │ │ 頁) ││ │ │ │ │ │ │ │5.蕭竣方於警詢、偵查││ │ │ │ │ │ │ │ 之指述(偵14560卷 ││ │ │ │ │ │ │ │ 三第67-69頁、第85-││ │ │ │ │ │ │ │ 86頁) ││ │ │ │ │ │ │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照片(偵26370第101││ │ │ │ │ │ │ │ -103頁) │├─┼────┼─────────┼───┼───────┼─────┼───┼──────────┤│8 │即本案起│宋炳融(控機金主)│吳東鴻│◎109 年4 月24│第三級毒品│4000元│1.被告宋炳融於偵查、││ │訴書犯罪│陳威霖(倉管) │ │日6 時47分 │愷他命1 包│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事實三㈦│陳子菱(倉管) │ │ │ │ │ 偵14560卷一第235 ││ │ │陳俊熙(小蜜蜂) │ │◎臺中市東區力│ │ │ -237頁、109訴1605 ││ │ │ │ │行路66號巷口 │ │ │ 卷一第94-96頁、卷 ││ │ │ │ │ │ │ │ 三第458頁) ││ │ │ │ │◎0539-J5 號 │ │ │2.被告陳俊熙於警詢、││ │ │ │ │ │ │ │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自白(偵16370第79-││ │ │ │ │ │ │ │ 80頁、第157頁、109││ │ │ │ │ │ │ │ 訴1605卷二第137頁 ││ │ │ │ │ │ │ │ 、卷三第458頁) ││ │ │ │ │ │ │ │3.被告陳威霖於警詢、││ │ │ │ │ │ │ │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自白(偵14560卷一 ││ │ │ │ │ │ │ │ 第247-255頁、第335││ │ │ │ │ │ │ │ 頁、109訴1605卷一 ││ │ │ │ │ │ │ │ 第106-108頁、第475││ │ │ │ │ │ │ │ -476頁、卷三第458 ││ │ │ │ │ │ │ │ 頁) ││ │ │ │ │ │ │ │4.被告陳子菱於本院審││ │ │ │ │ │ │ │ 理時之自白(109訴 ││ │ │ │ │ │ │ │ 1605卷一第117-118 ││ │ │ │ │ │ │ │ 頁) ││ │ │ │ │ │ │ │5.吳東鴻於警詢、偵查││ │ │ │ │ │ │ │ 之指述(偵14560卷 ││ │ │ │ │ │ │ │ 三第101頁、第154頁││ │ │ │ │ │ │ │ ) ││ │ │ │ │ │ │ │6.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吳東鴻通訊軟體微信││ │ │ │ │ │ │ │ 翻拍照片(偵14560 ││ │ │ │ │ │ │ │ 卷三第125-127頁、 ││ │ │ │ │ │ │ │ 第137-139頁) │├─┼────┼─────────┼───┼───────┼─────┼───┼──────────┤│9 │即本案起│宋炳融(控機金主)│徐上媛│◎109 年4 月26│附表二編號│1200元│1.被告宋炳融於偵查、││ │訴書犯罪│陳威霖(倉管) │ │日8 時40分 │1 所示毒咖│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事實三㈧│陳子菱(倉管) │ │ │啡包2 包 │ │ 偵14560卷一第235 ││ │ │陳俊熙(小蜜蜂) │ │◎臺中市北區陝│ │ │ -237頁、109訴1605 ││ │ │ │ │西東三街41號外│ │ │ 卷一第94-96頁、卷 ││ │ │ │ │ │ │ │ 三第459頁) ││ │ │ │ │◎0539-J5 號 │ │ │2.被告陳俊熙於警詢、││ │ │ │ │ │ │ │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自白(偵16370第81 ││ │ │ │ │ │ │ │ 頁、第157頁、109訴││ │ │ │ │ │ │ │ 1605卷二第136-137 ││ │ │ │ │ │ │ │ 頁、卷三第459頁) ││ │ │ │ │ │ │ │3.被告陳威霖於警詢、││ │ │ │ │ │ │ │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自白(偵14560卷一 ││ │ │ │ │ │ │ │ 第247-255頁、第335││ │ │ │ │ │ │ │ 頁、109訴1605卷一 ││ │ │ │ │ │ │ │ 第106-108頁、第475││ │ │ │ │ │ │ │ 頁、卷三第459頁) ││ │ │ │ │ │ │ │4.被告陳子菱於本院審││ │ │ │ │ │ │ │ 理時之自白(109訴 ││ │ │ │ │ │ │ │ 1605卷一第117-118 ││ │ │ │ │ │ │ │ 頁) ││ │ │ │ │ │ │ │5.徐上媛於警詢、偵查││ │ │ │ │ │ │ │ 之指述(偵14560卷 ││ │ │ │ │ │ │ │ 三第414-415頁、第 ││ │ │ │ │ │ │ │ 454頁) ││ │ │ │ │ │ │ │6.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偵14560卷三第431- ││ │ │ │ │ │ │ │ 432頁) │├─┼────┼─────────┼───┼───────┼─────┼───┼──────────┤│10│即本案起│宋炳融(金主) │許家維│◎109 年4 月28│附表二編號│1200元│1.被告林祐成於本院審││ │訴書犯罪│陳威霖(倉管) │ │日18時8 分 │1 所示毒咖│ │ 理時之自白(109訴 ││ │事實三㈨│陳子菱(倉管) │ │ │啡包2 包 │ │ 1605卷一第146頁、 ││ │ │林祐成(控機) │ │◎臺中市南屯區│ │ │ 第481頁、卷三第460││ │ │張芸肇(小蜜蜂) │ │豐富路與文心南│ │ │ 頁) ││ │ │ │ │三路交岔口 │ │ │2.被告張芸肇於警詢、││ │ │ │ │ │ │ │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 │ │ │◎0539-J5 號 │ │ │ 自白(偵14560卷二 ││ │ │ │ │ │ │ │ 第345-346頁、第478││ │ │ │ │ │ │ │ 頁、109訴1605卷一 ││ │ │ │ │ │ │ │ 第131頁、第478頁、││ │ │ │ │ │ │ │ 卷三第460頁) ││ │ │ │ │ │ │ │3.被告宋炳融於偵查、││ │ │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 偵14560卷一第235 ││ │ │ │ │ │ │ │ -237頁、109訴1605 ││ │ │ │ │ │ │ │ 卷一第94-96頁、卷 ││ │ │ │ │ │ │ │ 三第460頁) ││ │ │ │ │ │ │ │4.被告陳威霖於警詢、││ │ │ │ │ │ │ │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自白(偵14560卷一 ││ │ │ │ │ │ │ │ 第247-255頁、第335││ │ │ │ │ │ │ │ 頁、109訴1605卷一 ││ │ │ │ │ │ │ │ 第106-108頁、第475││ │ │ │ │ │ │ │ 頁、卷三第460頁) ││ │ │ │ │ │ │ │5.被告陳子菱於本院審││ │ │ │ │ │ │ │ 理時之自白(109訴 ││ │ │ │ │ │ │ │ 1605卷一第117-118 ││ │ │ │ │ │ │ │ 頁) ││ │ │ │ │ │ │ │6.許家維於警詢、偵查││ │ │ │ │ │ │ │ 之指述(偵14560卷 ││ │ │ │ │ │ │ │ 三第364頁、第404頁││ │ │ │ │ │ │ │ ) ││ │ │ │ │ │ │ │7.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偵14560卷三第385- ││ │ │ │ │ │ │ │ 387頁) │├─┼────┼─────────┼───┼───────┼─────┼───┼──────────┤│11│即本案起│宋炳融(金主) │蘇振偉│◎109 年5 月1 │附表二編號│600元 │1.被告林祐成於本院審││ │訴書犯罪│陳威霖(倉管) │ │日1 時23分 │1 所示毒咖│ │ 理時之自白(109訴 ││ │事實三㈩│陳子菱(倉管) │ │ │啡包1 包 │ │ 1605卷一第146頁、 ││ │ │林祐成(控機) │ │◎臺中市南區復│ │ │ 第481頁、卷三第461││ │ │張芸肇(小蜜蜂) │ │興路5 段予富榮│ │ │ 頁) ││ │ │ │ │街交岔口 │ │ │2.被告張芸肇於本院審││ │ │ │ │ │ │ │ 理時之自白(109訴 ││ │ │ │ │◎0539-J5 號 │ │ │ 1605卷一第131頁、 ││ │ │ │ │ │ │ │ 第478頁、卷三第461││ │ │ │ │ │ │ │ 頁) ││ │ │ │ │ │ │ │3.被告宋炳融於偵查、││ │ │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 偵14560卷一第235 ││ │ │ │ │ │ │ │ -237頁、109訴1605 ││ │ │ │ │ │ │ │ 卷一第94-96頁、卷 ││ │ │ │ │ │ │ │ 三第461頁) ││ │ │ │ │ │ │ │4.被告陳威霖於警詢、││ │ │ │ │ │ │ │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自白(偵14560卷一 ││ │ │ │ │ │ │ │ 第247-255頁、第335││ │ │ │ │ │ │ │ 頁、109訴1605卷一 ││ │ │ │ │ │ │ │ 第106-108頁、第475││ │ │ │ │ │ │ │ 頁、卷三第461頁) ││ │ │ │ │ │ │ │5.被告陳子菱於本院審││ │ │ │ │ │ │ │ 理時之自白(109訴 ││ │ │ │ │ │ │ │ 1605卷一第117-118 ││ │ │ │ │ │ │ │ 頁) ││ │ │ │ │ │ │ │6.蘇振偉於警詢、偵查││ │ │ │ │ │ │ │ 之指述(偵14560卷 ││ │ │ │ │ │ │ │ 三第171頁、第260頁││ │ │ │ │ │ │ │ ) ││ │ │ │ │ │ │ │7.蘇振偉通訊軟體微信││ │ │ │ │ │ │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照片(偵14560卷三 ││ │ │ │ │ │ │ │ 第223-227頁) │├─┼────┼─────────┼───┼───────┼─────┼───┼──────────┤│12│即本案起│宋炳融(控機金主)│蘇振偉│◎109 年5 月1 │附表二編號│600元 │1.被告宋炳融於偵查、││ │訴書犯罪│陳威霖(倉管) │ │日10時33分 │1 所示毒咖│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事實三│陳子菱(倉管) │ │ │啡包1 包(│ │ 偵14560卷一第235 ││ │ │陳俊熙(小蜜蜂) │ │◎臺中市南區復│起訴書記載│ │ -237頁、109訴1605 ││ │ │ │ │興路1 段321 號│為2 包應屬│ │ 卷一第94-96頁、卷 ││ │ │ │ │ │誤載) │ │ 三第462頁) ││ │ │ │ │◎0539-J5 號 │ │ │2.被告陳俊熙於偵查、││ │ │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 偵16370第167頁、 ││ │ │ │ │ │ │ │ 109訴1605卷二第136││ │ │ │ │ │ │ │ -137頁、卷三第462 ││ │ │ │ │ │ │ │ 頁) ││ │ │ │ │ │ │ │3.被告陳威霖於警詢、││ │ │ │ │ │ │ │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自白(偵14560卷一 ││ │ │ │ │ │ │ │ 第247-255頁、第335││ │ │ │ │ │ │ │ 頁、109訴1605卷一 ││ │ │ │ │ │ │ │ 第106-108頁、第475││ │ │ │ │ │ │ │ 頁、卷三第462頁) ││ │ │ │ │ │ │ │4.被告陳子菱於本院審││ │ │ │ │ │ │ │ 理時之自白(109訴 ││ │ │ │ │ │ │ │ 1605卷一第117-118 ││ │ │ │ │ │ │ │ 頁) ││ │ │ │ │ │ │ │5.蘇振偉於警詢、偵查││ │ │ │ │ │ │ │ 之指述(偵14560卷 ││ │ │ │ │ │ │ │ 三第171-173頁、第 ││ │ │ │ │ │ │ │ 260頁) ││ │ │ │ │ │ │ │6.蘇振偉通訊軟體微信││ │ │ │ │ │ │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照片(偵14560卷三 ││ │ │ │ │ │ │ │ 第229-233頁) │├─┼────┼─────────┼───┼───────┼─────┼───┼──────────┤│13│即本案起│宋炳融(控機金主)│蘇振偉│◎109 年5 月2 │附表二編號│1200元│1.被告宋炳融於偵查、││ │訴書犯罪│陳威霖(倉管) │ │日9 時55分 │1 所示毒咖│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事實三│陳子菱(倉管) │ │ │啡包2 包 │ │ 偵14560卷一第235 ││ │ │陳俊熙(小蜜蜂) │ │◎臺中市南區復│ │ │ -237頁、109訴1605 ││ │ │ │ │興路1 段321 號│ │ │ 卷一第94-96頁、卷 ││ │ │ │ │ │ │ │ 三第463頁) ││ │ │ │ │◎0539-J5 號 │ │ │2.被告陳俊熙於偵查、││ │ │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 偵16370第167頁、 ││ │ │ │ │ │ │ │ 109訴1605卷二第136││ │ │ │ │ │ │ │ -137頁、卷三第463 ││ │ │ │ │ │ │ │ 頁) ││ │ │ │ │ │ │ │3.被告陳威霖於警詢、││ │ │ │ │ │ │ │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自白(偵14560卷一 ││ │ │ │ │ │ │ │ 第247-255頁、第335││ │ │ │ │ │ │ │ 頁、109訴1605卷一 ││ │ │ │ │ │ │ │ 第106-108頁、第475││ │ │ │ │ │ │ │ 頁、卷三第463頁) ││ │ │ │ │ │ │ │4.被告陳子菱於本院審││ │ │ │ │ │ │ │ 理時之自白(109訴 ││ │ │ │ │ │ │ │ 1605卷一第117-118 ││ │ │ │ │ │ │ │ 頁) ││ │ │ │ │ │ │ │5.蘇振偉於警詢、偵查││ │ │ │ │ │ │ │ 之指述(偵14560卷 ││ │ │ │ │ │ │ │ 三第169-171頁、第 ││ │ │ │ │ │ │ │ 260頁) ││ │ │ │ │ │ │ │6.蘇振偉通訊軟體微信││ │ │ │ │ │ │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照片(偵14560卷三 ││ │ │ │ │ │ │ │ 第235-239頁) │└─┴────┴─────────┴───┴───────┴─────┴───┴──────────┘【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 │ │ │ │├──┼──────┼──────────┼─────────────┤│1 │犯罪事實一之│不詳成員:100元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附表二編號1 │陳俊維:5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 │ │宋炳融:5400元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陳威霖:2萬6000元 │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 │ │陳子菱:無 │一之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7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 │ │ │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之│不詳成員:100元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附表二編號2 │陳俊維:1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宋炳融:400元 │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4 所││ │ │陳威霖:2萬6000元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陳子菱:無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7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 │ │ │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之│吳沁璇:100元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附表二編號3 │林旻昱:1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宋炳融:400元 │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4 所││ │ │陳威霖:2萬6000元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陳子菱:無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7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 │ │ │吳沁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林旻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之│吳沁璇:100元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附表二編號4 │陳俊熙:2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宋炳融:900元 │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4 所││ │ │陳威霖:1萬1000元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陳子菱:無 │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7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 │ │ │吳沁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陳俊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S手機││ │ │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之│吳沁璇:100元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附表二編號5 │林祐成:2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宋炳融:2900元 │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4 所││ │ │陳威霖:1萬1000元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陳子菱:無 │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7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 │ │ │吳沁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林祐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十編號8 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之│陳威霖:1萬1000元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附表二編號6 │宋炳融: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吳沁璇:無 │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4 、││ │ │林祐成:無 │附表一之十編號1 至6 、附表││ │ │ │一之十一、附表一之十二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7、附表││ │ │ │一之十編號1 至6 、附表一之││ │ │ │十一、附表一之十二所示之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吳沁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之十編號1 至││ │ │ │6 、附表一之十一、附表一之││ │ │ │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林祐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之十編號1 至││ │ │ │6 、8 、附表一之十一、附表││ │ │ │一之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7 │犯罪事實一之│陳俊熙:200元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附表二編號7 │宋炳融:4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陳威霖:1萬1000元 │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4 所││ │ │陳子菱:無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7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 │ │ │陳俊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S手機││ │ │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8 │犯罪事實一之│陳俊熙:200元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附表二編號8 │宋炳融:38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陳威霖:1萬1000元 │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4 所││ │ │陳子菱:無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7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 │ │ │陳俊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S手機││ │ │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9 │犯罪事實一之│陳俊熙:200元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附表二編號9 │宋炳融:1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陳威霖:1萬1000元 │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4 所││ │ │陳子菱:無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7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 │ │ │陳俊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S手機││ │ │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之│林祐成:100元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附表二編號10│張芸肇:2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宋炳融:900元 │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4 所││ │ │陳威霖:1萬1000元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陳子菱:無 │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7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 │ │ │林祐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十編號8 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張芸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五編號2 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之│林祐成:100元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附表二編號11│張芸肇:1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宋炳融:400元 │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4 所││ │ │陳威霖:無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陳子菱:無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7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 │ │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 │ │ │林祐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十編號8 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張芸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五編號2 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之│陳俊熙:100元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附表二編號12│宋炳融:5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陳威霖:無 │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4 所││ │ │陳子菱:無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7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 │ │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 │ │ │陳俊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S手機││ │ │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之│陳俊熙:200元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附表二編號13│宋炳融:1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陳威霖:無 │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4 、││ │ │陳子菱:無 │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9 、11至││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9 、││ │ │ │11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9 、││ │ │ │10至13、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俊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9 、││ │ │ │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S手機壹││ │ │ │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14 │犯罪事實二 │陳子菱:10萬元 │陳子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 │ │ │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裁判日期:2021-02-18